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於2021年1月15日都安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1/3/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濕地公園保護範圍以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為準,見附圖。
第三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綠色環保、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公園保護工作機制,及時解決濕地公園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大興鎮、高嶺鎮、澄江鎮、安陽鎮人民政府協助自治縣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做好有關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綜合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自治縣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和利用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濕地公園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濕地公園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將濕地公園保護納入村規、社規民約。
第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公園共管機制,與濕地公園所在鎮、村(社區)建立共管聯席會議制度,組織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代表參與濕地資源管護決策事項,優先聘請本地村(居)民從事濕地資源管護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資或者志願服務等各種合法形式參與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依法保護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和公共設施,有權舉報、制止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因濕地公園保護和利用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做出妥善處理安排。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濕地公園詳細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為保育區和合理利用區。具體範圍和邊界,由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濕地公園保育區只能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項目建設、旅遊開發等活動。
合理利用區在不破壞濕地自然良性發展的前提下,可以開發利用,發揮濕地的社會效益,滿足人民民眾的觀光旅遊、休閒休憩和科普教育等需求。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的項目建設,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分區管理要求,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方可實施。其選址、布局、座向、色調、風格、體量、造型以及建(構)築物的高度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經批准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嚴格有效的管理措施,不得違反濕地生態資源環境的保護及可持續利用原則。
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濕地公園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或者核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徵收、占用濕地公園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自治區自然資源、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後,方可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濕地公園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普查登記,落實專項保護責任。
第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分區管理範圍設定界標和保護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改變、挪動界標和保護標識。
第十八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加強濕地公園生態監測,對濕地公園景觀格局、群落演替、種群動態和生物多樣性進行基礎調查和科學觀測,開展環境質量要素監測及濕地生態環境質量綜合評價,提出針對性保護和修復措施,服務濕地動態過程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公園的水質狀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水質監測檔案,編制水環境質量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自治縣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內的排污管理,開展濕地公園周邊的截污工作,避免、減少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
禁止在濕地公園保育區內排放污水,禁止在合理利用區內排放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標準的污水,禁止投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污染物、畜禽屍體。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植樹綠化、病蟲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環境,並做好退化植被的恢復工作。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種植速生桉樹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已經種植的應當限期更新為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自治縣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防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濕地公園內鼓勵使用有機肥進行農耕活動。禁止在保育區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體的化學物品。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獵捕野生保護鳥類,撿拾、損壞鳥卵和鳥巢。禁止在濕地公園內安裝獵捕鳥類的裝置。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防控等特殊情況,確需獵捕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候鳥遷徙規律,在候鳥遷徙的季節和區域,採取專項保護措施,減少人為干擾。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捕撈水生動物。確需捕撈的,應當在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區域、品種內限額捕撈。
禁止使用電魚、毒魚、彈弓射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以及絕戶網袋、迷魂陣、地籠、拖網等漁具進行捕撈。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濕地公園投放有害物種或者外來物種。相關物種名錄由有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採取應急防治措施,並立即報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極端天氣、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火災、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專項應急預案,設定必要的警示標誌。發生事故時,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救援措施。
濕地公園內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二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建立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墳墓。原有墳墓應當利用綠化樹木遮掩,不得影響視覺美觀。管理機構應當對原有墳墓進行登記編號在冊。
第二十八條 在濕地公園內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域,禁止從事任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濕地公園內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對濕地公園保護的禁止行為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採摘、打撈海菜花、桃花水母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物;
(二)在保育區放養畜禽、割草、進行非農業性生產取水;
(三)在保育區內的河段或者水域划船;
(四)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設計布局要求,並遵循“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應當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破壞或者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不得超出濕地環境承載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三十一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定科普教育宣傳設施,建立宣教館和科普長廊,完善解說系統,向社會公眾宣傳濕地功能、保護價值和濕地生態文化,普及濕地科學知識等。
第三十二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分區管理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協調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整濕地公園內種植和養殖結構,引導鼓勵生產經營者從事與濕地生態保護相協調的綠色產業,發展濕地有機生態農業、觀光農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擅自改變、挪動界標和保護標識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例實施後新種植速生桉樹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每畝二千元罰款,並限期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濕地公園投放有害物種或者外來物種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找回,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採摘、打撈海菜花、桃花水母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物的,沒收採摘物、打撈物、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採摘物、打撈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採摘物、打撈物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保育區放養畜禽、割草、非農業性生產取水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保育區內的河段或者水域划船的,處一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採取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措施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
(三)對違法造成濕地公園生態功能破壞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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