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辦法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辦法》於2013年6月18日經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辦法
  • 發布部門: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6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6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法規規章制定與發布
評估辦法,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評估辦法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後評估工作,適時掌握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質量和實施效果,提高立法質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後評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和綜合評價,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提供參考,提出改進立法、執法等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三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注重實效、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以下簡稱常委會)是立法後評估的主體。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委員會的建議,決定對地方性法規開展立法後評估。

第五條

市人大法制(工)委為組織實施立法後評估的綜合工作部門,負責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實施工作,包括擬定評估對象、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評估,提出評估報告等。
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對立法後評估工作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六條

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立法後評估工作,並按照對應的評估標準提交法規自查報告。
法規自查報告包括自查過程、法規的執行情況及存在問題、修改完善法規的建議等內容。

第七條

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等進行部分事項或者全部事項的評估工作。
受委託機構應當依據委託契約成立評估工作小組、制定工作方案、開展調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評估報告等,並不得將評估事務轉委託。
受委託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熟悉立法、執法知識的人員;
(三)具有開展評估工作所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

常委會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立法後評估。
常委會應當在其入口網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評估法規全文和評估事項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立法後評估對象:
(一)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
(二)相關單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社會公眾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與地方性法規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國家、省出台的相關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地方性法規的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五)其他有必要進行評估的。

第十條

已評估的地方性法規是否需要再次評估可視實際情況確定。地方性法規已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準備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不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常委會應當結合評估條件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合理確定評估內容,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或者對部分制度、條款進行評估。
常委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內容作重點評估。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立法質量評估,包括各項制度的設計和程式規定是否合法、適當,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效果評估的事項主要包括:
(一)實施的總體情況,以及對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建設等產生的影響;
(二)主要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社會公眾的反映;
(三)實施取得的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
(四)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五)其他實施效果分析。

第十四條

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
(一)合法性標準,即地方性法規的各項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標準,即地方性法規的各項規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必要、適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地方性法規的各項制度之間是否協調一致,同位階法規之間是否存在衝突,相關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四)技術性標準,即地方性法規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術規範,概念界定是否明確,邏輯是否嚴謹,各項規定是否具有解釋空間;
(五)可操作性標準,即地方性法規中規定的執法體制、機制、措施是否具體可行,是否具有針對性;
(六)實效性標準,即地方性法規是否得到普遍遵守與執行,是否已達到預期目的,是否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結合地方性法規實際情況,可以對照評估標準制定評估指標體系。

第十五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遵循以下程式:
(一)擬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內容、評估方式、評估步驟、職責分工、時間安排、組織和經費保障等。
(二)開展調查研究。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網路徵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等相關信息。
(三)提出評估報告。對調研中收集到的材料進行分析研究,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大法制(工)委應當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基本情況介紹,包括評估過程、評估方式方法、評估時間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情況;
(二)對照評估標準,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情況的分析和評價;
(三)提出評估結論;
(四)提出立法和執法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評估報告應當提交主任會議審定,並印發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建議主任會議將其列入常委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由有提案權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式向常委會提出修改、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評估報告提出的立法和執法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常委會。對評估報告提出的重點問題,可以組織市人大代表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八條

參加評估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評估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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