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大慶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是大慶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起草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慶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大慶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通知,全文,

通知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發[2016]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75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的實施意見》(黑政辦法[2016]80號)精神,加快我市海綿城市建設,提升城市水循環系統調蓄和涵養能力,我局牽頭起草了《大慶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
大慶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2023年6月12日

全文

大慶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規範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市、縣中心城區內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和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充分發揮建築、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三條【基本原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堅持生態為本、因地制宜、規劃引領、統籌推進、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體制機制,制定相應的激勵和支持政策,協調解決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大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統籌做好轄區內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綜合協調、技術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等環節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要求和技術指標。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詳細規劃與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的銜接,在土地使用權出讓、用地使用權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環節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要求和技術指標。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在建設工程施工圖紙審查、施工許可證辦理、工程監管、竣工驗收等環節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要求和技術指標。
財政、水務、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資金保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海綿城市建設管理資金,所需資金納入本級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
第七條【宣傳引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海綿城市知識科普宣傳,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
鼓勵研究、套用、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八條【規劃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按照相關程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
第九條【規劃指標】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目標和具體指標,將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主要內容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與道路、綠地、水系、排水防澇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年度建設計畫】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海綿城市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建設主體責任】建設單位應當統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落實規劃、設計以及施工技術規範中海綿城市建設相關要求,並將海綿城市建設內容納入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建設項目的海綿城市設計,同步編制海綿城市建設設計專篇。
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海綿城市設計內容進行審查,未達到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範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檔案、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減海綿城市設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綿城市建設質量標準。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海綿城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檔案、工程監理契約等實施監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二條【建設原則】海綿城市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要求】城市新建區域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指標要求和內容,實施海綿城市建設。
已建區域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更新、老舊小區改造等建設工程,以問題為導向,重點解決城市內澇、排水系統雨污混流、雨水資源化利用等問題。
第十四條【新改擴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設海綿城市設施:
(一)建築與小區應當規劃建設雨水源頭控制和利用設施,減少硬質鋪裝面積,削減雨水徑流和面源污染,提高對雨水的積存、滯蓄和淨化能力;
(二)道路與廣場應當改變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強對雨水的消納功能。非機動車路、人行道、停車場、運動場應當推廣使用透水鋪裝,增強對雨水的收集、淨化和利用;
(四)公園與綠地應當採取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小微濕地、植草溝、雨水塘等海綿城市措施,為滯蓄周邊雨水提供空間;
(五)城市河湖、濕地等水體應實施生態保護與修復,嚴格控制雨洪調蓄空間,提高城市水系的滯蓄和淨化能力;
(六)工礦廠區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淨化、蓄存和利用設施;
(七)冬季積雪堆放點應根據需要,建設積雪融水的滲濾、外排設施。
第十五條【竣工驗收】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中寫明海綿城市設施建設情況。
建設項目的海綿城市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的海綿城市設施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六條【運營維護單位】海綿城市設施的運營維護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城市排水等市政設施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二)公共建築、商業樓宇、住宅小區、工業廠區等的海綿城市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三)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按照契約約定確定運營維護單位;
(四)運營維護單位不明確的,按照“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對海綿城市設施進行運營維護。
除前款規定外,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責任單位不明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運營維護職責】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因運營維護不當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標準予以恢復。
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海綿城市設施進行評估,鼓勵利用數位化、智慧化手段加強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應急措施】建設單位或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發生內澇的路段、地下通道、濕塘、雨水濕地等設定海綿城市設施的區域,設定必要的警示標識。
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海綿城市設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九條【禁止行為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拆除、改動、占用公共項目的海綿城市設施應當依法報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海綿城市設施實施下列行為:
(一)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二)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三)焚燒生活垃圾;
(四)其他危害海綿城市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舉報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或者損壞海綿城市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向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檢查考核】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檢查和考核制度,監督運營維護單位對海綿城市設施的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抽象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運營維護單位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職責,造成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實施破壞行為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實施破壞行為責任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海綿城市設施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機關和工作人員責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術語解釋】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設施,是指採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擬自然生態系統控制城市雨水徑流的設施,包括下列設施:
(一)透水鋪裝、綠色屋頂、下沉式綠地、雨水花園、生物滯留池、滲透塘、滲井等滯蓄滲透設施;
(二)濕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設施;
(三)調節塘、調節池等調節設施;
(四)植草溝、滲管、滲渠等轉輸設施;
(五)植被緩衝帶、初期雨水棄流裝置、人工濕地等淨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海綿城市設施。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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