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天然或人工的,常年或季節性高山和凍原草甸、沼澤地、泥炭地、鹽澤地、灘涂或者水域地帶。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是指已被國家批准的新疆和布克賽爾國家濕地公園,其他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畜牧獸醫、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牧場管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以不低於上一年度自治縣公共財政預算收入的0.2%安排濕地生態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牧場管委會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開展濕地資源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提出一般濕地保護名錄和保護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範圍統一設立明顯的標誌和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路,定期對濕地水源水質監測觀察,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組織開展恢復退化濕地功能以及擴大濕地面積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負責保管濕地資源保護、管理和研究成果、數據和資料。
第十三條 濕地資源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單位積極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其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十五條 在濕地特別是湖泊、河流、水庫、塘壩、沼澤從事養殖、捕撈等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以及科研活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旅遊活動對濕地環境造成損壞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退出,並恢復原貌。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開展濕地特色產業,特色旅遊生態園等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的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時,應當保證濕地生態用水的需求,確保濕地面積不得減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場及有關部門全面落實草原生態補助獎勵機制,科學核定濕地草場載畜量,以草定畜,實現草畜平衡,防止濕地草場退化。
第十八條 在濕地範圍內勘查、開採礦藏或者從事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開發建設活動,需徵收或者占用濕地的,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濕地內修建或者擴建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規劃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自治縣濕地保護規劃逐步清理,恢復原貌,並給予產權人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禁止在濕地內、濕地周邊及可能對濕地生態功能有影響的區域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土、築壩、采沙、採石、採礦;
(二)擅自鑿井或借更新機電井增加井深;
(三)擅自開(圍)墾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四)非法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六)其他損毀、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界標或界碑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載放牧造成濕地損害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在濕地進行開發建設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取土、築壩、采沙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開(圍)墾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鑿井或借更新機電井增加井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