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1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六政〔2011〕32號頒布《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管理機構、規劃與建設、保護、利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79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
- 文號:六政〔2011〕32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1年6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1年6月2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六安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實施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的通知
六政〔2011〕3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試驗區、示範園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按照《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相關要求,根據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需要,經市政府研究,現將《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辦法》印發給你們,並予公布,請遵照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檔案全文
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經國家林業局批准設立,通過有效保護利用六安城區內濕地、人文歷史和自然景觀資源,形成集濕地保護、保育恢復、科普宣教、濕地功能體驗、休閒娛樂於一體的國家濕地公園。
第三條 濕地公園位於安徽省六安市中心城市規劃區內,東經116°23′17″-116°31′08″,北緯31°43′43″-31°51′20″,總面積2387.23公頃。
第四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與周邊景觀控制區以國家林業局批准的《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由市政府依法向社會公布,並標界立碑。
第五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應納入到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其所需要的資金列入市政府財政專項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與濕地公園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行為。
第八條 建立表彰與獎勵制度。市委、市政府對在濕地公園保護、建設與管理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九條 建立濕地公園保護與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公園保護與管理工作的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
第三條 濕地公園位於安徽省六安市中心城市規劃區內,東經116°23′17″-116°31′08″,北緯31°43′43″-31°51′20″,總面積2387.23公頃。
第四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與周邊景觀控制區以國家林業局批准的《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由市政府依法向社會公布,並標界立碑。
第五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應納入到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其所需要的資金列入市政府財政專項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與濕地公園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行為。
第八條 建立表彰與獎勵制度。市委、市政府對在濕地公園保護、建設與管理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九條 建立濕地公園保護與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公園保護與管理工作的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十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承擔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政府依據本辦法設立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下設濕地管理局為日常辦事機構。管委會負責主管濕地公園的保護、建設與管理等工作。發改、林業、財政、國土、規劃、建設、環保、水利、文化廣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政府依據本辦法設立安徽六安淠河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下設濕地管理局為日常辦事機構。管委會負責主管濕地公園的保護、建設與管理等工作。發改、林業、財政、國土、規劃、建設、環保、水利、文化廣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的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利用、建設和管理的法律依據。濕地公園的規劃分為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與濕地公園保護、建設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公園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與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
(三)嚴格保護濕地公園的生態環境與人文歷史風貌,改善環境質量,注重生態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管委會委託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市政府批准施行,並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管委會應當參與涉及濕地公園的各項專業規劃和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區域規劃編制的會審。規劃編制過程中,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確需對濕地公園規劃內容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經市政府批准。
管委會應當說明調整或變更原規劃的理由,製作影響評估書,通過報紙、電視和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與詳細規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任何單位與個人均應嚴格遵守。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劃。凡有不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有計畫拆遷。
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統一規劃、兼顧周圍景觀和環境。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內各項建設,應當遵照本辦法的規定以及濕地公園的規劃,與濕地公園生態環境與人文歷史風貌相一致。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立項之後,其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審批,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濕地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
濕地公園內的危險房屋以及為改善濕地公園環境和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房屋,由管委會負責安置。管委會根據市政府批准的《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的安置辦法。濕地公園內已有的住宅應當逐步外遷。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的建築密度。濕地公園內現有建(構)築物改建的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制定,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管委會應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一)設定遊船碼頭、觀景台等旅遊、休閒設施;
(二)恢復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設定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牆、護欄、橋樑、鐵塔等構築物及工棚等臨時建築物;
(五)設定廣告、宣傳、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六)挖沙、取土、採伐等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凡經批准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景觀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並恢復原貌。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的違法建(構)築物應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公園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與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
(三)嚴格保護濕地公園的生態環境與人文歷史風貌,改善環境質量,注重生態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管委會委託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市政府批准施行,並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管委會應當參與涉及濕地公園的各項專業規劃和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區域規劃編制的會審。規劃編制過程中,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確需對濕地公園規劃內容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經市政府批准。
管委會應當說明調整或變更原規劃的理由,製作影響評估書,通過報紙、電視和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與詳細規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任何單位與個人均應嚴格遵守。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劃。凡有不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有計畫拆遷。
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統一規劃、兼顧周圍景觀和環境。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內各項建設,應當遵照本辦法的規定以及濕地公園的規劃,與濕地公園生態環境與人文歷史風貌相一致。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立項之後,其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審批,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濕地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
濕地公園內的危險房屋以及為改善濕地公園環境和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房屋,由管委會負責安置。管委會根據市政府批准的《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的安置辦法。濕地公園內已有的住宅應當逐步外遷。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的建築密度。濕地公園內現有建(構)築物改建的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制定,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管委會應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一)設定遊船碼頭、觀景台等旅遊、休閒設施;
(二)恢復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設定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牆、護欄、橋樑、鐵塔等構築物及工棚等臨時建築物;
(五)設定廣告、宣傳、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六)挖沙、取土、採伐等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凡經批准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景觀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並恢復原貌。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的違法建(構)築物應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護
第一節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的河、塘、泉、池、溪等水體,竹木花草、野生動植物、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態環境,均屬濕地公園內的生態資源,其原有的濕地生態機理,應嚴加保護。
第二十五條 應當保護濕地公園內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填土、採礦、硬化地面、傾倒棄(廢)土(物)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因濕地公園自身設施維護、建設等需要改變地形地貌的,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應當保持濕地公園內的河、塘、泉、池、溪等水體的水流、水源的生態原狀。
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進行整修、利用等人為變動的,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的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規定,規範濕地公園內動植物資源的捕撈、採集行為,保護濕地公園內的動植物資源。
在濕地公園內採集野生動植物的物種、標本、野生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管委會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後,應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捕撈、採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管委會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並建立和及時更新入侵物種名錄,防止有害物種的入侵、擴散。
加強本土物種種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續利用工作,鼓勵採集和培育本土物種種子。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抽取地下水。依照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管委會應當科學和合理地制定濕地公園範圍內的地下水抽取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管委會應當鼓勵和扶持具有淠河濕地特色的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管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農藥等化學物品的施用、存放和保管的管理規定。鼓勵使用高效、低毒的農藥,採取自然生態的綜合防治措施,以減少農業活動對空氣和水體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 管委會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照濕地公園的規劃,制定濕地公園內的污染防治管理規定,規範濕地公園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禁止新建大型的排污設施和設定廢棄物傾倒區和填埋場。
嚴格控制影響濕地公園環境質量的污染物排放,使濕地公園的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三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做好濕地公園的植樹綠化、護林防火,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災害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違法砍伐、移植、損毀以及擅自修剪等行為。確需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應當保護濕地公園內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填土、採礦、硬化地面、傾倒棄(廢)土(物)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因濕地公園自身設施維護、建設等需要改變地形地貌的,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應當保持濕地公園內的河、塘、泉、池、溪等水體的水流、水源的生態原狀。
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進行整修、利用等人為變動的,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的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規定,規範濕地公園內動植物資源的捕撈、採集行為,保護濕地公園內的動植物資源。
在濕地公園內採集野生動植物的物種、標本、野生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管委會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後,應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捕撈、採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管委會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並建立和及時更新入侵物種名錄,防止有害物種的入侵、擴散。
加強本土物種種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續利用工作,鼓勵採集和培育本土物種種子。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抽取地下水。依照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管委會應當科學和合理地制定濕地公園範圍內的地下水抽取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管委會應當鼓勵和扶持具有淠河濕地特色的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管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農藥等化學物品的施用、存放和保管的管理規定。鼓勵使用高效、低毒的農藥,採取自然生態的綜合防治措施,以減少農業活動對空氣和水體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 管委會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照濕地公園的規劃,制定濕地公園內的污染防治管理規定,規範濕地公園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禁止新建大型的排污設施和設定廢棄物傾倒區和填埋場。
嚴格控制影響濕地公園環境質量的污染物排放,使濕地公園的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三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做好濕地公園的植樹綠化、護林防火,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災害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違法砍伐、移植、損毀以及擅自修剪等行為。確需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節 人文歷史風貌保護
第三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的特色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歷史風貌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濕地公園內的人文歷史風貌資源。人文歷史風貌的保護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嚴禁改變濕地公園內歷史遺址的原有風貌,禁止增設與其無關的設施。
第三十六條 嚴格保護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管委會應當依照《六安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制定濕地公園內古樹名木保護的具體規定,對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登記造冊,並安排專項保護資金。
第三十七條 嚴格保護濕地公園內的文物。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的文物保護的具體規定,建立文物保護制度。
凡列入濕地公園文物保護範圍內的各種建(構)築物、遺蹟(址)等,其所有權不變,但所有權人不得對其損毀、擅自裝修、遷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條 嚴格保護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管委會應當依照《六安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制定濕地公園內古樹名木保護的具體規定,對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登記造冊,並安排專項保護資金。
第三十七條 嚴格保護濕地公園內的文物。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的文物保護的具體規定,建立文物保護制度。
凡列入濕地公園文物保護範圍內的各種建(構)築物、遺蹟(址)等,其所有權不變,但所有權人不得對其損毀、擅自裝修、遷移和拆除。
第三節 專項保護資金
第三十八條 濕地公園是社會公益事業,政府應承擔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責任,其建設管理資金應納入市財政預算。
為保護濕地公園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管委會應依法設立安徽淠河濕地公園專項保護資金。
第三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從濕地公園的開發、利用及廣告等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作為專項保護資金來源。鼓勵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第四十條 管委會應制定專項保護資金的具體使用規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專項保護資金的用途僅限於濕地公園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的保護。
為保護濕地公園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管委會應依法設立安徽淠河濕地公園專項保護資金。
第三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從濕地公園的開發、利用及廣告等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作為專項保護資金來源。鼓勵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第四十條 管委會應制定專項保護資金的具體使用規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專項保護資金的用途僅限於濕地公園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的保護。
第五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條 嚴格遵照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劃要求,在確保濕地資源的可持續性前提下,合理利用濕地資源。
第四十二條 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濕地資源利用類型、潛力、強度及方法的評估和劃分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由管委會負責組織施行。
第四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四條 合理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自然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四十五條 人文歷史風貌應當以保護為主,適度對其加以利用。人文歷史風貌應以參觀、遊覽和科考方面的利用為主,嚴格限制將其用作商業活動。
第四十六條 應當科學與合理地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遊覽線路,根據遊覽的實際需要,對濕地公園部分地段的遊覽線路實行限定。
嚴禁開設與濕地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運動項目。在濕地公園內組織參觀、旅遊、體育運動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旅遊路線、區域、範圍進行。
第四十七條 嚴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濕地公園的生態效益優先,管委會應當根據濕地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對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第四十二條 管委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濕地資源利用類型、潛力、強度及方法的評估和劃分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由管委會負責組織施行。
第四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四條 合理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自然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四十五條 人文歷史風貌應當以保護為主,適度對其加以利用。人文歷史風貌應以參觀、遊覽和科考方面的利用為主,嚴格限制將其用作商業活動。
第四十六條 應當科學與合理地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遊覽線路,根據遊覽的實際需要,對濕地公園部分地段的遊覽線路實行限定。
嚴禁開設與濕地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運動項目。在濕地公園內組織參觀、旅遊、體育運動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旅遊路線、區域、範圍進行。
第四十七條 嚴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濕地公園的生態效益優先,管委會應當根據濕地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對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八條 進入濕地公園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統一管理,自覺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定,保護濕地資源,愛護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在濕地公園內設定公共信息標誌。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和維護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濕地公園各項服務的收費應當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濕地公園的各項收入應當用於濕地公園的維護和建設。
濕地公園門票和各項服務收費價格的調整應當符合法定程式,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價格聽證,並依法確定價格。濕地公園應對老年人、學生、殘疾人、現役軍人和教師等遊客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十一條 濕地公園應當逐步建立起濕地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以濕地資源為依託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濕地資源補償費。在濕地公園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除直接用於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項目外,必須繳納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五十二條 針對濕地公園易發的火災、溺水等事故,管委會應當建立完整的安全防範制度,制定應急預案,並設定各種必要的安全設施。
發生安全事故時,管委會應遵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救援措施。因濕地公園安全管理不完善所導致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等損失,由管委會承擔賠償責任。因行為人自身過錯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財產等損失由行為人自己承擔。
第五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布局,應遵循統一規劃、控制規模、方便顧客的原則。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商業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五十四條 凡需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的經營者,應先徵得管委會的同意,經工商行政等部門許可後,持有關證照,在商業服務網點規劃確定的區域或設施內經營。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禁止在營業區域、地點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行為。
第五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交通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 濕地公園內舉辦宣傳、演出、諮詢、展覽等公眾活動,內容應健康、文明,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管委會應根據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的常住、暫住人口。
第五十八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建立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五十九條 濕地公園內建(構)築物的外觀應當保持與景觀相協調的物飾。建(構)築物的外牆、屋頂、平台、陽台、窗欄等處不得設定、堆放、吊掛破壞景觀、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六十條 濕地公園內的私有構(建)築物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四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在濕地公園內設定公共信息標誌。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和維護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濕地公園各項服務的收費應當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濕地公園的各項收入應當用於濕地公園的維護和建設。
濕地公園門票和各項服務收費價格的調整應當符合法定程式,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價格聽證,並依法確定價格。濕地公園應對老年人、學生、殘疾人、現役軍人和教師等遊客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十一條 濕地公園應當逐步建立起濕地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以濕地資源為依託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濕地資源補償費。在濕地公園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除直接用於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項目外,必須繳納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五十二條 針對濕地公園易發的火災、溺水等事故,管委會應當建立完整的安全防範制度,制定應急預案,並設定各種必要的安全設施。
發生安全事故時,管委會應遵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救援措施。因濕地公園安全管理不完善所導致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等損失,由管委會承擔賠償責任。因行為人自身過錯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財產等損失由行為人自己承擔。
第五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布局,應遵循統一規劃、控制規模、方便顧客的原則。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商業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五十四條 凡需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的經營者,應先徵得管委會的同意,經工商行政等部門許可後,持有關證照,在商業服務網點規劃確定的區域或設施內經營。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禁止在營業區域、地點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行為。
第五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制定濕地公園內交通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 濕地公園內舉辦宣傳、演出、諮詢、展覽等公眾活動,內容應健康、文明,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管委會應根據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的常住、暫住人口。
第五十八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建立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五十九條 濕地公園內建(構)築物的外觀應當保持與景觀相協調的物飾。建(構)築物的外牆、屋頂、平台、陽台、窗欄等處不得設定、堆放、吊掛破壞景觀、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六十條 濕地公園內的私有構(建)築物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濕地公園規劃或本辦法的規定,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無效,已進行建設的,由市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嚴重違反濕地公園規劃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違法建設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違法施工的,由做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決定的機關予以制止,並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法律制裁。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占用、圍圈、填埋、遮掩水體、水面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積依法予以相應的經濟處罰。堵截水體、水面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工具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害的,還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賠償經濟損失,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捕獵野生動物或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的,沒收捕獵工具、捕獵物和違法所得,依法並處罰金。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於引進破壞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的入侵物種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外,依法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依法並處罰金。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造成損失的還應賠償經濟損失。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在濕地公園內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的,依法並處罰金。
在規定的營業區域、地點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行為的,依法並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車輛、船舶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園內營運、行駛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園限駛區內駕駛車輛、船舶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車輛、船舶未按指定路線行駛或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立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並對行為人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原狀,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嚴重違反濕地公園規劃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違法建設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違法施工的,由做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決定的機關予以制止,並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法律制裁。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占用、圍圈、填埋、遮掩水體、水面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積依法予以相應的經濟處罰。堵截水體、水面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工具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害的,還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賠償經濟損失,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捕獵野生動物或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的,沒收捕獵工具、捕獵物和違法所得,依法並處罰金。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於引進破壞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的入侵物種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外,依法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依法並處罰金。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造成損失的還應賠償經濟損失。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在濕地公園內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的,依法並處罰金。
在規定的營業區域、地點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行為的,依法並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車輛、船舶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園內營運、行駛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園限駛區內駕駛車輛、船舶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車輛、船舶未按指定路線行駛或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立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並對行為人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原狀,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管委會負責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管委會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在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妨礙、抗拒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園生態環境破壞或人文歷史風貌價值減損的,由市政府責令管委會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園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園生態環境破壞或人文歷史風貌價值減損的,由市政府責令管委會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園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