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29日濟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運河、濕地、水庫、坑塘、溝渠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綜合施策,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生態補償、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實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制定並落實水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支持水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套用,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在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時,約定與水環境保護有關的權利義務,引導村(居)民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各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職責,加強面向管理服務對象的水環境保護普法宣傳教育。
鼓勵、支持志願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保護工作、河(湖)長制落實情況、重大水環境事件處理情況等。
第二章 水環境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湖)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水域全覆蓋。
市、縣、鄉級河(湖)長應當分級分段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確保水質改善和水環境安全。
實施村級河(湖)長制,鼓勵設立民間(義務)河(湖)長。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長監督考核和責任追究辦法。
第八條 建立水質變化提醒機制,將水環境質量風險隱患納入河(湖)長巡河內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河長制辦公室報告水質超標情況並排查原因、明確措施,河長制辦公室根據職責分工責成相關成員單位及屬地政府採取措施,保障水質穩定達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建立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重點污染源、重點河流斷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環境功能區等的監測、預警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強與相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環境保護領域合作,開展跨界流域污染聯防聯控、和跨界河流統一預警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應當統籌協調、研究決定水環境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重點河湖的水環境綜合整治;
(二)健全水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獎懲等機制;
(三)協調相關部門環境保護職責的調整;
(四)協調區域再生水循環體系建設;
(五)建立生態環境、城鄉水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聯動機制,強化突發水環境事件和重大水污染事故應急查證處置;
(六)其他需要統籌協調各部門研究解決的水環境保護事項。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環境保護職責;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協調解決有關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糾紛;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監督實施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以及飲用水源地生態環境規劃和水功能區劃;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政府開展水生態保護和水質淨化工程的運行、保護等工作。
第十三條 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城鎮和農村排水及生活污水處理規劃;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地下水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指導河湖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河湖生態流量水量管理,組織實施地下水監測;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城市和農村生活污水排放、生活污水處理等設施建設並監管,指導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安全處置;推動中水回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導和監督管理農作物秸稈和畜禽糞便、污水等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農田退水治理以及畜禽、水產生態健康養殖,參與監督指導種植、養殖和漁港漁業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天然濕地資源的生態保護修復,組織監測因地下水過量開採引發的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落實相關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制定並落實合理利用社會資金進行生態修復的措施。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和公路兩側邊溝等區域水環境保護,以及船舶(漁業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按照職責負責對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進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職責,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對水環境污染案件開展聯合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及工作需要,調整相關部門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城鄉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水生態環境保護導則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指導相關單位和個人落實水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及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根據各自職責及時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河湖斷面達標情況、黑臭水體治理情況;
(二)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限期達標方案,及其完成情況、考核結果;
(三)各級河(湖)長名單、職責和聯繫方式,河(湖)長制落實情況;
(四)重污染項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五)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
(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功能區、畜禽養殖禁養區;
(七)重大水環境案件和突出水環境問題掛牌督辦情況、突發水環境事件應對處理情況;
(八)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水環境保護工作舉報受理範圍、職責,暢通舉報渠道,建立智慧化舉報受理平台,實行舉報集中受理、統一轉辦、限期處理、進度查詢、辦結回告、結果評價制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市、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城鄉一體的原則,加強山水林田湖草系統保護和修復工作,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河湖岸線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對河湖岸線生態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河湖水系貫通工程建設,因地制宜建設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態緩衝帶。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態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河湖、水庫、溝渠、坑塘等水體及其堤岸、綠化帶的保潔,合理打撈藻類和水草,科學清淤,及時清理垃圾和農業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採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漁)還濕、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濕地等地表水體水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維持水生態平衡。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表水環境質量生態補償機制,根據各縣(市、區)地表水環境質量同比變化情況和水質達標情況等,明確補償範圍、標準、資金來源和運行方式,促進區域水環境質量提升。
第三十二條 依法從事河道砂石資源開採、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碼頭清淤、水上經營等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水域生態環境功能,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屬地管理原則,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地,積極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水務、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完善飲用水水源安全監控系統,建立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應急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並對應急備用水源進行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分層取水、採補平衡的原則。
水資源開發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因地下水開採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開採,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科學補給城市地下水。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礦井水資源納入區域水資源系統進行統一配置利用。
煤炭礦區的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和生態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礦井水,加強洗煤廢水循環利用,提高礦井水綜合利用率。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出台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提高再生水使用率,推進再生水輸配管網建設。
工業聚集區、化工園區等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
第四十一條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火電、造紙等高耗水企業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綠化、道路清潔、景觀設施以及建築施工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河灘地、採煤塌陷區、入湖口、湖濱帶以及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因地制宜建設水質淨化工程,保障水體水質。
第四十三條 建立南四湖水位預警機制,在南四湖水位臨近生態水位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依據相關規定開展工作。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斷面安裝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不具備安裝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人工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水質自動監測設備。
第四十五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排放口應當配套建設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水質淨化工程,並保障規範穩定運行,推進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尾水深度生態淨化。
第四十六條 水質淨化工程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堅持屬地管理原則,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建或者指定的責任主體負責。責任主體、責任人、負責事項和監督電話等相關信息,在水質淨化工程保護標識牌上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水質淨化工程保護監測設施設備,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水質淨化工程界標、宣傳牌等保護標識。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利用採煤塌陷地建設水質淨化工程,發揮對水質的自然淨化功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擴容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五十條 在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建設項目應當建設雨水、污水分排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第五十一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者污水收集口、污水管道傾倒污物、垃圾等廢棄物。
禁止畜禽屠宰、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外環境排放污水。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設定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給排水管網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地下管網檢測修復系統,建設全市統一的給排水管網信息管理平台。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城鄉水務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已建、在建的給排水管網進行排查,分類建檔,並由政府確定的部門集中歸檔。
施工單位在挖掘施工前應當查閱給排水管網檔案,對地下管網採取保護措施;因施工造成給排水管網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五十四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裝標註排污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等內容的標識牌,並建立污水排放台賬。
向污水管網排放工業廢水的單位應當在排水管線接入污水管網連線處設定檢查井和標識牌。
第五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水務等主管部門對各類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實施分類管理,建立轄區內排污口的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組織開展排污口監測和溯源,明確排污口的責任者,對違法設定的排污口依法予以處置。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偷排、非法傾倒工業廢水,以及通過稀釋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等方式逃避監管。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水務、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活水保質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
第五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環衛作業規範化管理,定期組織清理雨水管網的垃圾雜物,提高雨水管網收集和排放能力。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選擇治理方式,積極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收集和處理設施建設,並建立運行管護機制,保障規範穩定運行。
優先治理南水北調輸水沿線、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的農村生活污水。
第六十條 發展生態循環農業,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推廣使用有機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減少農業生產對水環境的污染。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減少農田退水污染:
(一)推廣水稻節水灌溉技術和生態養殖、種養結合循環農業模式,減少灌溉用水量和化肥、農藥使用量;
(二)加強對沿湖沿河排灌站等水利設施的檢修維護,推進生態溝渠建設,合理規劃連通相關溝渠涵閘,實現稻田回水內循環;
(三)加強沿湖沿河區域種植業結構調整,建設沿湖沿河生態農業帶。
第六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劃定養殖小區、財政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養殖戶“退村進區”。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運體系建設,規劃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中心,為畜禽養殖戶提供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運、處理社會化服務。
第六十三條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戶應當配備必要的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的收集、貯存設備。收集、貯存設備應當達到防淋失、防溢撒、防滲漏、除異味的要求。
鼓勵、支持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戶採取糞肥還田等方式,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自行綜合利用的,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第六十四條 鼓勵、支持生態漁業養殖方式,發展不投餌濾食性、草食性魚類增養殖,構建立體生態養殖系統。嚴禁使用違禁藥物及其他投入品。
鼓勵、支持封閉式池塘養殖園區建設,統一處理漁業養殖尾水;採取進排水改造、生物淨化、種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進漁業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農村垃圾收集處理制度;設定過期失效農藥、農藥包裝物回收點,進行統一回收處置。
鼓勵、支持對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進行回收和資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條 船舶應當嚴格執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生活污水、垃圾處理或者收集設施,滿足省級船舶污染物監管系統的動態監管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勵、支持發展標準化船舶、河海聯運船型和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舊船舶。
第六十七條 港口應當設定與其吞吐能力或者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污染物的接受與處理應當納入所在地環境衛生統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水環境質量及改善情況達不到考核目標要求的,對相關部門和屬地政府應當採取提醒、約談、通報批評等方式處理,凡符合公開條件的,主動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業經營者未設定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內河運輸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未按照規定設定與其吞吐能力或者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