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大王灘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南寧市大王灘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南寧市大王灘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於2019年10月31日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南寧市大王灘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4/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王灘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大王灘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濕地公園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庫管理等活動,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庫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濕地公園北至良鳳江國家森林公園連山管理區,西至新橋攔水壩東側村道,南至雙魚梁橋,東至南防鐵路六留鐵路橋以東250米處,具體範圍由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濕地公園保護範圍見附圖。
第四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公園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公園保護的重大問題。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濕地公園所在地的江南區、良慶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區人民政府)、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經開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濕地公園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濕地公園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將濕地公園保護納入村規民約。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濕地公園所在地的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本級預算中安排資金,加大對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投入。
第八條 因濕地公園生態保護需要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市人民政府、有關城區人民政府、經開區管委會應當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做出妥善安排。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公園生態保護管理績效考核制度,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濕地公園詳細規劃由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內不得建設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濕地公園保護要求的項目和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村莊建設和其他建設。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村莊、單位應當限期搬遷安置。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相關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濕地公園的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以及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施工建設,應當採取環境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減少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影響。
因施工建設造成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恢復或者修復。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的配套服務設施、服務網點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並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六條 在濕地公園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經市相對集中行政審批部門或者城區戶外廣告設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應當劃定保育區。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還可以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合理利用區可以進一步劃分科普宣教區和管理服務區。
保育區只能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活動。
恢復重建區主要用於開展水質改善、植被恢復、野生動物棲息地恢復、污染防治、濕地岸線維護、有害生物防治等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恢復重建區經過相關恢復活動,達到保育區功能分區要求的,應當調整為保育區。
合理利用區主要用於開展濕地生態展示、水質淨化等科普宣教活動,以及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和相關管理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管理機構應當在濕地公園設定地理界標、宣傳牌等保護標識,以及安全防護和環境衛生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標識和設施。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濕地公園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保護。
第二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環境動態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和環境監測資料庫,加強生態風險預警。發現有害物種或者外來物種的,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開展濕地相關監測活動。
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對監測獲取的濕地相關數據,應當有效集成、互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候鳥遷徙規律,在候鳥遷徙的季節和區域,採取專項保護措施,減少人為干擾。
禁止以任何方式獵捕野生保護鳥類。禁止在濕地公園內安裝獵捕鳥類的裝置。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防控、航空安全等特殊情況,確需獵捕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坡岸應當採取水土保持綜合防治措施,減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二十四條 消落區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擅自使用消落區的,由管理機構限期清退。
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消落區自然生態,發揮消落區生物隔離帶功能和生態屏障作用。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落區清漂保潔長效機制,加強消落區清漂保潔,降低水體污染負荷。
禁止在消落區種植農作物,禁止利用消落區實施其他影響水土保持和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捕撈水生動物,確需捕撈的,應當在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區域、品種內限額捕撈。
禁止使用網袋、迷魂陣、地籠、大繒、拖網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或者禁用的漁具進行捕撈。
第二十六條 未經管理機構同意,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濕地公園所在地的城區人民政府、經開區管委會及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內污水排放的管理,建設污水處理設施,開展濕地公園周邊的截污、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避免、減少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污染治理、植被恢復、野生動物棲息地恢復、圍網拆除、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 利用濕地公園的資源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相關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條 濕地公園實行船舶總量控制和通航管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新增燃油機動船,現有燃油機動船應當逐步淘汰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一條 濕地公園實行車輛通行管制,駛入濕地公園的車輛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管理,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區域停放。
第三十二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應該符合濕地公園規劃和相關規定,不得亂搭建、亂擺放。
第三十三條 在濕地公園內舉辦活動的,應當在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活動舉辦者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在活動結束後五日內,拆除臨時搭建的設施,並清理現場、恢復環境。
第三十四條 進入濕地公園的人員,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濕地公園管理制度,愛護公共設施,保護生態環境,在規定的區域內活動。
第三十五條 除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庫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濕地公園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燃放許願燈、孔明燈等使用明火的燈具;
(二)損壞樹木或者擅自採摘濕地公園管護的花草、果實;
(三)使用網箱、攔網進行水產養殖;
(四)其他破壞濕地公園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或者拆除,屬於條幅、充氣物等廣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其他類型廣告的,按照違法設定的戶外廣告面積每平方米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壞地理界標、宣傳牌等保護標識以及安全防護設施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管理機構同意放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濕地公園內新增燃油機動船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扣押,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亂擺放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在指定區域舉辦活動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舉辦活動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落實環境保護措施、拆除臨時搭建設施、清理現場或者恢復環境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損壞樹木或者擅自採摘濕地公園管護的花草、果實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消落區,是指南寧市大王灘水庫正常水位(85國家高程基準)從105.12米逐步消退至最低水位線之間形成的灘涂區域,以及該區域範圍內的孤島、庫岸岸線和新增淤積陸地。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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