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南四湖保護條例

《山東省南四湖保護條例》旨在加強南四湖生態保護,保障南水北調調水水質及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山東省南四湖保護條例》,共三十一條,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12月3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四湖生態保護,保障南水北調調水水質,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南四湖流域開展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修復,以及從事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南四湖劃定為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重點保護區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南四湖,是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四個湖泊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南四湖流域,是指南四湖和棗莊市、濟寧市、泰安市、菏澤市向南四湖匯水的區域。
第三條 南四湖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科學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南四湖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建立健全南四湖流域協調機制、考核評價制度和分區管控體系,劃定南四湖流域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和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全面落實河湖長制,統籌解決南四湖流域生態保護、綜合治理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資源合理高效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南四湖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南四湖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南四湖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規劃要求,編制生態修復、水利、特色產業、現代文旅、漁民安居等專項規劃或者配套方案。
第六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河湖連通狀況,增強水源涵養能力,恢復河湖生態流量,保持南四湖的合理水位。
南四湖水位低於最低生態水位時,應當採取措施補充水量。
第七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量分配方案和當地水資源條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科學利用雨洪水,鼓勵採用非常規水,落實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保障河湖生態水量。
第八條 南四湖水體水質和河流入湖口控制斷面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水質標準。未達到目標要求的,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方案,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河流入湖口和跨縣(市、區)界斷面設立水質監測裝置,並組織定期監測。
第九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證水質的要求,加強黑臭水體和生活污水治理,加快建設城鎮污水管網、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和垃圾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處置。
第十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硫酸鹽、氟化物超標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地的改水與整治,實施水源替代或者水廠淨化工藝提升措施,保證供水水質達標。
南四湖流域工礦企業應當對直接排入外環境的含氮磷、硫酸鹽、氟化物的廢水進行收集、處理,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具備條件的,應當對自備水井進行水源替代,減少地下水中硫酸鹽、氟化物進入地表水水體。
第十一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船舶及其相關活動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南四湖內的機動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儲設備,不得向水體直接排放污染物;未配備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儲設備的機動船舶,不得在南四湖停靠或者航行。
第十二條 在南四湖流域港口、碼頭等船舶集中停泊區域,應當設定與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接收、轉運或者處理設施、設備,並安裝污染物收集智慧型監控裝置。
南四湖流域從事船舶修造、拆解等作業的單位,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和種養結合等扶持政策,引導就地就近還田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模以下畜禽養殖管理,建立區域性畜禽糞污集中處理中心,集中收集、處置規模以下養殖場(戶)產生的畜禽糞污,並支持規模以下養殖場(戶)建設糞污收集儲存設施。
第十四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生態保護與修復,在河流入湖口、生態功能保護區、城鎮污水處理廠下游以及其他重要區域,因地制宜規劃建設人工濕地;制定退耕還濕、退田還湖、退池還湖優惠政策,逐步恢復濕地面積和濕地生態功能。
對現有的天然濕地,應當採取水體治理、植被恢復等措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對已建成的人工濕地,應當實施專業化運營維護,確保其淨化水質、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南四湖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構建生物多樣性保護監測體系,最佳化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格局。
南四湖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和措施,實施野生動物生境改善工程,採取措施限制和減少妨害大鴇、東方白鸛、大天鵝、鴛鴦、長耳鴞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人為活動,並為候鳥遷徙創造條件。
南四湖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蓴菜、野菱、野大豆等重點保護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保護,組織開展湖內菹草、狐尾藻、蘆葦、蒲草等水生植物的綜合整治和科學利用,並在南四湖周邊和主要匯水河流兩側規劃建設立體植物帶,開展造林綠化,打造沿湖生態廊道;重點保護植物的生長環境受到嚴重破壞的,應當通過封育、退耕還濕等方式予以恢復。
第十六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劃,加強南四湖岸線保護和岸線用途管制,科學劃定河湖岸線保護範圍,最大程度保持河湖岸線自然形態。
沿河沿湖進行土地開發和產業布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得縮小水域面積或者擅自改變水域、沙洲、灘地使用性質,不得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不得建設危害水資源、水生態保護的項目。
第十七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田生態化改造,開展種植業面源污染綜合整治,減輕退水對土壤以及河湖水質影響。
農業生產應當科學使用農業投入品,減少化肥、農藥施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等農業廢棄物,推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
第十八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活動;完善治理機制,嚴格落實主體責任,推進採煤塌陷地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產業結構調整與轉型升級,推進生態農業、臨港經濟、文化旅遊、醫養健康、港航物流、休閒體育、電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產業發展,推動多業態融合。
第二十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新型城鎮化戰略,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實現城鄉基礎設施互聯互通、基本公共服務城鄉共享。
第二十一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弘揚傳承紅色文化、運河文化、漁家文化,加強對鐵道游擊隊舊址、伏羲廟、中興煤礦舊址等歷史文物和遺址遺蹟的保護,做好端鼓腔、排船技藝、微山漁家虎頭服飾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傳承、傳播。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築、古樹名木和村落布局的保護,注重保持南四湖特色風貌。
第二十二條 南四湖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漁業功能區,最佳化漁業生產模式,科學開展增殖放流,加強水產種質資源保護,發展南四湖綠色健康生態漁業。
在南四湖流域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其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濟寧市人民政府,科學制定漁民安居工程方案和搬遷安置計畫,完善財政投入機制,推進漁民安居工程建設。
南四湖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南四湖生態移民和產業轉移計畫並組織實施,對因清理水產養殖、畜禽養殖和實施退田還湖、退漁還湖等導致轉產轉業的農民、漁民給予補貼和扶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四條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保障機制,加大對南四湖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支持力度,完善社會資本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生態保護和環境治理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南四湖重點生態功能區納入省級對下生態保護補償轉移支付範圍,並協調南四湖供水受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通過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對南四湖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進行扶持。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南四湖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納入預算,加大對南四湖漁民上岸安居、礦業權退出、池塘退養、畜禽養殖退出、船舶改造提升等支持,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南四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南四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質量狀況等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監督南四湖流域生態保護提供便利。
對污染、損害南四湖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南四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南四湖流域相鄰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在生態環境和水資源保護利用等領域加強合作,建立南四湖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協作配合以及執法聯動機制,統一南四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標準。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外省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同推動南四湖流域生態保護工作,實現信息共享、政策統籌、應急聯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圍(開)墾、填埋濕地,燒荒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二)非法取水、取土、採礦、挖砂等;
(三)非法設定排污口;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渣廢液、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殺害或者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非法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六)非法投放外來物種;
(七)非法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八)採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九)以電魚、毒魚、炸魚等方式破壞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
(十)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
(十一)其他破壞南四湖生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南四湖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因污染南四湖流域環境、破壞南四湖流域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南四湖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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