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是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而制定的法規,2017年1月22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制定,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批准。本條例共八章六十九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發布機構:宿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7年3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7年6月1日
政策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關於批准《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通知
蘇人發〔2017〕24號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2017年3月30日
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22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制定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四)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規定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補充,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實施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和立法時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規劃,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求意見,並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國家和省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對立法規劃、立法計畫進行調整。
第九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並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認為應當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成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參加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研究解決起草中的重大問題。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研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法律和有關領域專家的意見。
對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及時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宿遷人大網、《宿遷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法規草案應當及時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徵求意見。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委託第三方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相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人列席分組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程式,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並自法規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宿遷人大網、《宿遷日報》等媒體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以及宿遷人大網、《宿遷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及時在《宿遷市人民政府公報》以及宿遷市政府網、《宿遷日報》等媒體上刊載,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在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六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1月22日由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制定,根據《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現對《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15年3月15日,新修訂的《立法法》賦予設區的市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享有地方立法權。2016年1月1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決定,正式授予我市地方立法權。
立法工作作為高度程式化、規範化和民主化的決策過程,必須按照嚴格的立法工作程式規範進行才能保障立法的質量和效率。《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為規範我市地方立法的程式性法規,儘早出台,顯得非常必要。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為八章六十九條,主要對總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關於總則
制定本條例的目的是規範立法活動,保證和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為此,《條例》第一章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和適用範圍;二是制定地方性法規遵循的原則及要求;三是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範圍;四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五是強調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二)關於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條例》第二章主要規定了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原則、編製程序以及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的具體要求。一是科學編制。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時,要認真研究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二是省市銜接。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與省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要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和立法時序;三是建議提出主體。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條例》第三章主要規定了起草地方性法規的主體、組織領導、調研論證以及法規案要求等內容。一是強化了人大的主導作用。規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組織起草,同時應當提前參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二是強調科學性。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三是強調協調性。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成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參加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法規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時規定了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時間、文本資料提交的要求。
(四)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條例》第四章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以及閉會期間法規案的提出主體和程式、審議主體和程式、以及表決程式。一是代表團審議、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的程式和內容,以及對三者之間的銜接作了規定;二是規定了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討論研究的兩種方式;三是對於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規定了由大會授權常委會審議的兩種解決方案;四是法規案的表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五)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是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常規方式,《條例》第五章規定了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主體和程式、二審制、審議審查的主體和程式、聽取和徵求意見以及表決程式等。
1. 二次審議制度。為保證常委會的立法質量,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且兩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委會會議。同時規定了二審制的例外情形:即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2.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制度。對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作出了詳細規定,同時還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及時反饋。
3. 表決制度。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在整體表決前,根據審議情況,可以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同時,對暫不交付表決和終止審議等作出規定。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條例》第六章對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作了詳細規定。一是對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程式、報批時間、退回修改程式、公布方式途徑等內容予以了明確;二是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和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的事項作出規定,同時對法規解釋草案的提出、擬訂、審議、表決、公布程式和效力等作了相應的規定。
(七)關於其他規定和附則
《條例》對於不適合放在前面章節中的條款,設定了第七章“其他規定”。一是規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施行日期;二是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三是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四是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五是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第八章“附則”規定了條例施行時間。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與宿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宿遷市人大已作了相應修改。3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宿遷市人大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條例對立法原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內容解讀

2017年1月22日下午,宿遷市五屆人大一次會議第四次全體會議召開,表決通過了《宿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2016年7月下旬,市人大常委會召開全市地方立法聯席會議,對《條例(草案)》起草審議工作進行了部署。10月上旬,《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在《宿遷日報》、宿遷人大網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傳送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以及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市政府辦、市政府法制辦、地方立法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徵求意見,進行三次集中修改。10月27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初審後,又進一步徵集意見,共收到郵件、傳真、電話等不同方式提出的修改建議50餘條。12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12月27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第二次審議。《條例(草案)》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反覆修改,基本成熟,正式提請市五屆人大一次會議審議表決。
《條例》共分為八章六十九條,主要對總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地方性規劃的起草和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將於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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