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鴨綠江口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丹東鴨綠江口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丹東鴨綠江口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於2016年11月29日丹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1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11月29日丹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丹東鴨綠江口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丹東鴨綠江口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2/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丹東鴨綠江口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區域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保護區位於遼寧省丹東市境內,屬於以濱海灘涂為主,河口、蘆葦、沼澤以及人工養殖池塘、水稻田為輔的複合型濕地。
凡在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生產、生活、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面積、範圍及功能區劃,以國務院批准的、由環境保護部下發的《關於發布河北大海陀等28處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面積、範圍及功能區劃的通知》(環函[2013]161號)為準。(見附屬檔案)
自然保護區總面積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公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
(一)核心區總面積一萬六千公頃。核心區有兩處,分別為大洋河口核心區和二道溝核心區。大洋河口核心區從鶴大公路以南五百米處起至淺海兩米等深線,東界與西界以孤山葦場場界為界;二道溝核心區為東港市長山鎮和北井子鎮灘涂及淺海海域。
(二)緩衝區總面積兩萬公頃。位於核心區和實驗區之間,內沿圍著核心區,外沿連著實驗區,北界海防大堤南五百米,南界兩米等深線(大鹿島和獐島陸地及向海延伸八百米海域除外),東起古溝,西至圓山島。
(三)實驗區總面積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公頃。為自然保護區內除核心區、緩衝區以外的區域。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丹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丹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並主管自然保護區的工作。其所屬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保護的具體工作。
林業、水務、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農業、公安、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配合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共管機制,成立自然保護區聯合管理委員會。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制定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工作章程,並會同東港市人民政府、大孤山經濟區管理委員會,涉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港口、農場、葦場、鹽場、派出所以及人民民眾代表,共同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自然保護區的日常管理等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設立共管獎勵資金,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和社區共管工作,用於獎勵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狀況改善的鄉鎮以及為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共管獎勵資金由財政投入、社會捐助和贊助等渠道解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對經核查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者以獎勵。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使用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以及灘涂,對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人工濕地不得破壞、侵占和改變使用性質。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嚴格控制外來物種引入。確需引入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程式報批後實施,並由林業、海洋與漁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消防工作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制定消防應急預案,確保消防安全。
第十一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制度。
生態補償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申請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預先製作生態影響專題評價報告,並按照報告中的評價結論,落實生態保護措施與補償方案。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動植物、土壤、氣候等方面進行調查研究,適時建立動植物標本室,對獨特物種向國家有關部門提請收錄收藏於基因庫或者種子庫。
第十三條 對建設、管理和保護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執法、科研等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丹東市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保護區候鳥保護的需要,制定環境噪聲控制標準和禁止使用聲響裝置區域,設立標誌。
第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除按照批准的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建設野外觀測站、巡護小道、消防設施以及用於必要生產安全防護、保護管理用途的小型永久性設施外,禁止建設任何非自然保護管理用途的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由於歷史原因存續的設施和項目,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對原設施進行翻新、維護及變更項目的,應當依法向行政管理機關履行相關審批手續,採用對生態環境影響最小、與生態環境相協調的材料和工藝。對污染生態環境的項目應當關停或者遷出。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的海域,禁止任何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開發利用。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的海域開展改變自然屬性用海活動的,由用海單位或者個人向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後,依法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海。
第十七條 除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沼澤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二)築壩、燒荒、放牧、狩獵、挖沙、採藥、開礦、採石、砍伐、捕撈、撿拾鳥蛋;
(三)圍(開)墾、填埋濕地;
(四)貯存(處置)固體廢物、超標準排放污水、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從事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對於實施第(四)項違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關行政機關可以查封、扣押用於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的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設施,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和依法設定的自然保護區的標誌。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個人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內的核心區或者緩衝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參觀、拍攝影視片等影響自然保護區管護活動的,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照審批程式報批後方可進入。
第二十一條 因科研、教學、展出等特殊需要,確需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請,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成果副本。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有下列(四)、(五)項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責令停產整治,同時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予以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自然保護區內涉及林業、水務、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農業等方面違法行為的處罰,由各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的專項執法活動,屬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對妨礙自然保護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屬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在自然保護區內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二)對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相關活動,應當履行審查批准程式,未予審批以及不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事故以及造成自然保護區內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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