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濕地保護條例

盤錦市濕地保護條例

盤錦市濕地保護條例於2016年12月29日盤錦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盤錦市濕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4/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三條 濕地保護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濕地保護委員會由市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其所屬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日常工作。
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市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自然資源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濕地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保護和管理濕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
(五)組織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方面的調查、監測、評估;
(六)負責濕地內巡護檢查、日常管理;
(七)對引進濕地區域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
(八)開展國際、國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交流與合作;(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考核制度,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獎勵機制和終身追責機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盤錦濕地周”。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結合世界濕地日、盤錦濕地周等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濕地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建立濕地宣傳教育基地等方式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合作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工作。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構,對濕地範圍的劃定、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制、濕地保護實施方案的制定、濕地資源利用的評估,以及其他與濕地保護有關的活動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構的具體工作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二章 濕地規劃與保護
第十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分布、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保護投入等內容。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利用、管理、修復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的程式和許可權辦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和市重要濕地。
第十七條 濕地實行名錄保護管理。濕地保護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理單位及聯繫方式等事項,並在保護標誌上標明。
省級以上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重要濕地名錄、一般濕地名錄及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確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其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建立濕地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弱化、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生態系統平衡的需要,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濕地內野生動物棲息、繁殖等重要區域劃定範圍,逐步實行封閉管理,限制人員進入。
對封閉管理區內現有的油田生產生活設施、通訊線路、漁業養殖池塘和海域灘涂範圍內居住人員及生產生活設施等,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出機制。
第二十一條 對因歷史原因或公共利益造成生態破壞的、因重大自然災害受損的濕地,經科學論證確需恢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可以採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退耕還濕、退養還灘、污染控制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用水保障機制,及時組織水利部門為轄區內濕地補水。
第三章 濕地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修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全市濕地保護規劃,根據濕地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在不損害濕地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開展生態旅遊、休閒度假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濕地內從事蘆葦收割、漁業養殖等活動,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間、範圍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的濕地,禁止占用、徵收或者改變用途。
涉及公共利益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徵收濕地生態紅線範圍以外的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複方案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濕地臨時占用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承擔濕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
濕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清除污染、生態環境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等費用。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就濕地損害賠償與賠償義務人達成賠償協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破壞濕地監測設備、設施;
(二)超出允許範圍在濕地放牧、割葦、割草;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
(四)擅自在濕地挖塘、挖溝、築壩、燒荒、取土、鑽探打井;
(五)擅自圍(開)墾或者填埋濕地;
(六)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七)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地撿拾鳥卵或者非法收售鳥卵;
(八)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破壞候鳥等野生動物繁殖、棲息地或者魚類洄游通道;
(九)擅自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十)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徵收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的,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未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的,或者在臨時占用濕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未恢復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監測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鑽探打井、填埋濕地或者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應當恢復原狀的,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濕地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實行行政問責,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未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三)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四)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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