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198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1994年5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省森林植物檢疫站。各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縣(區)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
第三條 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配備專職檢疫員。在檢疫任務較重的苗圃、林場、種子園、母樹林基地、木竹檢查站、林業站等單位,可聘請兼職檢疫員,配備必要的檢疫設施。兼職檢疫員的推薦、考核、審批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 森林植物檢疫應檢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種子、種根、種條(含穗條)、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椏、竹梢及可能帶有檢疫對象的其他產品(不含纖維板、膠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標本;
(三)喬木、灌木和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花卉、藥材、果樹及果品;
(四)可能被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所等;
(五)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認為有必要檢疫的其他森林植物和林產品。
第五條 省森林植物檢疫站應定期組織各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開展檢疫對象普查。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區和疫情發生區內未經檢疫合格的應檢物品,嚴禁外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檢疫對象(活體)帶入保護區。
第六條 省森林植物檢疫站應根據全省疫情變化,及時修定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補充名單。對新傳入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森林病蟲,各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及時查明情況,組織進行封鎖和撲滅,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發生特大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疫情防治臨時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防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森林植物檢疫應以產地檢疫為主。各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每年應對林用種、苗繁育單位和木材、竹材生產基地進行檢疫。
已經發現檢疫對象的林場、苗圃、母樹林基地、種子園等單位及種苗專業戶,應採取有效的控制、撲滅措施。在檢疫對象撲滅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調出。
第八條 調運(包括郵寄)應檢物品,必須進行檢疫。省內調運的,由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或調入。從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提前一個月報告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取得對方省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在調出前一個月按照調入省對檢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檢疫站或其授權的地、市、縣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
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
第九條 對危險性、毀滅性病蟲發生區和疫區內的應檢物品,無論是否經過檢疫,嚴禁調往未發生疫情的寄主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調往其他地方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徵得調入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檢疫合格後方可調出。
在危險性、毀滅性病蟲發生區和疫區,嚴禁用應檢物品作包裝、鋪墊、建築和家具材料。
第十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專職檢疫員簽字,加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專用章後生效;調往外省的,需加蓋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專用章。《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森林植物檢疫站按全國統一格式印製。
第十一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及其他運輸單位,個體運輸戶,一律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貨證不符的,應拒絕承運。
第十二條 從疫區或疫情發生區調入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調入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進行復檢。從非疫區調入的,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檢。復檢發現檢疫對象的,復檢機構應立即通知簽發《植物檢疫證書》的檢疫機構,同時,調入方或調出方應及時按規定進行除害處理,所需費用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調出單位或個人承擔。
因特殊原因調入未經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及時向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補檢。
第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林木種子、苗木,必須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檢疫站填報《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省森林植物檢疫站提出的檢疫要求,必須列入引進契約或協定書。貨物到達我國口岸後,引進單位或個人憑審批單向口岸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放行通知單》後,方可引進。引進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應先在指定的地點隔離試種一年以上,經當地檢疫機構檢查確無檢疫對象時,方可分散種植。發現有檢疫對象的,必須作除害處理或銷毀,費用和損失由引進單位或個人承擔。從國外引進的木材,在進行分散調運時,需按國內調運檢疫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有權派員到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種苗、花卉、木材、竹材經營市場及加工、經銷單位等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也可參加當地的木竹檢查站等有關檢查機構,對裝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車船進行檢疫檢查,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做好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檢疫檢查站,嚴格封鎖疫情,控制其擴散蔓延。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五條 封鎖、除治和撲滅危險性、毀滅性檢疫對象所需的緊急防治費用,應本著地方自籌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由疫點經營單位從森林保護費、
育林基金、國營林場生產費、木材銷售收入等經費中解決。森林經營單位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進行檢疫,按規定收取檢疫費。復檢費按調運檢疫收費標準向原簽證的檢疫機構收取,未發現檢疫對象的,不收取復檢費。補檢費按調運檢疫費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檢疫費用於檢疫事業,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森林植物檢疫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控制、撲滅森林植物檢疫對象,成績顯著的;
(三)在森林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防止危險性病蟲傳播蔓延,成績顯著的;
(五)同違反森林植物檢疫法規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用帶有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繁殖材料進行育苗、造林、後果嚴重的;
(二)發生疫情,所在單位未及時封鎖、除治或封鎖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從疫區或疫情發生區調出未經檢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或將特大疫情發生區內的應檢物品調入未發生疫情的寄主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
(四)未按時報檢、補檢或未經檢疫,擅自引進、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
(五)對引進的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檢疫要求進行處理或隔離試種的;
(六)運輸單位或個人私自承運無《植物檢疫證書》的森林植物或林產品的;
(七)轉讓、塗改、偽造、騙取《植物檢疫證書》,或雖領取《植物檢疫證書》,但又私自啟封換貨,逃避檢疫的;
(八)隱瞞或者虛報疫情,造成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章調運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所需費用及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含縣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決定。《處罰通知書》由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統一印製。罰款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從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上一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法律依據
一、《植物檢疫條例》
二、林業部《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1994年7月26日林業部第4號令發布,2011年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國家林業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摘要
2021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李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1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
2023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3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王清憲
2023年9月21日
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有效實施,主動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現決定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承擔森林植物檢疫具體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縣(市、區)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
(二)刪去第三條中的“木竹檢查站、林業站”。
(三)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椏、竹梢及可能帶有檢疫對象的其他產品(不含經高溫、高壓等工藝生產的纖維板、膠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標本”,第五項修改為“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檢物品”。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全省疫情變化,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修訂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森林植物、林產品補充名單建議。對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明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對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的除治和特大疫情,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五)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調運(包括郵寄)應檢物品,應當進行檢疫。省內調運的,由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或者調入。從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告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向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檢疫要求,取得對方省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調入省對檢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對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內的應檢物品,無論是否經過檢疫,禁止調往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和其他未發生疫情的寄主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調往其他地方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檢疫合格後方可調出。
“在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嚴禁用應檢物品作包裝、鋪墊、建築和家具材料。”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植物檢疫證書》由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專職檢疫員簽字,加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專用章後生效;調往外省的,應當加蓋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專用章。”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林草種子、苗木,應當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填報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審查合格後核發國外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應當列入引進契約或者協定書。貨物到達我國口岸後,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憑審批單向口岸海關申報,經檢疫合格,方可引進。引進的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隔離試種的,應當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認定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或者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確認的地點,按照規定隔離試種。隔離試種後,經當地檢疫機構檢查確無檢疫對象的,方可分散種植;發現有檢疫對象的,應當作除害處理或者銷毀,費用和損失由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九)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也可參加當地的木竹檢查站等有關檢查機構,對裝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車船進行檢疫檢查”。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封鎖、除治和撲滅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所需的緊急防治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擔。”
(十一)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