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蓮花湖濕地保護,維護
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滿足人民民眾休閒休憩和科普教育需求,促進人與自然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蓮花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蓮花湖濕地的規劃、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蓮花湖濕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蓮花湖濕地保護範圍由達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周邊保護區。
第五條 達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蓮花湖濕地保護工作,並加大保護經費投入。
第六條 達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蓮花湖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處置工作。
達州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文化體育和旅遊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蓮花湖濕地保護工作。
蓮花湖濕地管理機構負責蓮花湖濕地保護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達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蓮花湖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蓮花湖濕地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蓮花湖濕地的義務,對侵占濕地資源、破壞濕地環境等行為有投訴、舉報、制止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達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蓮花湖濕地保護規劃,經達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達州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蓮花湖濕地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並與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蓮花湖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批准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蓮花湖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條 周邊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蓮花湖濕地;
(二)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搭建臨時設施、安裝鋪設管(桿)線等;
(二)修建墳墓;
(三)擅自網魚、捕撈其他水生生物;
(四)清洗車輛或者在水體清洗儲存過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容器以及醫療、生活器具;
(五)使用除作業、管理、執法、救援船舶以外的燃油機動船舶;
(六)燃放煙花爆竹、野炊、製作煙燻製品、焚燒祭祀用品等野外用火;
(七)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項禁止的行為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保護範圍內應當實施濕地保護修復工程,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開展植被修復和水土治理,維持濕地生態系統健康,提升生態系統自我修復能力,統籌協調水資源平衡,維護濕地的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三條 保護範圍內應當建設污水收集系統,實現雨水、污水分流。
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放到指定的污水收集管網,由污水處理廠進行集中處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入網的,應當建設配套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達標排放,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保護範圍內應當依法設定垃圾收集點,配備相應設施,及時處置垃圾。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蓮花湖濕地資源,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環境承載力,併兼顧防洪、抗旱等功能需要。
第十五條 保護範圍內的旅遊設施、服務網點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符合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需求。
第十六條 核心保護區內只能修建與濕地保護和利用配套的功能性設施和景觀設施,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周邊保護區內新規劃的建築物距離常年水位線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一百米。
第十八條 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採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條 因蓮花湖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致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蓮花湖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蓮花湖濕地核心保護區和周邊保護區確定四至界線,設立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界樁。
第二十一條 蓮花湖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蓮花湖濕地管理、巡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蓮花湖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生態保護,制定應急預案,設定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達州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保護範圍內的具體情況,對車輛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保護範圍內從事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文明經營,不得擅自搭建經營設施、擺攤設點,不得亂丟廢棄物,排放廢水廢氣。
第二十五條 核心保護區內應當科學確定、嚴格控制船舶數量,並對船舶實施登記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達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蓮花湖濕地資源監測體系,定期監測,建立檔案。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蓮花湖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使用燃油機動船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移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野炊、焚燒祭祀用品等野外用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蓮花湖濕地核心保護區或者周邊保護區界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搭建經營設施、擺攤設點、亂丟廢棄物或者排放廢水廢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