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泗河保護管理條例

濟寧市泗河保護管理條例

濟寧市泗河保護管理條例於2016年10月27日濟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濟寧市泗河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11/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泗河保護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泗河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泗河保護管理、防洪安全、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泗河保護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開發、合理利用。
第四條 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泗河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河道規劃、建設、管理、維護的投入。
第五條 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泗河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泗河的義務,有權對妨害泗河保護管理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在泗河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泗河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全面落實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按照管轄區域實行河長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泗河總河長。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主要負責人為轄區河段河長。沿河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為轄區河段分河長。各級應當明確河長管理協調辦事機構。
第九條 各級河長管理協調辦事機構主要職責:
(一)總河長管理協調辦事機構負責領導、協調泗河保護管理工作,督導河長和市直有關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二)河長管理協調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的泗河保護管理工作,負責綜合開發治理、生態保護與修復、水污染防治、采砂取土管理等工作,檢查督導分河長和有關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三)分河長管理協調辦事機構負責落實河長牽頭推進的各項保護管理工作,具體負責轄區內河段的亂搭亂建、傾倒垃圾、焚燒秸稈、河流漂浮物和病死畜禽打撈處理以及巡查保潔等環境綜合整治工作。
第十條 市、沿河縣(市、區)有關部門、單位主要職責: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河道防洪、水資源利用與保護等規劃,負責河道工程管理和水資源統一調度。沿河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相應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河段的河道管理、防汛責任落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行政執法等工作;
(二)市泗河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觀測和維修養護,履行涉河建設項目管理相關職責,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部署做好相關防汛工作;
(三)市、沿河縣(市、區)公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泗河堤頂路(橋)交通安全管理;
(四)市、沿河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泗河流域內水污染防治等環境監督管理;
(五)市、沿河縣(市、區)林業部門負責泗河流域內林木、林地、綠地及野生動物等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
市、沿河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旅遊、安監、煤炭、畜牧、港航、漁業、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泗河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沿河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村(居)河段的環境綜合整治工作。
第三章 規劃與開發
第十二條 泗河保護管理實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
總體規劃是指泗河流域保護與空間利用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是指泗河防洪、水資源利用及保護、交通道路、生態景觀、旅遊發展等相關規劃。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文物等部門編制總體規劃。市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負責編制相關專項規劃。
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土地總體利用規劃相銜接,與環保、旅遊、交通等相關規劃相協調,兼顧沿河縣(市、區)的需要。
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總體規劃範圍包括:
(一)市域範圍內泗河幹流的流經區域;
(二)支流與幹流匯合口回延一千米的流經區域。
總體規劃範圍劃定為水域管理區、生態控制區和規劃控制區。
第十五條 水域管理區範圍包括:
(一)有堤防的河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背水堤腳外側十米護堤地;
(二)無堤防的河段為河口岸線向外十米以內的區域。
第十六條 生態控制區為水域管理區控制線外延二百米的範圍。
沿河周邊濕地公園、採煤塌陷湖區、滯洪區、泉林泉群保護區、坡度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或海拔超過一百五十米的山地以及維護生態系統完整性的生態敏感區控制範圍,由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劃定。城區段生態控制線,由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其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劃定。
第十七條 規劃控制區為生態控制區控制線外延三百米的範圍。
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規劃控制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泗河開發建設與綜合利用應當在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專項規劃,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統籌推進、分步實施。
泗河開發利用應當突出河道防洪、生態保護功能,重點實施防洪標準提升、堤頂道路建設、採煤塌陷地治理、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修復、現代農業示範和文化旅遊業培植等工程,推進城鄉統籌發展,將泗河流域建成防洪安全帶、生態景觀帶和文化旅遊帶。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十九條 總體規劃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秸稈、草木等;
(二)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亂搭亂建、亂設攤點、亂倒垃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水域管理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無證水產養殖;
(三)炸魚、毒魚、電魚等。
第二十一條 水域管理區內不得建設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的構築物、建築物,不得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水域管理區內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閘壩等工程設施,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水域管理區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地下採煤活動。
確需在水域管理區開採地下煤炭資源的,應當編制採區設計和受損水利設施治理方案,根據管理許可權,報相應煤炭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開採煤炭資源造成堤防、護堤地、河槽、灘地等沉陷、裂縫、變形的,煤炭開採企業必須及時進行修復治理,並承擔防洪安全責任。
煤炭開採企業應當負責治理河段的工程觀測、維修養護。市泗河管理機構負責監督落實。
第二十三條 生態控制區內不得從事與生態保護建設無關的開發活動。
確需新建、改建、擴建的生態保護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水域管理區、生態控制區內禁止采砂活動,禁采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第二十五條 規劃控制區內項目建設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
第二十六條 沿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生態保護工作,加強總體規劃範圍內的水質、林地、綠地、濕地的保護,維護河道生態安全。
第二十七條 沿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泗河流域自然植被保護、水源涵養,採取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種草等措施,提高森林覆蓋率,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泗河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納污總量意見。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納污總量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沿河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監測斷面水質進行監測,對未達到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 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河段堤頂路(橋)的管理、養護,保持堤頂路(橋)安全暢通。
第三十一條 泗河堤頂路(橋)通行車輛的種類,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交通運輸部門確定並公布。
泗河堤頂路(橋)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交通運輸管理和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總體規劃範圍內的排灌站、涵洞、閘壩、生產橋等設施實行屬地管理,由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明確管理主體和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總體規劃範圍內植樹造林和建設綠地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服從防洪和堤頂路(橋)交通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防洪安全
第三十四條 泗河防汛抗洪工作由地方行政首長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落實責任。
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制定泗河防洪預案,沿河縣(市、區)、鎮(街)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泗河防洪預案制定具體方案。
第三十五條 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旱需要,對泗河流域大中型水庫、幹流閘壩的開啟、關閉下達調度指令,相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汛期,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域管理區從事生產、建設、經營、遊樂等活動,應當服從防汛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一)泗河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二)出現突發災害性天氣;
(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應急措施。
第六章 水資源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泗河水資源的統一調度和監督管理,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計畫。
沿河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相應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計畫,負責轄區內取用水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條 取用泗河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執行用水計畫,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
第四十條 泗河水資源不能滿足正常供水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沿河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管委會相應管理機構應當調整用水計畫,必要時可以對單位和個人的取水予以限制。
第四十一條 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泗河幹流、大中型水庫取引水口,安裝水量計量設施,進行實時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沿河縣(市、區)在年度用水指標內節餘的水量指標,可以進行水權轉讓。水權轉讓應當通過市水權交易平台進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總體規劃範圍內露天焚燒秸稈、草木等的,由農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總體規劃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沿河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總體規劃範圍內亂搭亂建、亂設攤點的,由市、沿河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或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亂倒垃圾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水域管理區內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的,由市、沿河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水域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的,由市、沿河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水域管理區炸魚、毒魚、電魚等的,由市、沿河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域管理區內建設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的構築物、建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視違法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位置、界限,在水域管理區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水域管理區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地下採煤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生態控制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水域管理區內采砂的,由市、沿河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生態控制區內采砂的,由市、沿河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泗河保護管理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在泗河保護管理工作中監管不到位、措施不落實,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泗河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泗河水資源,是指泗河幹流上各類工程及流域內大中型水庫所攔蓄的水資源。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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