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

《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已於2012年9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
  • 地點:山東省
  • 施行時間:2013年1月1日
  • 性質:保護條例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情況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發布

(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與水域保護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湖泊保護,維護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南四湖(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東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應當納入湖泊保護名錄。
具體保護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並徵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擬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四條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實施保護的體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有利於湖泊保護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護部門聯動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強湖泊資源保護,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統籌利用涉及湖泊保護的各項資金,加大對湖泊保護的投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漁業、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湖泊保護的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對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的湖泊保護與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工作,定期發布湖泊保護的相關信息,建立公眾參與的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機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防洪、水資源調配和生態環境改善的總體安排,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不含南四湖、東平湖)分別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南四湖和東平湖保護規劃的編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保護範圍、防洪除澇與水資源調配要求、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目標與措施、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等內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漁業、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和保護需要,編制湖泊生態保護、漁業、航運、旅遊等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從事水產養殖、房地產開發、旅遊資源開發等活動。
經批准的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湖泊保護範圍包括下列區域:
(一)湖堤、護堤地;
(二)根據湖泊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的區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灘地;
(三)湖泊周邊對湖泊保護有重要作用的濕地和列入規劃的蓄滯洪區等其他區域。
湖泊具體保護範圍由湖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向社會公布,並設立必要的標誌。
第三章 水資源與水域保護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維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積減少和水質污染。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生態用水。
第十五條湖泊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水質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水質的監測,發現水質未達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泊水質標準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湖泊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七條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在湖泊流域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名錄。
在湖泊流域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政策和措施,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使用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推行精確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學施肥技術,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和採用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推行農業清潔生產和農村清潔工程,防止水質污染。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湖泊流域內城鎮、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合理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單獨收集設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尚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廢液;
(二)向湖泊傾倒、填埋廢棄物;
(三)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禁止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為。
湖泊已經被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地退田還湖;已經築壩攔汊的,應當限期拆除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組織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漁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態用水,加強湖泊濕地及綠化帶的建設和保護, 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湖泊水位低於最低水位線時,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湖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及時採取措施補充水量。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利、漁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畫地採取綜合整治和放養、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生物等措施,加強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湖泊漁業功能區,嚴格實行禁漁區、禁漁期和捕撈限額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和修復湖泊漁業資源。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湖泊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禁止引進具有危害性質的外來動植物;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條湖泊利用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直接從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湖泊保護範圍內水工程安全。湖泊保護範圍內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實施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建設活動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一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工程建設對湖泊水質、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會造成影響的,應當採取預防措施;已經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與工程設施建設同步實施整治;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建築垃圾,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損壞涉湖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和面積,確定種植、養殖的方式和規模。
禁止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採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原有種植、養殖項目不符合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進行治理。
第三十三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體育、餐飲活動的,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並依法報經批准。設定的各類旅遊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防洪和污染水體,並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洪、資源保護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其他湖泊的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排污口或者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設施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湖泊保護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的;
(二)湖泊水位低於最低水位線時,擅自向湖外調水的;
(三)未按規定採取湖泊保護措施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水庫加掛湖泊名稱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湖泊具有防洪、排澇、灌溉、供水、生態、養殖及旅遊等綜合功能,在全省經濟社會發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長期以來,我省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高度重視湖泊保護工作,採取了一系列保護措施,取得一定成效。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我省湖泊保護仍然存在許多問題,湖泊保護形勢依然嚴峻,主要表現在:侵占、圍墾湖泊現象時有發生,湖泊調控洪澇能力減弱;湖泊水污染問題尚未從根本上解決,我省南四湖、東平湖兩大湖泊水質雖有明顯改善,但目前仍未穩定達到南水北調水水質標準要求;湖泊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調配機制不健全,湖泊水資源及其他資源開發過度,湖泊生態環境惡化趨勢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湖泊保護涉及多個部門,缺乏統一的保護規劃,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湖泊保護聯動機制,削弱了湖泊管理保護的整體效能。另外,南水北調東線一期主體工程將於2012年底完成,2013年實現通水目標。通水運行後,南四湖、東平湖作為南水北調東線重要的調蓄工程,對湖泊保護工作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

目前,我省還沒有一部系統地規範湖泊保護和管理的法規。我國的《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雖對湖泊保護做了一些規定,但都比較原則。江蘇、湖北等省已制定出台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因此,儘快出台《條例》,從立法上加強對我省湖泊的保護和管理,不僅十分必要和緊迫,而且也有上位法依據和其他省的經驗借鑑。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9年,省水利廳將南四湖保護列為廳里的重點調研課題,並於2010年2月以省政府辦公廳名義印發了《關於加強南四湖保護工作的通知》(魯政辦字〔2010〕19號)。隨後省水利廳開始《條例(草案)》立法前期工作,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組,在廣泛調研基礎上,2011年3月份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後幾經修改形成系統徵求意見稿,7月份徵求了全省水利系統意見並進行了修改完善。同時,省水利廳就湖泊保護立法專門向省政府請示,建議儘快納入立法計畫。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對此高度重視,將《條例(草案)》納入2012年地方性法規一類立法項目。為確保立法質量,省水利廳邀請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辦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的調研、修改工作,先後到南四湖、東平湖進行實地調研,召開了多次由市、縣人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今年5月形成《條例(草案)》會簽稿,送省發展改革委、財政廳、環保廳、農業廳等14個部門會簽,並徵求了17個設區的市政府意見,省水利廳又專門組織人員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按立法程式送省法制辦審查。省法制辦對此高度重視,安排專人負責,並將《條例(草案)》刊登在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社會意見,還專門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溝通。2012年7月18日,經省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7章41條,主要規範了湖泊保護的基本原則和管理體制、湖泊的保護規劃、水資源和水域保護、湖泊生態保護與修復、湖泊的合理利用、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關於湖泊保護的管理體制問題。湖泊具有多重功能,其保護涉及多個部門,需要各部門相互配合,齊抓共管,建立與保護工作相適應的管理體制。對此,《條例(草案)》從三個層次進行了規範:一是明確了政府職責,主要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領導、制定有利於湖泊保護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加大對湖泊保護的投入等方面的職責做了規定;二是明確了部門職責,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相關工作;三是對社會監督的內容做了相應規定,要求建立公眾參與的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機制。

(二)關於湖泊保護規劃問題。加強湖泊保護,必須重視規劃。《條例(草案)》明確了湖泊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程式、規劃編制內容及規劃的法律地位等。《條例(草案)》同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和保護需要,制訂相關專項規劃,以加強規劃層面的協調銜接,確保湖泊保護規劃落到實處。《條例(草案)》還規定了湖泊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和具體劃定主體。

(三)關於湖泊水資源與水域保護問題。水資源保護是湖泊保護的基礎工作。針對我省湖泊水資源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一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制定湖泊水量分配和調度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加強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管理;二是對湖泊水體水質保護提出具體標準。三是對湖泊限制排污總量、湖泊保護範圍內排污口設定、湖泊流域範圍內工農業水污染防治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等湖泊治理污染措施進行了規定。另外,針對近年來侵占湖泊現象時有發生、湖泊面積日漸萎縮的情況,《條例(草案)》規定,禁止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為;已經被圍墾或者築壩攔汊的,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退田還湖或者限期拆除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關於湖泊生態保護與修復問題。為了加強生態保護與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條例(草案)》在湖泊水量維持、濕地保護與修復、漁業資源保護和修復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方面設定了具體的制度和措施。由於湖泊生態保護受流域整體生態環境影響大,加之湖泊保護限制了湖泊周邊區域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為此,《條例(草案)》明確了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五)關於湖泊資源的合理利用問題。利用湖泊資源必須充分考慮湖泊的承載能力,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限制過度開發,強調合理利用。為此,《條例(草案)》對取用湖泊水資源、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種植養殖、從事旅遊、體育、餐飲活動等做了限制性規定,明確了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針對湖泊違法采砂,影響湖泊防洪安全,破壞湖泊資源和湖泊生態環境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六)關於法律責任問題。依據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應《條例(草案)》中相關禁止性規定,分別明確了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對於加強湖泊保護,維護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同時,通過山東人大立法網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2012年8月21日至24日,於建成副主任帶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水利廳組成調研組,赴泰安、淄博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淄博、泰安、濟寧、棗莊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8月2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此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又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草案對湖泊的定義不夠科學,建議結合湖泊保護名錄製度對條例的適用範圍進行規範,並增加制定湖泊保護名錄時徵求湖泊所在地政府意見的內容。根據上述意見,修改時增加一條:“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南四湖(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東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應當納入湖泊保護名錄。具體保護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並徵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擬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同時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對南四湖與東平湖的保護與管理也負有法定職責,建議條例補充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對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的湖泊保護職責作了銜接性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法規對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的湖泊保護與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三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立法諮詢員提出,近年來在湖泊及其周邊區域,房地產和旅遊項目的無序開發嚴重破壞了湖泊的生態環境,建議補充相關規定,制止此類活動。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從事水產養殖、房地產開發、旅遊資源開發等活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立法諮詢員建議,增加嚴格限制湖泊排污口影響湖泊水質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提出,近年來水庫加掛湖泊名稱進行旅遊資源開發的現象比較突出,在保護與管理方面缺乏相關規定,建議補充相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一條:“水庫加掛湖泊名稱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情況報告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12年度立法計畫安排,《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將於7月份提交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和審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和開門立法,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的論證、調研和起草工作。2012年5月中下旬,委員會赴湖南、江西,專門考察了兩省在洞庭湖和鄱陽湖保護方面的立法經驗和實際做法。7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尹慧敏副主任帶隊,由省水利廳負責同志陪同,分別到泰安、濟寧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湖泊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及湖泊管理機構等參加的座談會,並實地考察了南四湖、東平湖,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同時,委員會還組織專門力量對外省已出台的湖泊保護法規進行了深入研究,並結合山東實際,借鑑了兄弟省市比較好的立法經驗。7月19日,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
委員會認為,湖泊具有防洪、排澇、灌溉、供水、生態、養殖、航運及旅遊等綜合功能,在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規範湖泊保護工作,對加強我省水資源保護、提高生態環境質量等具有重大戰略意義。尤其是南水北調東線一期主體工程通水運行後,南四湖、東平湖作為南水北調東線重要的調蓄工程,其地位更加突出,對湖泊保護的要求也更加嚴格,因此,加強我省湖泊保護立法,儘快制定湖泊保護條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條例草案立足於山東實際,從保護規劃、水資源與水域保護、生態保護與修復、合理利用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比較系統、全面的規範,而且充分借鑑吸收了省內外湖泊保護工作好的經驗和做法,並在一些方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創新,具有很強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同時,條例草案也存在著執法主體分工不明確、大型湖泊保護管理權責不清、有些內容規範不到位及個別條款可操作性差等問題,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委員會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並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湖泊,包括南四湖(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東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積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委員會認為,目前符合上述標準的湖泊全省只有10個,調整範圍過窄。鑒於目前對湖泊的概念沒有權威的法律規定,從保護湖泊的實際出發,應放寬標準,擴大保護範圍。因此,建議在條例中不具體界定湖泊面積大小,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定、調整具體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即可,凡是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都應當按照本條例予以保護。
二、關於管理體制
南四湖、東平湖作為我省最大的兩個湖泊,管理部門較多,存在著職能交叉、權責不清、管理混亂等問題,不利於湖泊的保護。同時,其他湖泊也存在開發過度、管理體制不順等問題。條例草案應當以保護湖泊基本功能為立足點,以保護水資源為重點,從全省的大局出發,理順南四湖、東平湖等湖泊保護管理體制。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並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跨行政區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保護管理。”
三、關於生態保護機制
為了加強湖泊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需要加大治污力度,因此對農業污染防治提出了更高要求,湖泊所在地開發建設產業和項目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給當地經濟發展和民眾生活帶來一些影響。特別是南四湖、東平湖作為南水北調重要調蓄工程,其水質保護要求更加嚴格。為提高當地民眾生活水平,促進當地經濟結構和發展方式的轉變,更好地保護湖泊的生態,需要省、市、縣政府採取措施進行扶持。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資金用途,嚴格資金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關於保護規劃
為了增強湖泊保護規劃的可操作性,把保護規劃落到實處,建議在條例草案中明確規定以下內容:第一,南四湖、東平湖總體保護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並徵求省有關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二,湖泊保護規劃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第三,批准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
五、關於水質保護
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湖泊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湖泊承擔生活供水的,其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水質標準。”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在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在湖泊流域範圍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在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在湖泊流域範圍內設立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後水質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要求。”
六、關於湖泊水工程的監督管理
目前在湖泊水工程保護管理實踐中,存在多頭管理、職能交叉以及管理許可權不清晰等問題,不利於湖泊水工程的保護。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兩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湖泊保護範圍內水工程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建設活動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湖泊保護範圍內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實施監督管理;未明確管理許可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七、關於相關法律法規條款的銜接
由於條例草案涉及法律、法規較多,建議將某些條款特別是法律責任一章與有關法律法規做好銜接。另外,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所列四項行為的處罰權,分別屬於不同部門,建議對相關的處罰主體予以明確。
八、關於水庫加掛湖泊名稱的管理
針對目前有些地方存在著對水庫無序開發的問題,為了切實加強對水庫水資源的保護,建議在條例草案附則中增加一條:“水庫加掛湖泊名稱,需經對水庫有管轄權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參照本條例對其實施保護管理。”
另外,對條例草案還需作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及技術性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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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10日從山東省水利廳獲悉,《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近日經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系統規範了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活動,《條例》將從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據山東省水利廳有關負責人介紹,《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主要內容涉及湖泊保護原則和管理體制、湖泊保護規劃、水資源和水域保護、湖泊生態保護與修復、湖泊合理利用等方面,是山東省第一部系統規範湖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
記者了解到,《條例》明確山東湖泊保護將實行名錄製度。南四湖、東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將納入湖泊保護名錄。
《條例》規定山東將實行湖泊保護規劃制度。《條例》明確了湖泊保護規劃及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規劃編制內容及規劃的法律地位等,規定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是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條例》還規定了山東湖泊水量分配方案。《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南四湖、東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訂,報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條例》特別指出要加大對水資源和湖泊生態保護力度。據介紹,山東省人民政府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同時,對湖泊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口、從事水產養殖、房地產開發、旅遊資源開發等活動進行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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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經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予公布,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作為山東省第一部系統規範湖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對維護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加快生態山東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共分七章四十三條,主要從湖泊保護的原則和管理體制、湖泊保護規劃、水資源和水域保護、湖泊生態保護與修復、湖泊合理利用等方面,規範湖泊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活動。
《條例》規定了湖泊保護的原則和管理體制。《條例》明確,湖泊保護將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實施保護的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相關工作。同時,《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的湖泊保護和與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例》確定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條例》規定,南四湖(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東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納入湖泊保護名錄。水庫加掛湖泊名稱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同時,對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條例》確定實行湖泊保護規劃制度。《條例》明確了湖泊保護規劃及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規劃編制內容及規劃的法律地位等,規定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是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同時,明確了湖泊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和具體劃定主體。
《條例》規定了湖泊水量分配方案。《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南四湖、東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條例》特彆強調加大對水資源和湖泊生態保護力度。《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時,對湖泊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口、從事水產養殖、房地產開發、旅遊資源開發等活動進行了規範。
據悉,山東省水利廳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將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認真組織擬定湖泊保護名錄和湖泊保護規劃編制等基礎性工作,組織做好《條例》貫徹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主流媒體加大社會宣傳力度,凝聚社會各方力量,加大湖泊生態修復和水資源保護力度,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做出新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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