規定信息
(2009年12月24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修改決定
2015年12月25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青島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核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組織對建設項目影響海洋環境和生態的程度進行評估論證,根據評估論證結果提出相應的海洋生態補償意見,並監督實施。”
二、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清除其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規定
(2009年12月24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3月3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6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2月25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對膠州灣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和污染防治與生態建設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與漁業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實施監督管理,保護和修復海洋生態,組織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以及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海洋環境保護納入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實行責任考核與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六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依法及時公開有關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工作。
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保護海洋環境的公益性活動。
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濟布局、人口分布與資源環境相適應的要求,根據海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在海岸帶劃定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區域。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轄海域環境容量和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方案,規劃海岸帶產業布局。
第八條 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上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市)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報市海洋與漁業部門備案。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環境與資源特徵、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海洋生態環境的整治與修復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海岸帶產業布局規劃、旅遊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排水規劃等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保護和利用海島、岸線、灘涂、水面、水體、海床、底土以及進行其他影響海洋環境的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協商,做好跨行政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機制,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陸聯動、部門協作的海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海洋與漁業、環保、海事等部門研究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損害事態的擴大。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聯合執法制度,實行聯合執法。
第十四條 跨區(市)入海河流的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跨區(市)入海河流水質達標。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陸源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水專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實現城鎮污水集中處理。
第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內岸邊海域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建立臨海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對陸源排污口、入海河流區界水體斷面水質進行監測、調查和評價,對重點排污單位設定的水質自動線上監測裝置實施監控。
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調查、監視和監測,重點對半封閉海灣、海水浴場、養殖區和沿岸入海污水直排口附近海域、入海河口附近海域實施監視、監測和分析、評價。
海洋與漁業、環保、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海洋環境監視、監測網路,相互提供有關海洋環境監測和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資料,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視、監測標準和規範,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全市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第二十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風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災害應急預案,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建立風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災害的監視、監測、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機制。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嚴格保護濱海沙灘、濕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資源。
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加強對海洋生物多樣性和典型性生態系統的保護,建設人工魚礁,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對受到破壞的海洋生態進行整治和恢復。
對在海洋生態系統、資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由海洋與漁業部門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環保、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組織對建設項目影響海洋環境和生態的程度進行評估論證,根據評估論證結果提出相應的海洋生態補償意見,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用海項目在技術可行和滿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況下,應當採用透水構築物、非實體壩等對海洋環境影響較小的工程模式。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圍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經濟生物、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海、填海活動。
經批准填海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圍海、填海。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膠州灣、唐島灣、古鎮口灣、丁字灣等半封閉海灣和入海河口建設影響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體交換能力和納潮量的工程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濕地保護區、海水淡化取水區、海水浴場和重要的海洋漁業水域等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海洋環境、損害該區域功能、破壞景觀和風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項目。在其區域外建設海岸、海洋工程項目的,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
在前款規定區域內,禁止採挖砂石。在其區域外採挖砂石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並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
在本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排放的,由環保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環保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定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區域以外新建排污口的,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設定陸源污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排污口,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海底工程設施的有關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圍海、填海項目和其他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其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在海上從事生產、經營、旅遊、垂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的廢棄物棄置海域。
第三十二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養殖應當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養殖區域進行,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併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 臨海建設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定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並符合有關技術要求的殘油、廢油、含油廢水、工業廢水、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以及攔油、收油、消油設施。
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十五條 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六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經批准在岸灘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應當建造防護堤,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並按照規定堆放和處理。
禁止在海岸帶新建生活垃圾處理場。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向海洋傾倒廢棄物。需要向海洋傾倒區傾倒廢棄物的,應當依法申領傾倒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的傾倒程式和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廢棄物種類、數量等到指定區域實施傾倒。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定期對海洋傾倒區的海洋環境狀況進行監測,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應當向原批准設立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海上焚燒廢棄物。
禁止在海上處置放射性廢棄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
第四十條 油庫、油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以及倉庫等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畫,定期組織本單位污染事故隱患排查和風險評價,建立應急組織,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並每年組織應急演練。應急計畫應當報當地環保、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定期進行檢查,監督其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一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責任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環保、海洋與漁業或者海事等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及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海上採挖砂石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扣押違法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採取先圍後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對用海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清除其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海上從事生產、經營、旅遊、垂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將產生的廢棄物棄置海域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查處而不查處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