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天水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天水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進行了審查,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天水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2022年9月23日天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水生態、涵養水資源,增強城市防澇能力,提高新型城鎮化質量,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和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充分發揮建築、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三條 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規劃引領、統籌推進,生態為本、自然循環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天水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做好區域內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轄區內相關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管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財政、交通運輸、林業草原、審計、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海綿城市科普宣傳,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海綿城市建設活動;鼓勵支持海綿城市建設相關科研和技術創新,推廣套用海綿城市建設的新材料、新技術、新產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海綿城市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按照有關程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九條 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反映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雨水資源化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指標。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道路、綠地、廣場、水系統、排水防澇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將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作為約束性控制指標,並與各層級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海綿城市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內容和指標要求。
建設項目的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應當設定海綿城市專篇。
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應當對海綿城市專篇內容進行審查,未達到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範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 海綿城市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進行連片建設和全過程管控,逐步實現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統一運營。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設海綿城市設施:
(一)房屋建築按照低影響開發要求規劃建設雨水系統,提高對雨水的積存和滯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廣場、停車場和運動場改變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強對雨水的消納功能;
(三)公園和綠地採取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小微濕地、植草溝、雨水塘等低影響開發措施,增強海綿體功能,並為滯蓄周邊區域雨水提供空間;
(四)建設雨水源頭控制設施和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和面源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濕地等水體合理有序開展水系連通,增強水體流動性和自我恢復功能,提高雨洪徑流的調蓄調配能力;
(六)公共服務設施減少硬質鋪裝面積,使用透水鋪裝,根據需要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七)工礦廠區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淨化、蓄存和利用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對雨水、污水混接錯接的節點,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周邊山體治理,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防止形成城市內澇。
第十六條 老城區應當結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擴建、河道治理以及地下空間開發,逐步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因歷史原因形成海綿城市設施不完善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以解決城市內澇、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體治理為重點,組織改造。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全面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範勘察、設計,並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海綿城市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對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並建立、健全海綿城市建設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海綿城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檔案、工程監理契約等實施監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協調相關行業部門加強海綿城市建設驗收管理工作。
海綿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海綿城市工程設施納入建設工程項目聯合驗收,竣工驗收報告中應當寫明海綿城市建設項目實施情況。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相關檔案報送備案機關備案;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應當將包括海綿城市建設工程內容的檔案資料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檔案資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限期補充。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十九條 海綿城市設施移交後應當及時確定運營維護單位。
政府投資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相關職能部門運營維護,或者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專業運營維護單位。
社會投資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其所有權人或者委託的單位運營維護。
運營維護單位不明確的,按照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條 海綿城市設施養護、維修,應當符合海綿城市設施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
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對海綿城市設施加強日常巡查,建立定期監測評估、養護和維修制度,保障海綿城市設施正常運行。對隱蔽建設和存在風險的海綿城市設施進行標識,並開展定期巡查,制定應急處理預案,保障安全運行。因運營維護不當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標準及時恢復。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運營維護單位提供技術指導,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所屬行業海綿城市設施的運營維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挖掘、拆除、改動海綿城市設施及其配套監測設施。
確因工程建設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及其配套監測設施的,應當依照許可權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同意,並承擔恢復、改建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海綿城市設施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不得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不得焚燒生活垃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維修,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侵占、毀壞、擅自挖掘、拆除、改動海綿城市設施及其配套監測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施工圖審查等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納入建築市場信用記錄。
第二十六條 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縣城、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海綿城市建設項目豁免清單,並公布實施。
列入豁免清單的建設項目,對其海綿城市建設管控指標不作要求,由建設單位根據項目特點,因地制宜建設海綿城市設施。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