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閉會。會議批准了檔案《吉安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吉安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8月30日吉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綿城市建設,增強城市防洪防澇減災能力,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以及縣級城區城鎮開發邊界範圍內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中心城區以及縣級城區城鎮開發邊界範圍由依法報經批准的市、縣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發揮建築、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四條 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自然循環,規劃引領、統籌推進,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激勵和支持政策,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和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統籌安排建設資金,引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海綿城市建設和運營管理。
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廬陵新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的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的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統籌協調、技術指導、督促推進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海綿城市建設技術規範和配套檔案。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海綿城市規劃管理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規劃條件制定、土地出讓、規劃建築設計方案審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做好海綿城市建設中的工程立項、可行性研究評估、初步設計審查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海綿城市建設中水利工程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協同做好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財政、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林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綿城市建設專家庫,組織專家對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重大事項實施論證、提供技術支撐和諮詢意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本轄區海綿城市建設專家庫。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開展海綿城市建設公益宣傳和科普教育,引導全社會積極參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海綿城市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受舉報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海綿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保護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減少城市開發建設行為對原有自然水文特徵和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保護自然生態空間格局,改善城市品質與居住環境。
新建區域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執行海綿城市建設相關規劃、技術指標和建設要求,科學配套建設海綿城市設施;已建區域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更新、老舊小區改造、內澇防治等工程建設,統一規劃、分步實施,解決城市內澇、雨污混流、雨水資源利用率低等問題。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規劃目標和建設要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明確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技術指標。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排水防澇、城市藍線、河湖岸線、綠地系統、濕地保護、水資源、道路等專項規劃編制應當與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相協同。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將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技術指標納入土地供應的規劃條件。
對新建、擴建項目以及無需辦理選址、土地供應手續的改造提升類項目,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可行性研究評估、初步設計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施工許可等環節監督建設單位落實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技術指標和要求。
海綿城市設施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招標檔案時,應當載明海綿城市建設內容和要求。
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以及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設定海綿城市專篇,符合海綿城市建設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技術規範和標準開展專項設計,並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項目實施過程中,確需進行設計變更的,不得降低項目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技術指標和要求。
第十五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海綿城市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海綿城市建設技術規範和標準的,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意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施工:
(一)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擅自去除、削減海綿城市設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綿城市建設標準;
(二)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工程所需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做好海綿城市設施中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並在工程隱蔽前通知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四)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應當負責修復。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海綿城市建設工程監理:
(一)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三)加強對工程原材料的見證取樣檢測,保證進場原材料先檢後用,對檢測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使用;
(四)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第十八條 因建設環境、內容、功能等因素制約,不能完全落實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技術指標和要求的項目,經專家論證並報項目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降低海綿城市建設要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項目工程,可以不對海綿城市建設作要求:
(一)位於地質條件不適宜進行海綿城市建設的區域或者經過地質勘查後認定不具備海綿城市建設條件的項目;
(二)特殊污染源地區的建設項目,如石油化工生產基地、加油站、大量生產或使用重金屬企業、垃圾填埋場、綜合性醫院、傳染病醫院、危化品倉儲區等;
(三)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舊建築物翻新、改造、加固、加層等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
(四)應急搶險、臨時建築、保密工程等特殊工程。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通過行政許可、工程質量監督、技術審查等方式對海綿城市建設項目的規劃實施、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實施工程驗收時,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內容納入工程竣工驗收範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載明海綿城市建設內容質量驗收意見。海綿城市建設內容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二十一條 海綿城市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移交運營維護單位。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政府投資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並明確運營維護單位。
住宅小區、商業樓宇、工業廠區等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通過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模式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按照契約約定進行運營維護。
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單位不明確的,按照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確定或者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二條 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運營維護工作:
(一)對海綿城市重要設施進行標識、登記;
(二)配備專人管理,對海綿城市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清理、養護和維修;
(三)對海綿城市設施功能進行檢測、評估、維持和修復;
(四)對運營維護人員開展教育和培訓,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侵占、損毀海綿城市設施。
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設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的,應當經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同意,並承擔恢復、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對海綿城市設施實施下列危害行為:
(一)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二)排放或者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廢渣等危險化學品;
(三)其他對海綿城市設施造成危害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運營維護單位因運營維護不當造成海綿城市設施設備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按照原標準限期修復;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負有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設施,是指採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擬自然生態系統控制城市雨水徑流的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建築與小區、道路與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排水設施中的下列設施:
(一)透水鋪裝、綠色屋頂、下沉式綠地、生物滯留設施(雨水花園、生物滯留池等)、滲透塘、滲井等滯蓄滲透設施;
(二)濕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設施;
(三)調節塘、調節池等調節設施;
(四)植草溝、滲管、滲渠等轉輸設施;
(五)植被緩衝帶、初期雨水棄流設施、人工土壤滲濾、雨水濕地等淨化設施;
(六)具有滲、滯、蓄、淨、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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