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

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

《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8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會議公告,法規全文,

會議公告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法規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認並向社會公布列入名錄的濕地。濕地的保護、利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
市、旗縣區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濕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制度、措施;
(二)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
(三)審核占用和臨時占用濕地的保護和恢複方案;
(四)建立濕地管理信息系統,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全市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評價;
(五)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六)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七)對列入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標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將濕地保護宣傳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和修復。
第七條 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名錄管理工作。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行政區域、四至範圍、面積、濕地類型、保護方式、責任單位、濕地地理位置圖、濕地類型分布圖等。
第九條 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制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及其他濕地保護與利用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進行評估論證。
第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
第十一條 在濕地範圍內從事旅遊、種植、畜牧、水產養殖等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逐步實施退耕、退牧、還濕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生態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按照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考慮本地區水資源狀況,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定期發布水質監測報告。
第十二條 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因濕地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儘量減少占用,並採取必要措施減少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交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
市級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准時,涉及市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徵求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意見。占用市級重要濕地的,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將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市人民政府辦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交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經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不超過兩年,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
第十五條 在濕地範圍內應當採取預防措施,嚴格限制農藥、化肥使用,防止造成濕地環境的污染。
對農用薄膜、農藥包裝、漁網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采砂、採石、採礦、取土、挖塘、砍伐林木;
(二)擅自排乾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擅自開(圍)墾、填埋濕地;
(四)非法從事撿拾、收售鳥蛋及其他破壞候鳥繁殖、棲息濕地的行為;
(五)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六)擅自在濕地範圍內越野、野炊以及進行其他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
(七)擅自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八)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九)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十)向濕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向濕地及其周邊傾倒固體廢棄物、垃圾;
(十一)擅自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十二)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第十四條規定,占用或臨時占用濕地後未依照已制定的濕地保護方案採取相應保護措施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處恢復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采砂、採石、採礦、取土、挖塘、砍伐林木的;擅自排乾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開(圍)墾、填埋濕地的,處被破壞濕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在濕地範圍內非法從事撿拾、收售鳥蛋及其他破壞候鳥繁殖、棲息濕地的行為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擅自在濕地範圍內越野、野炊以及進行其他破壞濕地生態環境行為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職責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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