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南四湖流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南四湖,是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四個湖泊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南四湖流域,是指濟寧市、棗莊市、泰安市、萊蕪市、菏澤地區向南四湖匯水的區域。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條 流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把保護與改善水環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任期目標,採取措施,防治水體污染。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設定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法對港航污染、水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做到達標排放。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南四湖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與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植樹造林,保護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條 流域內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把保護水源、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條 流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項目竣工後應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一條 流域內嚴格限制發展污染嚴重、淨化裝置達不到標準的建設項目;禁止建設造紙製漿、小電鍍、小製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煉焦、土法煉硫磺、砷製品、汞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等生產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轉產、關閉。
第十二條 流域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鉻、鉛、砷、黃磷、氰化物等廢渣;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含高濃度有機廢水、含熱廢水和含病原體污水;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廢棄礦坑、坑塘、溝渠等排放、傾倒、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船。
第十三條 流域內的港口、碼頭應建有含油廢水、污物的接收處理設施。22千瓦以上的機動船隻須配備油水分離器和集油器。運輸油類或有毒貨物的船隻應採取防滲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條 流域內從事拆船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執行《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的各項規定。
第十五條 流域內設立水源保護區。其範圍是:南四湖湖體及沿岸五公里陸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陸地。
第十六條 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二)堆放、貯存、埋置工業廢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殘留農藥。
第十七條 對嚴重污染水體的排污單位,應限期治理。凡列為限期治理的單位,應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規定,負責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對應當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提出建議名單,由有關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濟寧市人民政府確定。水量不足,可引黃河水補給。引水量應納入省黃河水量分配計畫。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南四湖的水質適用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二類標準;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單位執行GB8978一級標準;流域內的其他排污單位執行GB8978二級標準。
第二十條 流域內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有關的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較大變化的,應立即申報。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處理設施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拆除或閒置污染處理設施或改變排放方式、去向的,應提前十五日向原申報部門報告,履行變更審批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須在三十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二條 需要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在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發放排污許可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排污口應設立標誌,配備廢水計量裝置。
第二十四條 在南四湖流域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溝、西支河、老運河、大運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設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斷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下達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分期分批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總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凡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市(地)、縣(市、區)應嚴格限制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本條例規定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以及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須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二十七條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季節,應當進行水質、水量的動態監測。其監測任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應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污染形成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應及時調解,調解不成的,應作出裁決。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由他們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應作出裁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配備油水分離器、不採取防滲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航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處罰的罰款收入,應當繳同級財政,納入排污費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違反本規定挪作他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或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