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功能,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保護、修復、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積和生態功能的地帶或者水域,包括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人工濕地等。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開發區範圍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農業、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林業等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制定濕地保護方案及其他濕地保護工作提供技術諮詢。具體工作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確定市、縣(市、區)濕地面積管控目標,並逐級分解落實。
編制其他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總體布局、保護目標、保護重點、保護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濕地範圍,實行分類管控,確定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第十三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相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調整。
濕地保護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批准、備案和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三章 保護、修復與利用
第十五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縣級重要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主管部門、管護責任單位等內容,重要濕地設立保護界標。
濕地名錄應當根據濕地調查和動態監測結果定期更新。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申請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九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適宜、歷史和人文價值獨特,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的濕地,可以申報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認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濕地公園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持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在河道、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內建設濕地公園,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水源地保護、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庫安全,不得影響行洪暢通。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保護的實際需要,可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
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科研、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在不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合理利用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不具備建立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認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補償機制。
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濕地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的基本生態功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主要排污口以及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淨化水質。
第二十七條 實行退化濕地修複製度。對未經批准將濕地轉為其他用途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實施恢復和重建。能夠確認責任主體的,由其自行開展濕地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對因歷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經科學論證確需修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
濕地修復應當堅持自然修復為主、結合人工修復,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濕、污染源控制、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濕地修復工作中應當發揮政府投資的主導作用,建立政府投資、社會融資、個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機制。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的行為: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非法采砂(石)、取土、開礦;
(四)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五)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六)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及棲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七)擅自採挖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破壞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它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進外來物種或者在濕地範圍內施放藥物;
(九)擅自移動、破壞濕地保護界標、標誌或者設施;
(十)建設與濕地保護、利用無關的建(構)築物;
(十一)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系統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徵收、占用濕地。
經批准徵收、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
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人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複方案,並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人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含有濕地保護和防治濕地污染的內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承載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科學、集約、可持續地利用濕地資源,不得破壞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採取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休閒健身等方式進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濕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對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水利等相關部門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綜合評估,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和濕地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編制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依法查處損害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的登記、確權和發證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的管理制度;
(二)調查濕地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濕地資源動態監測;
(三)進行濕地資源保護的科普教育,配合相關部門開展濕地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負責濕地範圍內植樹綠化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五)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設定安全設施;
(六)制止、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放牧、燒荒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砍伐林木的,處砍伐木材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及棲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撿拾、破壞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它水生生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引進外來物種或者在濕地範圍內施放藥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移動、破壞濕地保護界標、標誌或者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八)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處罰,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砂(石)、取土、開礦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土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
(二)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
(三)建設與濕地保護、利用無關的建(構)築物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占用人未按照濕地恢複方案進行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並對相關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核占用濕地申請的;
(三)未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的;
(四)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