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是甘肅省為貫徹以營林為基礎的方針,保證森林採伐跡地及時更新,促進國營、集體和個人不斷培育、擴大森林資源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9]184號
【發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9]184號
【發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26日甘政發〔1989〕184號)
第一條為貫徹以營林為基礎的方針,保證森林採伐跡地及時更新,促進國營、集體和個人不斷培育、擴大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生產、銷售木材、竹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繳納育林基金(林價),其標準如下:
(一)國營森工企業按每立方米木材銷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國營林場按木材、竹材銷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單位、集體和個人經批准採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業或國營林場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價的20%,向林業部門繳納;
(四)小規格材和薪材,按銷售收入的10%徵收;
(五)煤礦用坑木,屬於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價)按所用坑木市價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區開礦辦廠者,均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徵得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方可開業;
凡在林區開礦辦廠者,必須向當地國營森工企業、國營林場或縣林業局交納育林基金。其交納額度或比例,可由雙方協商解決,訂立契約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
(七)林副產品,凡在國營林區內採集的木本糧油、經濟林乾鮮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產品及未徵收育林基金(林價)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國家收購價格的5%,在林區範圍內由當地林業部門徵收。
(一)國營森工企業按每立方米木材銷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國營林場按木材、竹材銷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單位、集體和個人經批准採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業或國營林場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價的20%,向林業部門繳納;
(四)小規格材和薪材,按銷售收入的10%徵收;
(五)煤礦用坑木,屬於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價)按所用坑木市價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區開礦辦廠者,均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徵得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方可開業;
凡在林區開礦辦廠者,必須向當地國營森工企業、國營林場或縣林業局交納育林基金。其交納額度或比例,可由雙方協商解決,訂立契約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
(七)林副產品,凡在國營林區內採集的木本糧油、經濟林乾鮮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產品及未徵收育林基金(林價)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國家收購價格的5%,在林區範圍內由當地林業部門徵收。
第三條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價)在生產經營、銷售過程中,只徵收一次,不得重複徵收。
第四條使用範圍。
(一)國有林育林基金(林價)用於: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跡地更新、整地、造林、補植及幼林撫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撫育,低價林改造等;
3.採種、育苗及種子園、母樹林、良種基地經營支出;
4.林木病蟲、獸害防治、護林防火等森林保護支出;
5.營林林場的管理費,基層營林機構的營林生產科研費用;
6.林場、苗圃營林生產設施費用支出;
7.營林簡易設施費(包括簡易林道、楞場、工舍和簡易嘹望台等),生產用工具、器具的購置費支出;
8.森林資源二類調查、營林調查設計和資源檔案管理等補助費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價)重點用於恢復和擴大森林資源。用於7、8兩項的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20%。
(二)鄉村集體和個人育林基金(林價)用於鄉村集體林場或個人採伐跡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營造速生豐產用材林、幼林撫育、林木病蟲獸害防治、護林防火、以及扶持鄉村辦林場等項費用的支出。要保證優先用於繳納育林基金(林價)的鄉村集體單位和個人。
(一)國有林育林基金(林價)用於: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跡地更新、整地、造林、補植及幼林撫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撫育,低價林改造等;
3.採種、育苗及種子園、母樹林、良種基地經營支出;
4.林木病蟲、獸害防治、護林防火等森林保護支出;
5.營林林場的管理費,基層營林機構的營林生產科研費用;
6.林場、苗圃營林生產設施費用支出;
7.營林簡易設施費(包括簡易林道、楞場、工舍和簡易嘹望台等),生產用工具、器具的購置費支出;
8.森林資源二類調查、營林調查設計和資源檔案管理等補助費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價)重點用於恢復和擴大森林資源。用於7、8兩項的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20%。
(二)鄉村集體和個人育林基金(林價)用於鄉村集體林場或個人採伐跡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營造速生豐產用材林、幼林撫育、林木病蟲獸害防治、護林防火、以及扶持鄉村辦林場等項費用的支出。要保證優先用於繳納育林基金(林價)的鄉村集體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育林基金(林價)實行專款專用,不得用於企業(林業局)所在地和縣以上(含縣級)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房屋建設及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一切經費支出。
第六條育林基金(林價)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價)按《甘肅省預算外資金暫行辦法》進行管理,由林業部門使用。堅持統籌安排、適當調劑、先提後用、量入為出原則。企業提留的育林基金(林價)由企業統一核算,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事業單位和上交主管部門育林基金(林價)採取由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管理的方式,進行監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級林業部門負責管理,財政、銀行、審計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遇有不按計畫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的,銀行有權拒付。
育林基金(林價)實行預決算制度,其收入、支出應納入企業和林業主管部門的財務計畫。將預決算上報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並要抄報上一級財政部門。經過逐級審查匯總上報林業主管部門的預決算,必須經過審批後方能執行。必須堅持計畫的嚴肅性。因情況變化需要修改計畫時,應按規定報批調整計畫。
育林基金決算要有說明書,並應由開戶銀行簽署意見。上報的決算,數字要正確,嚴禁弄虛做假。凡不符合規定的開支不得列入決算。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做到匯總單位齊全,不重不漏,數字要相互銜接,正確無誤。
育林基金(林價)按《甘肅省預算外資金暫行辦法》進行管理,由林業部門使用。堅持統籌安排、適當調劑、先提後用、量入為出原則。企業提留的育林基金(林價)由企業統一核算,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事業單位和上交主管部門育林基金(林價)採取由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管理的方式,進行監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級林業部門負責管理,財政、銀行、審計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遇有不按計畫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的,銀行有權拒付。
育林基金(林價)實行預決算制度,其收入、支出應納入企業和林業主管部門的財務計畫。將預決算上報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並要抄報上一級財政部門。經過逐級審查匯總上報林業主管部門的預決算,必須經過審批後方能執行。必須堅持計畫的嚴肅性。因情況變化需要修改計畫時,應按規定報批調整計畫。
育林基金決算要有說明書,並應由開戶銀行簽署意見。上報的決算,數字要正確,嚴禁弄虛做假。凡不符合規定的開支不得列入決算。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做到匯總單位齊全,不重不漏,數字要相互銜接,正確無誤。
第七條基層生產單位留用、上交和各級林業管理部門集中育林基金(林價)比例:育林基金(林價)實行分級管理,統一調劑,由各地、州、市(林管局)縣(生產局、總場)林業部門負責徵收,逐級按規定及時、足額上交林業主管部門。
(一)國營森工企業留用60%,上交白龍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業廳10%。
(二)地方國營林場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1.縣屬國營林場留用80%,上交縣林業局15%,上交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5%;
2.地、州、市屬國營林場留用80%,上交地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各10%;
3.省屬國營林業事業單位留用80%,上交省林業廳20%。
(三)徵收集體和個人的育林基金(林價),80%返還給集體和個人,縣林業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10%。
(一)國營森工企業留用60%,上交白龍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業廳10%。
(二)地方國營林場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1.縣屬國營林場留用80%,上交縣林業局15%,上交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5%;
2.地、州、市屬國營林場留用80%,上交地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各10%;
3.省屬國營林業事業單位留用80%,上交省林業廳20%。
(三)徵收集體和個人的育林基金(林價),80%返還給集體和個人,縣林業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10%。
第八條各單位、集體留用的育林基金(林價),按規定使用範圍統籌安排,按上級批准的計畫項目使用。當年完成計畫項目的情況要總結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抄報財政部門。各級林業主管部門集中的育林基金(林價),按其來源和管理體制,有計畫的返還繳納育林基金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以及有計畫的用於企業之間和地區之間的餘缺調劑,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九條育林基金(林價)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擠占挪用,不得拖欠滯交。對故意拖延不按時上交者,處以每天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條育林基金(林價)支出,要合理安排,厲行節約。實行層層包乾,將指標落實到基層或個人,年終考核的辦法,對保證如期完成營林任務,支出較計畫節約的,由主管部門按承包條款兌現,進行獎勵。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育林基金(林價)使用範圍。對故意違反者,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育林基金(林價)使用範圍。對故意違反者,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育林基金(林價)按規定免徵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林業、審計、銀行部門對育林基金(林價)的收支要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和省林業廳負責解釋、修訂。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發布的有關育林基金使用管理的規定、辦法,一律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