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朔州市濕地公園保護條例》是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地方性法規,2022年5月1日開始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朔州市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公園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推動濕地公園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公園,是指經批准設立,以保護本市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按照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的特定區域。
第四條 濕地公園全部納入生態紅線保護範圍,濕地公園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濕地公園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公園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濕地公園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工作安排,負責做好本轄區濕地公園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日常保護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濕地公園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
(二)組織編制、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實施濕地功能建設;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參與濕地公園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與濕地公園保護相關的科研、教育、宣傳等活動。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濕地公園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
經批准後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因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划進行修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範圍以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範圍為準,並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向社會公示,濕地公園範圍邊界應當設立明顯的標誌。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的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會同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參與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保護、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濕地公園各項規劃,並且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保護的主要內容:
(一)水體保護。保護濕地公園及其周邊區域的水體與水網形態,改善水質;
(二)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棲息地,保護植物物種及其生長環境;
(三)土地資源保護。保護現有土地資源,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率;
(四)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民俗民間文化、民族文化村以及古文化遺存保護。保護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濕地水文化、農耕文化、鳥文化等;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植樹造林和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防治工作,保護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自然生態環境的監測和評估。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自然生態監測,對濕地公園的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徵、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的動態變化進行及時調查和監測,評價其生境適宜性變化及其後果,並有針對性地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實行動態管理;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數據及其它有關資料進行分類歸檔,建立濕地保護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等,實行掛牌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壞、盜竊和非法買賣。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因運輸泄漏等事故或者其它突發性事件,給濕地公園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立即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報告,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造成濕地公園環境污染的,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應當通過資源利用的方式可以發展獨具特色的濕地生態旅遊,帶動相關產業的發展,形成產業結構合理、附加值高的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產業鏈。
第二十二條 在濕地公園內開展休閒旅遊和教學科研等活動,應當徵得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
開展的活動應當與濕地公園保護相協調,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三條 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濕地公園應當劃定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並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傳教育活動,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以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開(圍)濕地、砍伐、採藥、開礦、挖沙、採石、修墳、放牧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河、塘、池、潭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
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整修或者利用的,應當徵得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外污水排放的管理,限期將保護地周圍所有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污水納入污水排放系統。
第二十六條 禁止違法捕捉濕地公園內野生動物和捕撈魚類資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設定竹箔等障礙物,確需修建相關工程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並徵求相關機構的意見。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護制度,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濕地公園劃定的植被恢復區和栽培區內,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加強對濕地植被和生物生存環境的保護。禁止在植被恢復區和栽培區內從事放牧、擅自種植和破壞濕地植被的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濕地公園重大污染或者發生破壞事件致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妨礙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1年12月31日朔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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