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有林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吉林省國有林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為規範育林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減輕林業生產經營者

負擔,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省政府

同意,我們制定了《吉林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有林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 原則確定: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
  • 生效日期:1988-03-26
  • 發布單位:】80702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吉林省國有林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吉林省國有林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準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準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複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範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吉林省國有林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8]27號 【發布日期】1988-03-26
【生效日期】1988-03-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國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進林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辦本法。
第二條國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簡稱育林基金)是為了保證林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林業生產收入中提取或徵收的專門用於造林育林的生產資金。
育林基金,由林業部門提取(徵收),並由其按省的有關規定進行使用管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條育林基金的提取(徵收)和使用,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育林基金的使用應堅持按年度先提後用、量入為出的原則。資金周轉困難的,可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育林基金年終結餘時,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五條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資金:
一、從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的木材銷售收入和自用材價款(按國家出廠價格計算)中提取的21%;二、從非林業單位採伐國有林木的木材價款中徵收的21%;三、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撫育間伐國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綜合利用和多種經營產品的淨收入及國營苗圃經營淨收入按規定應轉入育林基金的部分;四、國營林業局營林撫育間伐木材中符合國家標準部分的內部結算收入和非標準木材的淨收入按規定應轉入育林基金的部分;五、因工程建築、開採礦山以及發展多種經營等砍伐國有林的損失補償費收入;六、違反法律、法規收回的全部國有林木材或其他林產品變價款及賠償金收入;七、國營林業局按規定應轉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國家規定平衡調劑的以外,其餘的全部用於本地造林育林建設。
第七條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規定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一部分,用於平衡調劑造林育林生產建設外,其餘部分,全部用於本單位的造林育林生產建設。
一、省林業廳直屬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直屬的國營林業局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分別交省林業廳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4%;延邊州林業管理局對其直屬國營林業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業廳3%。
二、延邊州的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業管理局25%,交省林業廳15%。
三、吉林、通化、渾江市的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基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業局20%,交省林業廳20%。
四、長春、四平、遼源市和白城地區的國營林場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暫不上交。
第八條育林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採伐跡地人工更新、人工促進更新、樹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澤地造林和營造速生豐產林;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撫育,天然幼、壯林撫育和低產林改造:三、種子園、母樹林的經營;四、修建營林道路;五、建設林場和苗圃的營林生產設施;六、營林設備購置;七、營林生產流動資金;八、病蟲害防治、護林防火等森林保護;九、營林調查設計及二類森林資源調查費補助;十、林業科學研究;十一、國營林場、苗圃營林幹部的教育培訓;十二、國營林場(經營所)的管理、營林生產應負擔的車間經費及企業管理費;十三、國營林場、苗圃和森林經營局的營林建設。上列支出項目按當年育林基金支出總額計算。一至七項支出,國營林業局不得低於70%,國營林場、森林經營局不得低於60%,其中四至七項支出不得超過25%;八至十二項支出不得超過30%;十三項支出不得超過10%。以上支出比例,各級林業單位要嚴格執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況需要變動時,須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財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育林基金用於營林基本建設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編制育林基金預、決算。國營林場、苗圃和森林經營局育林基金預、決算的審批,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省林業廳直屬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直屬國營林業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納入企業財務計畫和決算,分別經省林業廳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審核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延邊州林業管理局審核匯總的國營林業局財務計畫和決算,應抄報省林業廳)。審批後的育林基金預、決算,應抄送同級銀行和審計部門。
第十一條編制育林基金的預、決算,數字應真實、準確,不得隨意估列。凡不合規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預、決算。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和各專業銀行,要掌握育林基本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檢查收入是否正當,支出是否合理,發現問題要及時解決。
第十三條各級審計部門對育林基金要加強審計監督,發現弄虛作假、隱瞞不報或轉移資金挪作他用的,要以違反財政紀律論處。
第十四條對模範遵守本辦法,管理育林基金有顯著成績的,由有關林業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過去省內有關育林基金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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