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查批准了《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議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亳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2023年10月27日亳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河道、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工作協調、生態補償、綜合考核等機制,保障濕地保護、修復、補償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開展日常巡查,實行濕地管護格線化,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城市管理、文化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六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符合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體現亳州特色。有關部門編制其他專項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等,並在資金、項目安排上給予扶持。
因濕地保護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濕地。
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濕地的單位應當提交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第九條 在濕地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濕地範圍內依法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劃要求。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造型、體量、風格、色調等應當與濕地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濕地範圍內公共區域的照明、通信、監控、監測、導向牌等相關設施設備的桿件,應當有效整合、集約設定。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分類管理原則,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科學利用濕地資源,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加強面源污染管控,在濕地範圍內依法開展農耕漁業活動,應當採取綠色環保的綜合防治措施,控制農藥、化肥、餌料的使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污染防治河段、污水處理廠尾水排放口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淨化水質。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乾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採礦、取土或者修築設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擅自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
(六)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社會參與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通過宣傳、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修復和管理活動。
鼓勵有關單位建立濕地保護村(居)民委員會共管機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濕地保護公益崗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資源管護和服務等。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點狀分布的小面積自然濕地和具有生態價值的人工濕地進行保護和修復,對主要河道兩側灘涂低洼地蓄水造濕,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遭受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並在濕地的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示區界,標明濕地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管理單位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因違法使用、占用濕地,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負責修復。破壞的濕地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建立濕地資源信息資料庫,發布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共享。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監測網路,統籌設定濕地生態監測站點,按照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濕地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濕地監測設施及場地。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機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研究濕地保護工作,可以根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市、縣(區)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舉報或者控告機制,公開受理方式、途徑和反饋時間等,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或者控告事項。
對破壞、污染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複方案修復濕地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因被宣告破產等原因喪失修復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濕地保護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濕地保護、修復、監督管理等職責,致使濕地資源受到損害的;
(二)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違法造成濕地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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