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公開工作規定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公開工作規定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公開工作規定》是2016年2月26日宿遷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通過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公開工作規定
  • 通過時間:2016年2月26日
規定全文
(2016年2月26日宿遷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地方性法規立法公開活動,推進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學化,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公開,是指市人大常委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將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案及其他與立法工作有關的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就立法工作中的有關問題徵求公眾、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信息公開和公開徵求意見工作。
第四條 立法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全面、準確、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公開徵求意見應當遵循廣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立法信息公開和公開徵求意見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開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在宿遷人大網公開:
(一)本市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及其調整情況;
(二)本市地方性法規案、法規草案修改稿、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初審意見、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等立法檔案;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
(四)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列席人員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五)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事項。
前款第二項所列立法檔案還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報刊登。
第七條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在宿遷人大網公開:
(一)第一項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確定或者調整後一個工作日內公開;
(二)第二項由有關委員會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結束後一個工作日內公開;
(三)第三項、第四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會同有關委員會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結束後一個工作日內公開;
(四)第五項由負責徵求意見的有關委員會在公開徵求意見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公開;
(五)其他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按照職責分工辦理。
第八條 根據需要,下列事項可以在宿遷人大網公開:
(一)立法工作調研報告;
(二)立法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和專家諮詢會的基本情況;
(三)市人大常委會的有關研究機構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受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完成的項目情況和有關報告;
(四)其他可以公開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按照職責分工辦理。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關注的內容時,可以接受公民申請旁聽。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按照《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的規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印發市人大常委會公告,並在《宿遷日報》以及宿遷人大網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的專題性新聞發布會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與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辦,負責法規實施的相關委員會協辦。
第十一條 根據需要,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或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途徑公開立法的有關事項。
宿遷人大網是宿遷市人大常委會立法信息公開的官方網站。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時,應當向公眾、市人大代表、本市選出的全國、省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向公眾、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在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選出的全國、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
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徵求人大代表意見的時間應當不少於十五日。
第十四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還可以根據需要向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鄉鎮人大代表徵集立法項目建議,並就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徵求其意見。
第十五條 公開徵求對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的意見時,應當提供立法項目名稱、起草部門、主要內容、起草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公眾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公眾、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議和意見的基本情況以及處理情況,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上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宿遷人大網對公眾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對於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作出綜合反饋。
第十八條 對公眾、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見的反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
(二)意見採納的情況;
(三)意見未採納的情況及必要的說明;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充分調查研究,並通過書面徵求意見、網上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第一次審議前,有關委員會應當重點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問題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公開徵求的意見匯總等材料移交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應當重點就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比較集中的問題和有關方面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問題等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公開徵求意見可以附提綱。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徵求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選出的全國、省人大代表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徵求一定數量的縣(區)、鄉(鎮)人大代表的意見,主要選擇具有相關專業、職業背景的基層代表。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徵求市直有關單位和縣(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專門徵求社會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企事業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公開徵求意見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前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日。
向公眾徵求意見的時間從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在宿遷人大網等媒體發布當天起算。
第二十七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書面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同時將徵求意見材料的電子文本傳送到人大代表的電子信箱,並通過網路平台及時將徵求意見的通知送達人大代表。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協助有關委員會做好聯絡代表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在縣(區)人大常委會或者有條件的鄉(鎮)人大建立立法工作聯繫點,聽取公眾、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委託縣(區)人大常委會代為徵求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內容涉及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的,還可以委託社會組織代為徵求有關專家、專業人員或者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 立法調研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和實地考察等方式廣泛收集各方面意見,並可以根據需要邀請人大代表、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社會組織等有關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 公開徵求意見還可以採取抽樣問卷調查、網上民意調查等方式。
採取抽樣問卷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調查內容的設計應當簡單、明確、通俗、易懂。
第三十二條 公開徵求意見結束後,有關委員會應當對公眾、人大代表等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整理並進行研究。
有關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對意見進行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見及處理情況,有關委員會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上作出說明。
有關委員會應當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檔案中匯報公開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和意見採納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公開徵求意見結束後,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宿遷人大網對意見和建議作出綜合反饋。
反饋還可以採取書面回復、召開立法座談會、說明會和新聞發布會等方式。
第三十五條 對公眾、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見的反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
(二)意見採納的情況;
(三)意見未採納的情況及必要的說明;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開立法說明會,就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意見比較集中或者分歧比較大的問題、意見的研究和採納情況、擬提出的解決方案等事項公開進行說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立法聽證、立法論證和專家諮詢工作,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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