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洋河雙溝酒產區地下水保護條例,於2021年8月31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宿遷市洋河雙溝酒產區地下水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10/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洋河雙溝酒產區地下水資源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推進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地下水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洋河雙溝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劃定、保護區內地下水的保護規劃、水資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及相關監測監管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堅持統籌規劃、源頭治理、生態優先、從嚴保護、節約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酒產區地下水環境和水資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酒產區地下水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協調機制,保障財政投入,支持綠色產業發展,利用信息化手段有效保護水環境,保障水資源的高效利用。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環境和水資源的保護,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做好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工作。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酒產區地下水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協調機制的牽頭單位,負責酒產區地下水開發利用和水資源管理保護的統一管理和監督,組織指導節約用水、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組織落實用水總量控制、水資源論證、地下水取水許可,做好對酒產區地下水水位實時監測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管酒產區地下水污染的預防和治理工作,監測酒產區地下水水質,組織指導、協調酒產區地下水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自然資源與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酒產區地下水資源的調查、監測、評價,預防和治理地下水超采引發的地質災害。
發展和改革、工業信息、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酒產區地下水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下水保護利用工作要求,建立完善地下水保護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機制,將酒產區地下水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增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意識,形成節約水資源、保護水環境的良好風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發、破壞和污染酒產區地下水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地下水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與規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包括地下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目標、紅線控制指標、地下水利用總體布局與調配方案、地下水涵養和地下水污染分區防治目標、任務、項目與措施等內容。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涉及地下水儲備和應急飲用水源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
第十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應當服從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符合國家和省關於地下水禁止開採和限制開採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編制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應當對酒產區地下水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並以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充分聽取相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三章 地下水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 酒產區地下水的取用應當堅持從嚴控制、合理開採、最佳化利用,並嚴格執行酒產區地下水保護規劃和年度開採計畫中確定的總體布局、開採總量、取水層位等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五條 酒產區地下水的取用執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申請人取得申請批准檔案後,可以委託施工單位承建酒產區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查驗建設單位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並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不得承建未經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酒產區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依法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不得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地表水源或者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禁止取用地下水。對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改用非地下水源將導致產品質量受損或者致使生產無法正常運行的企業,在不影響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條件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批准其取用地下水,並嚴格執行取水計畫、控制地下水開採總量。
第十七條 酒產區地下水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使用節約用水新工藝、新方法、新技術、新設備,減少地下水使用,降低地下水消耗。
節水設施以及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的工業園區建設工業水廠,滿足企業用水需求。
鼓勵雨水收集使用和中水回用等非傳統水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推行水權交易制度,引導酒產區地下水取水單位之間依法轉讓通過節水措施形成的地下水用水指標,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實行信息動態管理。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地下水取水工程損壞、閒置、施工未成,通過改建、修復仍不能繼續使用,或者已經完成勘探、試驗任務的鑽井,所屬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封填。
第二十一條 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設定地下水監測點,對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質等進行動態監測,並建立統一的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章 地下水環境保護
第二十二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實行嚴格的水環境保護制度。酒產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源頭治理、控源截污、生態修復等措施,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體污染。
第二十三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環境基礎設施,按照國家、省的相關標準和要求處理處置生活污水、垃圾和農業生產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農業面源污染監測體系。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農作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減量施用化肥,併科學處置農業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下列對地下水有危害或者潛在危害的企業、場地或者設施:
(一)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化學品生產企業、砂礦開採區、尾礦庫、儲灰場;
(二)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危險廢物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垃圾填埋場或者焚燒場;
(三)新建地下水水源型或者地埋管型地源熱泵系統;
(四)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場地、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二)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等排放、傾倒水污染物;
(三)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利用岩層孔隙、裂隙、廢棄礦坑等貯存化工原料及產品、放射性物質、農藥、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使用有毒、有污染的成井管材或者填料用於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相關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對植被破壞後裸露的山體、砂坑等進行生態修復;
(二)對遺留的礦坑、鑽孔、探槽等進行封閉、回填;
(三)對儲灰場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等措施;
(四)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既有的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垃圾填埋場或者焚燒場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前款規定的運營、管理單位的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設施不符合地下水保護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進行整改;整改後仍達不到地下水保護要求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化學品生產企業、砂礦開採區、尾礦庫、儲灰場、危險廢物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垃圾填埋場或者焚燒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新建地下水水源型或者地埋管型地源熱泵系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二)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利用岩層孔隙、裂隙、廢棄礦坑等貯存化工原料及產品、放射性物質、農藥、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內,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等排放、傾倒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使用有毒、有污染的成井管材或者填料用於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自然資源與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酒產區地下水保護區,是指洋河酒產區和雙溝酒產區地下水開採相對集中區和直接補給保護區。
洋河酒產區地下水開採相對集中區的範圍,是指以振洋路為東界,鹽洛高速公路為南界,洋河大道為西界,卓瑪河為北界的合圍區域;雙溝酒產區地下水開採相對集中區,是指以新揚高速為東界,周沖路為南界,西環路—雙五線—古淮河為西界,北環路為北界的合圍區域。
洋河雙溝酒產區地下水直接補給保護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直接補給區內地質結構特徵和地表污染物對地下水質的潛在影響具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