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靜樂汾河川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忻州市靜樂汾河川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忻州市靜樂汾河川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於2021年6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忻州市靜樂汾河川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忻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8/0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靜樂汾河川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公園,是指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山西靜樂汾河川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
靜樂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以下簡稱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在濕地公園規定的保護範圍設立保護界標。
第三條 濕地公園範圍內的保護、修復、管理、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公園保護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靜樂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為濕地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
靜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濕地公園保護、修復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靜樂縣人民政府濕地公園管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負責濕地公園具體工作。
濕地公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濕地公園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將濕地公園保護納入村規民約。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
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依法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支持濕地公園保護。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過程中,做出特殊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靜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濕地公園保護規劃。
第十條 濕地公園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和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濕地公園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防止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第十四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水、土壤污染防治。
禁止向濕地公園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公園的廢水、污水。
禁止向濕地公園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五條 服務機構根據濕地公園保護的需要,可以面向社會招聘濕地公園管護員,並提供管護員所需要的裝備和設備,管護員的工資由縣級財政給予保障。
服務機構對招聘的管護員應當建立和完善管護員管理制度,加強對管護員相關知識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環境動態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和環境監測資料庫,加強生態風險預警。
野生動植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
第三章 修復與利用
第十七條 濕地修復應當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恢復濕地面積和濕地生態功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十八條 靜樂縣人民政府濕地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濕地修複方案,修複方案應當依法報請有關部門批准,並按照濕地修複方案進行修復。
第十九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範圍內開墾種植農作物。
對於濕地公園內現有的耕地,靜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逐步退出種植,實施生態修復。
第二十條 利用濕地公園內的資源應當符合濕地公園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濕地公園內生態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內的設施、服務網點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並符合濕地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濕地公園內舉行各類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並在指定區域內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環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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