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市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遊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照本辦法在本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的原則,遵從賓客至上、優質服務的宗旨,依法經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市場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協同旅遊管理部門管理旅遊市場。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整體開發與局部開發相結合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充分發揮資源優勢。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新建旅遊景點,應按規定程式報批。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基本建設項目,在報批前須徵求當地旅遊管理部門意見。
第九條 旅遊景點的建設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與全省旅遊業總體規劃相適應,建設風險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遊覽景點,禁止擅自採石、採礦、挖沙、取土、葬墳、採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普查和評估工作,由旅遊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建設、環境保護、宗教事務、文物管理等部門進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和辦事機構的設立和經營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停辦,應在業務終止後30日內,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交還發證部門。
第十五條 旅行社經營中國公民出國(境)旅遊業務,須經省旅遊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旅行社招徠、接待外國旅遊者(團)的,由省旅遊管理部門核發旅遊簽證。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交納的質量保證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按國家規定標準交納的對外宣傳費,由地(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收取,按規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導遊員
第十九 條實行導遊員資格考試、聘用和等級評定製度。
凡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員資格考試,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並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遊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導遊證。
未取得導遊證的,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員等級評定,按國家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導遊員應持證上崗,佩帶標誌,按評定的等級為旅遊者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導遊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計畫安排購物,不得將境外旅遊者帶往非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購物等。
第五章 旅遊飯店和旅遊涉外定點單位
第二十二條 利用外資建造旅遊飯店應經省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計畫、外經貿等部門審批立項或轉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旅遊涉外飯店符合星級飯店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評定星級。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宣傳、經營。
星級飯店不得誇大星級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遊涉外飯店聘請境外飯店管理公司(集團)管理,須徵求省旅遊管理部門意見,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五條 實行旅遊涉外定點管理制度。餐館、商店、車船公司(隊)、娛樂場所、醫療保健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成為旅遊涉外定點單位,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申請,由市旅遊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六條 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降低服務質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幣;
(四)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五)不得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
(六)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
第六章 旅遊者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場所、項目、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自主選擇旅遊商品;
(二)了解旅遊項目、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項目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的條件,拒絕任何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改正、給予賠償或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入境旅遊者在本省旅遊與境內旅遊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維護旅遊安全衛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章 旅遊安全與衛生
第三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協同有關部門加強旅遊安全與衛生管理工作,建立旅遊安全定期報告制度。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旅遊管理部門及旅遊經營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旅遊安全與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與衛生管理責任制,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衛生設備、設施,對導遊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遊管理部門應對旅遊經營者的安全與衛生措施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準營業。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旅遊飯店和旅遊涉外定點車船公司(隊),應為自願保險的旅遊者代辦人身保險。
第三十四條 對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規定及時、妥善處理。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按隸屬關係和行業歸口關係,建立雙重計畫統計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及其他有關報表。
第三十六條 各級旅遊管理部門應會同審計部門建立健全旅遊審計制度,依法對本部門和國有旅遊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和其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對旅遊經營者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範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
第三十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和導遊員的年度檢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旅館、餐館等服務業經營者以旅遊服務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應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旅遊投訴和旅遊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理賠工作。
第四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對旅遊市場進行檢查,內容包括:
(一)旅遊經營者守法經營情況;
(二)旅遊區旅遊秩序;
(三)旅遊安全衛生狀況;
(四)旅遊設施設備完好情況;
(五)依法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旅遊市場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檢查證,並佩帶行政執法標誌。對不出示證件或不佩帶標誌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熱情周到、文明服務。
第四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配合工商、公安、環境保護、物價以及風景名勝區管理等部門,加強對旅遊區、旅遊景點的收費、市場秩序、環境狀況、安全衛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導遊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旅遊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導遊證,私自從事導遊業務的,由縣以上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旅遊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旅遊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 條本辦法由省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