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濕地保護條例

洛陽市濕地保護條例》2021年8月26日洛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濕地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 公開時限:常年公開
  • 公開範圍:全社會
  • 發布日期:2021-12-07
洛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洛陽市濕地保護條例》已經洛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8月26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1日

檔案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利用與修復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生態系統健康和安全,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濕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以及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樣性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工作機制,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制定濕地保護管理的相關政策、措施,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河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多種形式的濕地基層管護體系。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定濕地管護公益崗位、與村(居)民委員會共建管護、採購第三方服務等形式加強濕地基層管護。
第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願服務、捐贈、資助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與引進,支持開展濕地科學研究以及技術開發與套用推廣,促進濕地保護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一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城市管理、河務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式審批。
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自然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重要濕地名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一般濕地名錄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範圍、管理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十四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和省級以上濕地自然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或者縣級濕地自然公園:
(一)濕地生態景觀優美,適宜開展休閒遊覽活動;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濕地生態系統在本地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顯的科普宣傳教育意義。
依照前款規定,建立市級濕地自然公園的面積不低於十公頃,建立縣級濕地自然公園的面積不低於六公頃,濕地率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條 建立市、縣級濕地自然公園的,由申報單位組織編制濕地自然公園總體規劃,經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級濕地自然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自然公園總體規劃,不得建設污染或者破壞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
第十七條 濕地自然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自然公園。
第十八條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但面積較小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自然公園的濕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的方式,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濕地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保護標誌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理部門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圍墾濕地、填埋濕地;
(三)采砂、採礦;
(四)擅自放牧、捕撈、取土;
(五)焚燒濕地植被;
(六)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七)非法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八)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九)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獵捕野生動物;
(十)擅自引進、放生外來物種;
(十一)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十二)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十三)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章 利用與修復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扶持濕地周邊區域的居民依法、科學利用濕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二十二條 在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性質不改變的前提下,濕地資源可以進行合理利用。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科學研究、生態旅遊、科普教育、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避免影響或者降低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因重點工程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及重點公益性項目建設,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與修複方案。濕地保護與修複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濕地修復按照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恢復濕地面積和濕地生態功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採取修復措施,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徵收、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將濕地轉為其他用途的或者非法占用、開採、圍墾、填埋、排污等行為導致濕地破壞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違法主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實施修復;在規定期限內未修復的,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實施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主體負擔。受損濕地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違法主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歷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災害等,導致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經科學論證確需恢復的,濕地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修復。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立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價制度。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林業等部門定期開展全市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並逐步完善濕地資源動態監測網路。
第二十九條 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濕地面積管控目標,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降低。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成效指標納入本地區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等制度體系,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和評價考核。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破壞濕地行為的,有權向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後,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對濕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複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配合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自然公園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項規定,焚燒濕地植被的,責令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濕地範圍內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保護措施的;
(四)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高新、伊濱(經開)、龍門等功能區管委會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能,參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濕地的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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