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濕地保護條例

長沙市濕地保護條例

長沙市濕地保護條例,於2019年10月23日長沙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長沙市濕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12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濕地生態環境,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調控功能的常年積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河口三角洲、灘涂、沼澤、池塘、濕草甸等自然濕地和人工濕地。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
內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文明建設考核內容;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林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修複方案並實施;監督管理濕地保護目錄的實施,指導濕地公園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主要是:
(一)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濕地測繪、規劃利用、地質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濕地資源調查和確權登記。
(二)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流、湖泊、水庫等濕地的保護與管理,並對其中的水利設施、構築物及建築物進行監督管理;負責濕地水土保持工作和對濕地內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三)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負責對濕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濕地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濕地水體的水質監測,依法對濕地開發利用的環境影響評價進行管理。
(四)農業農村管理部門對濕地內外來物種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中水產種質資源及魚類洄游通道的保護,防止因農業生產造成濕地生態破壞。
(五)發展改革、住建、財政、文旅廣電等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濕地保護機構或者組織負責管轄範圍內濕地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未設立濕地保護機構或者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濕地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林業等有關管理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 林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水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管理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開。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空間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統一實施。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濕地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列入國家、省名錄管理的濕地,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未列入國家、省公布名錄的濕地,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管理實際情況,制定本市濕地保護目錄。濕地保護目錄由市林業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管理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本市目錄範圍內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劃定範圍和界限,並由林業管理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濕地保護目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一年內公布,並根據濕地調查與監測結果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林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目錄範圍內的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第十二條 除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依法徵收、徵用外,不得改變目錄範圍內濕地的用途。在目錄範圍內的濕地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依法徵收、徵用目錄範圍內的濕地,應當按照占補平衡的要求保持濕地面積總量不減少。
第十三條 濕地修復堅持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因歷史原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公共利益等原因退化、受損,經科學論證確需修復的濕地,由林業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修複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在目錄範圍內的濕地中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遊、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等管理部門應當為濕地範圍內從事農業生產及居住生活的村(居)民提供技術支持,指導村(居)民科學合理利用濕地,指導和鼓勵有利於濕地生態環境修復的種植、養殖。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濕地保護工作機制,加強濕地日常巡查,建立濕地管護網路。
第十七條 湘江長沙段、瀏陽河、撈刀河、溈水、沙河、龍王港、靳江河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布集中或者具有科普教育、生態展示等功能的濕地,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申請設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和市民參與濕地公園的日常管理,可以在濕地公園設立市民園長等監督濕地保護情況。
第十八條 建立濕地數據共享制度,林業、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住建、財政等管理部門應當將履行濕地保護相關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信息及時錄入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息平台。
第十九條 禁止濫捕濫采濕地野生動植物。
禁止破壞濕地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目錄範圍內的濕地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占用、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二)挖沙、採礦;
(三)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四)引進外來物種;
(五)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六)損毀、塗改、移動濕地保護標誌,塗改、移動、掩埋、損毀、破壞濕地保護相關設施及監測設施設備;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侵占濕地、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可以向林業等相關管理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
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理部門在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有濕地保護職責的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保護目錄的;
(二)對目錄範圍內的濕地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目錄範圍內的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影響濕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濕地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造成破壞的,由林業或者農業農村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塗改、移動、掩埋、損毀、破壞濕地保護標誌、設施及監測設施設備的,由林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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