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經1999年8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辦法》分總則、政府的定價行為、經營者的收費行為、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 實施時間: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修改決定,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第三章 經營者的收費行為,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修改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1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八、《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修改為:“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制度。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免費發放。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1999年8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性服務收費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以盈利為目的,利用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等向消費者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機關不得收取經營性服務費用,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其所屬機構辦理,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
第四條 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稅務、工商、技術監督、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六條 政府的定價行為包括制定(含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的基準價、浮動幅度和作價辦法;制定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和作價辦法。
第七條 下列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的經營性服務項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項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務項目。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定價部門應在定價後10日內將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應當依據其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遵循價值規律,適時調整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反映服務成本費用和市場供求變化。
第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時,應召開聽證會。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提出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調整建議,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建議者。
第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制定後,由制定收費標準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三章 經營者的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的自願選擇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消費者接受違背其意願的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在規定的收費幅度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三)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提出調整收費標準的建議;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費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收費權利。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三)按規定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並亮證收費;
(四)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監督管理所需的經營成本、收費等相關資料;
(五)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向消費者一次性如實出具合法票據,並開具消費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收費行為:
(一)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經營成本的收費標準提供服務,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四)在服務中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五)在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收費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制度。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免費發放。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實行監測管理的重要的經營性服務項目。
重要的經營性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應按規定定期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成本和收費等資料。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可以發布參考收費標準,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
第二十一條 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顯著上漲或有可能顯著上漲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該服務項目的平均市場價格或者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浮動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條 重要經營性服務項目出現行業降價競爭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行業平均成本,引導經營者合理制定收費標準;低於行業平均成本,涉嫌低價傾銷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低價傾銷調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經營性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性服務收費違法行為舉報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或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及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的,按《價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項不正當收費行為之一的,按《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不正當收費行為的,按《價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因收費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收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