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育林基金政策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準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2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3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複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4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5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6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7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8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範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9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10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11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12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13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14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15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1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摘自《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關於育林基金改革
育林基金制度始建於建國初期。長期以來,為了培育和發展森林資源,在財政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國家提出了以林養林的政策,對恢復我國森林植被,改善生態環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共財政支出框架的建立,國家對林業的投入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現行育林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適應林業發展的需要。 為了適應深化林業體制改革的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加強育林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2003年12月,財政部辦公廳和國家林業局辦公室聯合下發了“關於徵求對《育林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大部分省區已經反饋了建議和意見。在與財政部綜合司進一步溝通和協商的基礎上,選擇部分省區進行專題調研,聽取基層財政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林業生產經營者的意見,力爭年內由財政部和我局聯合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