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德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2月28日經德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23年3月30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6日

條例全文

德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2月28日德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涵養城市水資源,增強城市防洪排澇減災能力,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德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和區(市、縣)城市規劃區內海綿城市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保障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充分發揮建築、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四條 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規劃引領、因地制宜、統籌推進、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和統籌實施,建立健全工作推進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編制實施、年度目標任務制定、綜合協調、技術指導、監督檢查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共同做好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新聞媒體等,應當開展海綿城市建設宣傳,普及海綿城市建設的相關知識,引導全民參與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水利、氣象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依法按程式報批。
第九條 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以及道路、綠地、排水防澇等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明確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指標,加強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的銜接協調。
第十條 城市新建區域應當全面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優先保護生態本底,合理控制開發強度,科學配套建設海綿城市設施。
已建區域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更新、老舊小區改造、地下排水管網整治、污水處理設施改造、水環境綜合治理、內澇防治、園林綠化等建設工程,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重點解決城市內澇、雨污混流、黑臭水體、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率低、水資源短缺等問題。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相關要求和內容。
社會投資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海綿城市設施建設相關要求和內容。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供應城市建設用地時,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將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指標納入規劃條件。
對於不需辦理選址、土地劃撥或者土地出讓的改造提升類項目,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海綿城市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招標檔案時,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相關要求和內容,並按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要求和技術規範,科學合理統籌建設。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要求和技術規範,開展規劃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要求和技術規範,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要求和技術規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進行施工,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要求和技術規範、設計檔案等實施監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工程中涉及海綿城市設施建設進行分項驗收,在竣工驗收報告中載明,並納入項目竣工驗收備案。
相關職能部門在出具聯合驗收意見書或者質量監督報告時,應當載明海綿城市建設相關內容的落實情況。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套海綿城市設施:
(一)建築與小區建設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屋頂綠化、雨水調蓄與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築與小區的雨水積存和蓄滯能力;
(二)道路與廣場建設應當改變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強道路綠化帶對雨水的消納功能,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停車場、廣場等使用透水鋪裝,推行道路與廣場雨水的收集、淨化和利用;
(三)公園和綠地建設應當採取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人工濕地、植被緩衝帶、雨水塘、生態堤岸等低影響開發措施,增強公園和綠地系統的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並為蓄滯周邊區域雨水提供空間;
(四)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應當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澇點,實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體的雨水應當經過岸線淨化,沿岸截流乾管建設和改造應當控制滲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濕地等水體整治應當注重恢復和保護水系的自然連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復河流的自我淨化、自我修復功能,開展河床、護坡整治作業時,應當採用促進水生態修復的技術措施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海綿城市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制度。
海綿城市設施運行維護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確定;運行維護責任人不明確的,按照“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確定。
海綿城市設施運行維護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管理人員,開展定期巡查、養護和維修,確保海綿城市設施正常運行。
海綿城市設施運行維護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正確使用和保護海綿城市設施。確需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所有權人或者運行維護責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關手續,並在建設完成後恢復海綿城市設施功能。
對破壞、毀損海綿城市設施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向“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海綿城市設施建設及運行維護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和保障海綿城市建設管理:
(一)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開展行業培訓、技術交流等活動;
(二)開展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三)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財政補貼、特許經營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等海綿城市設施投資建設和運行維護;
(四)其他支持和保障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綿城市信息管理系統,運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信息互通共享,提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水平。
鼓勵海綿城市設施運行維護責任人利用智慧型化手段進行監測,確保設施正常運行,並接入海綿城市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健全監督考核機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定期對海綿城市設施的運行維護效果進行評估,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範圍,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開展監督檢查: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海綿城市建設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海綿城市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運行維護等單位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記入建築市場信用監管系統。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相關用語的含義:
(一)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是指通過自然與人工強化的滲透、蓄滯、淨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設下墊面的降雨徑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與年均降雨總量的比值。
(二)海綿城市設施,是指採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擬自然生態系統控制城市雨水徑流的設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於建築與小區、道路與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排水設施中的下列設施:
1.透水鋪裝、綠地屋頂、下沉式綠地、生物滯留設施(雨水花園、生物滯留池等)、滲透塘、滲井等蓄滯滲透設施;
2.濕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設施;
3.調節塘、調節池等調節設施;
4.植草溝、滲管、滲渠等轉輸設施;
5.植被緩衝帶、初期雨水棄流設施、人工土壤滲濾、雨水濕地等淨化設施。
(三)非常規水資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資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經過處理後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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