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條例

《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條例》是為了有效防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範和應對林業生物安全風險,保障森林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發布歷程,徵求意見稿,

發布歷程

2023年5月25日,《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徵求意見稿

《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範和應對林業生物安全風險,保障森林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是指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和森林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或者構成威脅的有害生物的預防、控制和治理。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預防為主、科學防控、綜合治理、強化責任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屬地管理、社會參與、法治保障的工作機制。從生態系統整體出發,保護生物多樣性,推進綠色防控,維護生態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納入林長職責範圍,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協調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規劃,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檢疫防控機構(以下簡稱檢疫防控機構),負責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具體組織工作,實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司法、公安、園林綠化、海關、氣象、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治理和宣傳等工作,組織本轄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林業經營者、管理者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定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情況進行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第七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所有者、經營者是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做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試驗示範、技術培訓,加強專業隊伍建設,鼓勵技術創新,推廣先進適用技術。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技術研究,提高防控技術水平。
鼓勵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社會機構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服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林業生物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促進全社會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意識的提升。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增強公眾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社會責任意識。
第二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資源分布狀況和林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科學布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劃定測報責任區,配備專(兼)職測報員。
檢疫防控機構應當組織監測站(點),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監測、調查和分析,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上級檢疫防控機構報告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情況。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檢疫防控機構實施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普查。普查應當關注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
對重點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專題調查。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結果,結合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數據,開展林業有害生物安全風險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生物安全風險調查評估,依法採取必要的風險防控措施:
(一)通過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可能存在林業有害生物安全風險;
(二)發生重大新發突發林業植物疫情等危害林業生物安全的事件;
(三)需要調查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檢疫防控機構,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及時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短期、中期、長期發生趨勢預報以及重大警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疑似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檢疫防控機構報告,並採取保護性措施。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處理。林業主管部門確認存在疫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蔓延;不能確認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業有害生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和風險分析。
依法應當報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緩報、漏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緩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十六條 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需要,及時主動提供保障防控所需的公益性氣象服務。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刊播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完善應急處置機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控制災害或者疫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林業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建立專業化、規範化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隊伍,儲備防控物資,組織開展防治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和督促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制定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應急準備、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處置、應急救援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十八條 造林撫育、園林建設、道路和河道沿線綠化等工程,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內容納入規劃方案,並在設計、施工、養護等環節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措施。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列入綠化造林工程竣工驗收內容,並接受檢疫防控機構的檢查。
綠化造林應當選擇良種壯苗,優先使用鄉土林業植物,並採用混交栽植模式;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綠化造林。禁止從美國白蛾疫區調運帶土坨的苗木、樹木。
林業植物繁育場所的設立應當符合植物檢疫要求,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方案,配備檢疫除害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林業資源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林業資源的撫育管理,及時清除被嚴重感染病蟲的林業植物,改善林業植物生長環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管理範圍內的有益生物。鼓勵進行生物天敵繁育和釋放,實施生物防治。
第二十條 世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和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自然保護地、水源保護地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和防治實際需要劃定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並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預防方案。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的經營管護單位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將松科植物及其製品、其他攜帶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及其製品調入重點預防區。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移動、破壞和損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的設施設備。
因城鄉建設確需遷移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意見且徵得所有者或經營者同意,並按照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擇地重建。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禁止人工繁育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需要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生物技術研究開發安全管理規範。
第三章 檢疫控制
第二十三條 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包括:
(一)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綠化用草和其他林業植物;
(三)木材、竹材、藥材、乾果、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四)木質包裝鋪墊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檢疫防控機構申請產地檢疫。
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要求進行除害處理。經除害處理後檢疫合格的,發放《產地檢疫合格證》;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禁止調運。
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應施檢疫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補充名單,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五條 調運按照國家規定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利用者應當申請調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運。
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申請檢疫。
第二十六條 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省際間調運的,由省檢疫防控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檢疫防控機構發放《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出具《檢疫要求書》。
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調運的,由檢疫防控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檢疫要求書》。
第二十七條 調運已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調運檢疫時,檢疫防控機構可以依據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換髮《植物檢疫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疫防控機構應當重新進行檢疫:
(一)不符合調入地檢疫要求的;
(二)《產地檢疫合格證》有效期內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
(三)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重新進行檢疫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調入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將《植物檢疫證書》送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查驗。檢疫防控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復檢,經復檢發現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檢疫防控機構出具的《檢疫處理通知單》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調運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防控機構應當責令暫停相關行為,並按照規定進行補檢。經補檢發現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檢疫防控機構出具的《檢疫處理通知單》進行除害處理。
第三十條 檢疫防控機構在檢疫過程中發現檢疫性或者補充檢疫性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要求除害處理的,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除害處理後經檢疫合格的,由檢疫防控機構按照規定辦理;無法除害處理的,責令停止調運、改變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銷毀。
檢疫防控機構應當對可能被檢疫性或者補充檢疫性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實施檢疫。
第三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林業檢疫防控機構提出引種檢疫申請。省林業檢疫防控機構受理申請後,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屬於首次引進的,引進單位應當就引進物種對生態環境的潛在影響進行風險分析,並向審批部門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審批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審查評估。經評估有入侵風險的,不予許可入境。
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種植。對可能潛伏有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必須隔離試種。達到規定隔離試種時間,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分散種植。
第三十二條 檢疫防控機構依照申請實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檢疫防控機構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
第三十三條 從松材線蟲病疫區調運松屬苗木、木材及其製品,必須徵得調入地檢疫防控機構同意,並按照調出地和調入地檢疫防控機構共同確定的路線、時間以及利用方式進行運輸和處置。
禁止將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的松屬類植物及其木質製品調入其他松屬植物分布區域。
禁止從國外松材線蟲病疫區引進松屬苗木、接穗。確因科研需要引進的,應當申請辦理檢疫手續。
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利用松材線蟲病疫木及其製品。
第三十四條 通過郵寄、寄遞、攜帶方式運送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適用調運檢疫的規定。
運輸、郵寄、寄遞、攜帶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植物檢疫證書;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承接運輸、郵遞、寄遞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受理。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
禁止擅自變更植物檢疫證書記載的運輸目的地。
第三十五條 在林地及其周邊地區施工的電力、電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松木材料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的,應當向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報告。
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回收、銷毀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攜帶疫病的木質材料,不得隨意棄置。檢疫防控機構應當對回收、銷毀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利用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配備林業植物檢疫報檢員。
第三十七條 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地鄉鎮、街道應當劃定為疫點,其所在的縣行政區域應當劃定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傳出;發生疫情的縣行政區域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疫情的縣行政區域劃定為保護區,防止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傳入。除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的疫區,其他疫區、疫點、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疫區、疫點、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與劃定的程式相同。
第四章 災害處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防控對象,編制防控規劃和作業設計,實行績效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及時組織開展除治工作,並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未及時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除治。
對應當除治而逾期未除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級。
特別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
(一)直接危及人類健康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
(二)從國外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
(三)本省首次發現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災害;
(四)本省首次發現可以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檢疫性或者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大範圍發生或者非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發生,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評估危害重大且存在關聯性。
較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非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跨縣級行政區發生,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評估危害較大且存在關聯性。
一般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非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在縣級行政區範圍內發生,經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評估存在一定危害性。
第四十條 特別重大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跨省級行政區或超出本省應對能力的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提請國務院應對。
較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一般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涉及跨設區市和縣級行政區域的較大和一般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應對。
第四十一條 林業有害生物除治應當綜合運用營林、生物、物理、化學等防治技術,實施科學治理。化學防治應當選用無公害藥劑和對生態環境友好的施藥方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除治中合理用藥的指導,採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藥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林業生產環境中的殘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藥劑,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除治。
林業植物權屬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除治。
第四十三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松林資源分布和松材線蟲病發生情況,制定松林健康保護和松林更新改造計畫,按照相關規定報批後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松林健康保護和松林更新改造計畫。
對感染松材線蟲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檢疫防控機構的要求進行綜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並按照技術規程進行除害處理。
因松材線蟲病防治等緊急情況需要採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存放、採伐、出售、收購、加工、處置和利用疫木及其剩餘物。
木材加工企業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利用疫木造紙、製作人造板的,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從事疫木加工的企業應當在每年冬春媒介昆蟲非羽化期內完成對疫木加工和加工剩餘物的集中除害處理工作。
除前款規定的疫木加工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製品。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松材線蟲病發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松材線蟲病疫區、疫點及其毗鄰地區的聯防聯治工作機制,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
發生跨行政區域的松材線蟲病疫情時,毗鄰地區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健全災(疫)情監測、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及時開展除治工作。
第四十六條 經營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交易市場應當配備林業有害生物除治設施設備,並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檢疫、除治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有害生物防控的需要逐年增加。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自然保護地、水源保護地等管理機構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防治林業有害生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業務。
第四十九條 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過程中非因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所有者、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強制清除、銷毀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和相關物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社會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實施防治。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防治作業設計規範,建立健全防治質量與成效的評定方法和標準體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站(點)、檢疫檢驗實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藥劑藥械儲備庫、除害處理場、天敵繁育場和生物製劑廠等基礎設施建設,套用先進適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能力。
第五十二條 為控制、撲滅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檢疫防控機構可以安排檢疫人員到所在地設立的道路聯合檢查站執行檢疫檢查任務。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重大疫情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林業有害生物檢疫檢查站。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開展不力、問題突出、民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整改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檢疫防控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植物檢疫證書;
(二)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運輸工具和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復檢,以及災害或者疫情監測、調查;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四)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檔案、記錄、憑證等,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涉嫌實施林業有害生物違法行為的場所、設施;
(六)扣押涉嫌實施林業有害生物違法行為的設備、工具及相關物品;
(七)責令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撲滅等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涉及專業技術要求較高、執法業務難度較大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有林業有害生物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違法信息應當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五條 對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享有相關待遇,其所在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編造、散布虛假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和災情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綠化造林工程建設單位未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納入規劃方案,未在設計、施工、養護等環節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措施,或者未將《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列入綠化造林工程竣工驗收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綠化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除治、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占用、移動、破壞和損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壞的,按照重新購置設施設備的價格予以賠償,可以處重新購置設施設備的價格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運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三十四條規定,調運(承運)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植物檢疫證書》超過有效期限,或者與《植物檢疫證書》記載不符的應施檢疫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試種或者未經檢疫合格分散種植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關於松材線蟲病防治管理規定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在林地及其周邊地區施工的電力、電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除治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除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代為除治,全部防治費用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實施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除治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處以1萬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撿拾、挖掘、存放、採伐疫木及其剩餘物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限期除治或者銷毀,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出售、收購、加工、處置和利用災害木及其剩餘物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限期除治或者銷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人,依法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業有害生物,是指能夠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造成危害的病毒、真菌、細菌、寄生蟲、昆蟲、線蟲、雜草、害鼠、軟體動物、藤本植物等生物。
本條例所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花卉、用於綠化的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乾果以及其他森林和林木產品等。
第六十九條 進出境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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