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
總庫容100萬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為小(1)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萬立方米的為小(2)型水庫。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庫建設、運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維護、開發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納入公益事業範疇,統籌解決小型水庫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等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小型水庫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按照管轄區域全面實行湖長制,落實小型水庫行政責任人、技術責任人、巡查責任人。
第七條 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的安全由水庫管理單位直接負責;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個人)直接負責,並應當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員做好水庫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和安全管理員應當加強水庫安全監測和檢查,發現異常情況及時上報相應主管單位並採取處理措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小型水庫符合降低等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條 小型水庫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通過依法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其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和通信、電力設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庫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管理範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築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坡腳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築物邊線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區域。
保護範圍為水庫設計興利水位線至
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範圍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築物管理範圍以外250米的區域。
第十四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費用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一)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設定排污口,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在小型水庫內築壩或者填占水庫;
(三)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鑽探、採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小型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汛前、汛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發現
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在汛期,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安全管理員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開展水庫調度運行,加強水庫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八條 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組織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為病險水庫的,應當限期進行除險加固;在未加固前,應當採取必要的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全全。
第十九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小型水庫監測預報、預警通信能力建設;根據防汛搶險和安全管理要求組織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編制水庫調度運用方案,報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按照經批准的防汛預案下泄洪水時,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
水功能區劃,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的小型水庫,其運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經費,按照隸屬關係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農村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其運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費用,主要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型水庫監督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小型水庫管理工作進行績效評估。
第二十四條 小型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水庫運行調度;
(二)服從工程安全管理;
(三)服從水利工程建設需要;
(四)不得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小型水庫租賃、承包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從小型水庫取水,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小型水庫供水,應當優先滿足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灌溉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建設小型水庫,或者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小型水庫內築壩或者填占水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小型水庫內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鑽探、採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水庫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小型水庫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