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為了有效防治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安徽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的預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構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藥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科學防控、分類施策、依法監管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堅持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納入防災減災體系和林業發展規劃,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及電力、通信、郵政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檢機構)承擔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檢驗檢疫、防治督查以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務培訓等工作。
第六條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利用者應當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責任人的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松材線蟲美國白蛾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攻關,加強防治技術研究的交流與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力度,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研究活動,提高科學防治水平和能力。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知識,增強公眾防治林業有害生物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中及時報告疫情或者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對松材線蟲病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專項調查,重點區域不少於二次;對美國白蛾每年至少組織三次專項調查。普查和專項調查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及時組織其他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的專項調查。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編制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體系,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科學布局監測站點,確定監測對象,劃定責任區,落實監測人員,推行監測格線化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偷盜、擅自占用或者移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備設施。確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監測站點的,應當徵求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國有森林、林木由其經營管護單位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情況調查;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情況調查。調查情況及時報告上級林檢機構。
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植物出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檢機構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檢機構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林業有害生物預報預警信息,並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不得遲報、漏報、虛報、瞞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刊播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林業有害生物預報預警信息。
氣象台(站)應當配合當地林檢機構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無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種子繁育基地,培育優質林木種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林業生產經營者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納入造林綠化設計和森林經營方案,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的綜合預防措施。
林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和良種壯苗,採用混交栽植模式,適地適樹造林,避免營造大面積人工純林,做好森林撫育和封山育林。
禁止使用帶有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七條 世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和國家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並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預防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儲備防治物資,組建應急防治隊伍,開展防治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三章檢疫
第十九條 下列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應當實施檢疫(以下簡稱應檢物品):
(一)森林植物種子、種根、種條(含穗條)、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椏、竹梢及可能帶有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其他產品(不含經高溫、高壓等工藝生產的纖維板、膠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標本;
(三)喬木、灌木、花卉、藥材、果樹及果品;
(四)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檢物品。
對可能被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所等,也應當實施檢疫。
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木材、竹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檢疫技術規程,定期進行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發放《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發放《檢疫處理通知單》,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一條 應檢物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或者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應當經過檢疫。
省內調運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申請檢疫;省外調入的,調入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向調出單位和個人提出檢疫要求,取得對方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出前按照調入地的檢疫要求,取得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出。
第二十二條 林檢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實施檢疫。經檢疫未發現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發放《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但能徹底除害處理的,託運人應當按照林檢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除害處理,經檢疫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除害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
已辦理《產地檢疫合格證》的,在有效期內可以憑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三條 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內的應檢物品,無論是否經過檢疫,禁止調往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和其他未發生疫情的寄主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禁止將松材線蟲寄主植物及其製品調入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將松材線蟲寄主植物及其製品運經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
第二十四條 調入應檢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將《植物檢疫證書》交調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查驗。從疫區或者疫情發生區調入應檢物品的,調入地林檢機構應當在三日內進行復檢。
第二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入境的應檢物品的檢疫,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入。
公路、鐵路、水路、民航、郵政和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或者郵寄應檢物品,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辦理承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運遞。
第二十六條 電力、廣播電視、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在林區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
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回收或者銷毀用畢的松木材料,不得隨意棄置。林檢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銷毀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後,經檢疫證明不帶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八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疫區。
林檢機構應當加強對木材流通場所、苗木集散地、車站、港口和市場等重點場所的檢疫檢查;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檢疫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應檢物品檢疫追溯信息系統,實行檢疫標識管理,實現生產、運輸、銷售、使用全過程監管。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扶持政策,引導、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開展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條 林業生產經營者或者管護單位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並按照林檢機構的統一要求,及時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除治。
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建立聯戶合作防治、組內或者村內統一防治的防治聯合體,開展群防群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生產經營者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治理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對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實行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按照應急預案啟動應急回響,建立臨時指揮機構,組織專業除治隊伍,採取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經費保障、物資採購等重大問題。
第三十三條 對新發現和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清情況,組織有關部門、林業經營者採取封鎖、撲滅等必要的除治措施,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對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毗鄰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聯防聯治機制,健全疫情監測、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開展聯合防治。
毗鄰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必要時,實行統防統治。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與相鄰省建立林業有害生物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及時通報防治信息,定期會商應對措施,開展區域合作。
第三十五條 因防治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疫情,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鑑定需要採伐疫木的,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行採伐,再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林檢機構應當指導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除害處理。
採伐疫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疫區和疫木管理規定作業,並做好採伐山場和疫木堆場監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採伐疫木及其剩餘物。
疫木利用應當符合安全定點利用管理規定,在林檢機構的監督下實施。
第三十六條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術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程,保護有益生物,保證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林業有害生物除治作業應當優先選擇生物、物理措施和施用無公害農藥
施用化學農藥的,應當遵守國家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科學合理使用農藥,並對農藥包裝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化防治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調查監測、災害鑑定、風險評估、疫情治理及其監理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化防治組織購買疫情除治、監測調查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化防治組織的監管,規範防治生產作業。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健全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責任制,將控制林業有害生物成災率和防治目標完成情況列入政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第三十九條 森林資源保護實行林長制。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林長應當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協調解決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保障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專項調查、預防監測、檢驗檢疫、災害除治等工作開展。
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和其他依託森林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檢機構隊伍建設,合理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強化業務培訓,提高防治業務水平。
對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防治作業人員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崗位津貼和相關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條 林檢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進入應檢物品的生產、經營、存放場所,查驗檢疫證書,開展疫情調查,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封鎖、消滅等措施,查閱、摘錄或者複製相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林檢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帶林檢標誌和出示有效證件。
第四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實施高速公路兩側林木防治活動或者發生特大疫情時,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設立臨時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檢疫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保險機構在林區推行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林檢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遲報、漏報、虛報、瞞報或者違反規定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預警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檢疫或者違反規定核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或者《植物檢疫證書》的;
(四)對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處置不力的;
(五)未及時報告新發現和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未採取除治措施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除害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責令限期除害;逾期未除害的,由林檢機構依法組織代為除害,費用由林業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調運應檢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封存、沒收、銷毀應檢物品或者責令改變用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停止調運、改變用途,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內的應檢物品,調往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和其他未發生疫情的寄主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
(二)松材線蟲寄主植物及其製品調入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將松材線蟲寄主植物及其製品運經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運遞應檢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責令承運人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回收或者銷毀松木材料,或者隨意棄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責令限期回收或者銷毀;拒不回收或者銷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林業生產經營者或者管護單位未按照林檢機構的統一要求,及時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除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仍未除治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代為除治,費用由林業生產經營者或者管護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點利用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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