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地方性法規,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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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背景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將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二十一號
《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已經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9日

條例全文

安徽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建設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育自然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守護自然生態,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科學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分級管理、多方參與的工作機制,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承擔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主體責任,採取有利於自然保護區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發展和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監管以及相關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和旅遊、應急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保護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開展自然保護區相關領域和技術問題的科學研究,推廣自然保護區生態系統保護先進適用技術,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科研平台和基地。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和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建設
第十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區域,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或者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的程式評審、批准、備案。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命名和功能區劃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確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護區的勘界、立標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以及撤銷的,應當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式報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功能區或者更改名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功能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省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全省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專項調查的基礎上,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規劃,明確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的目標任務、分區管理要求、管護巡護、科研監測、科普宣教、防災減災、生態修復和生態旅遊等內容。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省級自然保護區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以及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並與林地保護利用、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發展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加強野外保護站點、巡護路網、監測監控、應急救災、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護管理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發展改革、科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立和調整的預審工作以及省級自然保護區建立、調整和撤銷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主體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開展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研學等活動。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通過專項資金安排、財政轉移支付、基本建設投資等方式,加大對自然保護區能力建設、管護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接受的捐贈,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應當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應當依法進行權屬登記。權屬不明的,應當進行確權並登記。
因保護需要,可以對自然保護區內集體所有土地採取租賃等方式用於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的保護以及生態環境的修復。
依法使用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擴大使用面積。
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破壞、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功能區分區管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內依法需要搬遷的原有居民納入搬遷計畫,實施有序搬遷,予以妥善安置。暫時不能搬遷的原有居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必要的、基本的生產活動,但不能擴大發展。
對自然保護區內依法不需要搬遷的原有居民,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共建共享機制,扶持原有居民從事環境友好型經營活動,支持和傳承傳統文化及人地和諧的生態產業模式。按照生態保護需求設立生態管護崗位並優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質,排放未達標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宣傳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研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依法編制的方案進行。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研學的,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研學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破壞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工作機制,配備專職巡護人員,加強巡護工作,提高巡護的信息化和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監測體系,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和生物多樣性調查,及時評估和預警生態風險,並定期發布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狀況報告。
第三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保護區規劃,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輔以必要的人工修復措施,分區分類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區受損自然生態系統修復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徽省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補償辦法》進行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遊、研學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研學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研學活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林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與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林業主管部門還可以將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授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條例》共40條,結合安徽省情進行了制度創新,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和部門職責,捋順管理體制;細化規劃編制要求,明確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充分銜接各類規劃;增加了禁止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質,排放未達標污染物等條款,嚴格保護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同時還適度增加了違法成本,在法律責任部分提高違法行為處罰下限標準。
《條例》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質,排放未達標污染物;禁止破壞、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宣傳標牌和其他設施。
《條例》在法律責任中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的、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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