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於2010年6月3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 外文名:無
  • 性質:條例
  • 地點:包頭市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已經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年十月九日

修訂的條例

(2010年6月3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改善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並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化草甸、庫塘等。
第四條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利用管理機制。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組織協調工作,可以委託其設立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務、農牧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於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將濕地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研究,推廣套用濕地保護的先進技術。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九條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務、農牧業、環保等部門,依據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
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域濕地保護規劃,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濕地保護規劃根據濕地分布、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科學合理編制。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綠地系統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實際,在兼顧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的基礎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劃分為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第十二條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在報批前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履行相關手續。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四條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在濕地保護範圍陸域邊界設立明顯的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移動界標。
第十五條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市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並將普查結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環保、農牧業、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的利用和生態狀況進行動態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採取保護措施,防止過度利用濕地造成的生態功能退化。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動態監測的基礎上,建立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需要補水的濕地,建立濕地補水機制,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種條件,定期或者有計畫地補水。
第十七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和自治區申報。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對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建立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在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內,禁止從事與濕地保護、防洪、防汛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逐步實施退耕退牧還水、還澤、還草等措施,恢復和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搬遷現有企業、居民和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限制開發建設區內,嚴格限制從事與濕地保護、防洪、防汛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分散居民點,控制村莊總體規模。
第十九條因濕地保護退耕、退牧、搬遷等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除搶險、救災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狀態、濕地用途。因公共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向濕地排放污廢水、傾倒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開墾、採石、采砂、取土的;
(三)撿拾鳥卵以及其他破壞鳥類繁殖的;
(四)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前款第(二)項規定,因防洪、防汛、搶險採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市林業、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查處單位、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提出的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二十五條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損害野生動植物物種,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二十六條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割草、割蘆葦、放牧、捕魚、採藥等活動的,應當在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範圍內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對處罰已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的,不再依據本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破壞、移動濕地保護界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狀態、濕地用途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墾,撿拾鳥卵破壞鳥類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搶險採石、采砂、取土,或者違反規定的時限和範圍從事割草、割蘆葦、放牧、捕魚、採藥等活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濕地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濕地保護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南海子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按照《包頭市南海子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濕地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地球三大生態系統,被喻為“地球之腎”,具有蓄洪防旱、降解污染、調節氣候、維持生物多樣性等無可替代的生態功能和重要的教學科研價值。我市濕地類型豐富、面積較大,是自治區西部濕地占國土面積較大的地區之一,全市現有濕地3.6萬公頃,其中黃河濕地2.9萬公頃,湖泊和內陸濕地0.7萬公頃。加強濕地保護,對於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狀況,實現人與自然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我市在濕地保護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於濕地保護管理體制不完善,保護管理經費投入不足,濕地資源利用不規範,隨意開墾、侵占、破壞濕地行為時有發生,導致濕地面積萎縮,生物多樣性減少,濕地功能下降。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濕地保護,依據有關法律和《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法規,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濕地保護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制定《條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反覆修改,經市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後,形成了《條例》草案,於2009年10月28日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建議和市人大農牧委的審查意見,通過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書面徵求意見,在包頭人大網上公布《條例》草案,召開座談會,實地察看等多種方式,深入調研,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經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於2010年4月29日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法制委針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二審中提出的意見,進一步開展調研論證,深入沿黃河濕地和達茂旗騰格淖爾等濕地進行實地察看,再次詳細了解濕地保護有關情況,認真聽取基層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對濕地保護立法的意見和建議。6月上旬,派員赴寧夏等地就濕地保護地方立法進行了學習考察。法制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結合實際,借鑑外地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10年6月30日,經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審議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濕地保護的管理體制
   為明確相關地區和部門濕地保護工作職責,有效解決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因職責不清造成保護監管簿弱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利用管理機制。林業主管部門為濕地保護工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設立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日常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務、農牧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二)關於濕地保護規劃
   為增強濕地保護規劃的科學性和嚴肅性,《條例》一是明確了濕地保護規劃編制要求。規定濕地保護規劃根據濕地分布、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科學合理編制。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綠地系統規劃等相銜接。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實際,兼顧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劃分為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二是完善了濕地保護規劃編製程序。要求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在報批前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三是嚴格了濕地保護規劃的修改程式。規定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履行相關手續。
(三)關於濕地保護
   《條例》將濕地保護作為核心內容,一是強化了濕地補水機制。第十六條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對具備補水條件的濕地,建立濕地補水機制,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種條件,定期或者有計畫地補水”。二是豐富了濕地保護管理方式。第十七條規定,對於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多用途管理區。三是對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作出保護性規定。四是嚴格了濕地占用的條件和審批程式。第二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因公共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的,建設單位在依照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稀土高新區管委會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臨時占用濕地,應當在濕地保護方案中明確占用期限。
(四)關於濕地利用
   《條例》遵循和體現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規範了濕地利用行為。第二十五條規定,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損害野生動植物物種,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第二十七條對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種養殖、開展生態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嚴格進行了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9月14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包頭市濕地保護,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狀況,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同志對條例作了修改。現將審查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結合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九屆(1999年9月24日)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包頭稀土高新技術開發區條例》的規定,在第五條第三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以後條文中的“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刪去。
二、將條例的實施日期,定為2010年12月1日。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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