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辦法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辦法》於2012年9月25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辦法
  • 發布部門:廣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機關工作綜合規定
檔案發布,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檔案發布

2012年9月25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工作,適時掌握法規的制定質量和實施效果,促進立法質量提高,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現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後評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後評估,是指評估實施單位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等情況,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本市現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客觀公正、嚴謹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為組織實施立法後評估的綜合工作部門,負責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實施工作,包括編制年度評估計畫、制定評估指標、組織開展評估等。
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與立法後評估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等相關單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對立法後評估工作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六條

法制工委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後評估計畫。制定年度評估計畫時,應當書面徵求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和市政府法制辦、相關政府部門的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在開展執法檢查等監督活動中所了解的情況,向法制工委提出立法後評估的建議項目。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五年以內應當進行一次評估。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工委另行制定評估計畫,按計畫組織評估。
相關單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法規,應當優先安排評估。
已評估的地方性法規是否需要再次評估可視實際情況確定。地方性法規已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準備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不進行評估。

第八條

對一件法規可以進行全面評估,也可以對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內容進行評估,包括只對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進行單項評估。

第九條

法制工委在評估前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
評估工作方案的內容包括評估項目、評估目的、評估組織、評估工作及其時間安排、職責分工、經費保障等。

第十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應當成立評估組和專家組。評估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的部分工作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市政協委員、公眾代表、專家學者等參加;專家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和立法諮詢專家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其他專家學者、法律實務工作者參加。評估組和專家組成員人數為各十人左右。
評估組、專家組成員應當逐條研究被評估法規的內容,收集相關的資料,積極參加各種評估活動,廣泛聽取和收集各個方面對法規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的意見,根據評估原則和評估指標公正客觀地提出評價意見、進行量化評分。
法制工委應當做好評估組、專家組成員的服務保障工作,在評估工作開始十天前將評估工作方案、被評估法規文本和相關參考資料印送評估組、專家組成員。

第十一條

法制工委在評估前應當制定評估項目的評估指標。
評估指標由下列六部分構成:
(一)合法性,包括法規是否設定了地方性法規無權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是否增設了違反上位法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是否增設了違反上位法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條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幅度;其他內容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是否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合理性,包括法規內容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力與責任、權利與義務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適度;行政程式是否正當、合理、公開透明;法律責任規定是否完備、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等。
(三)操作性,包括法規規定的管理體制是否適應客觀實際需要、是否具有現實針對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確、完備、可行;行政程式是否易於操作、暢順、快捷、便民;實施性的法規對上位法的補充規定是否細化具體、是否可行等。
(四)實效性,包括法規確立的管理體制、主要制度機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決實際問題;行政程式是否實現了暢順、高效、便民;法規實施的人力、財力等成本支出與實施效益之間的比例關係是否適度;法規的實施是否達到預期目的等。
(五)協調性,包括法規內容與本市其他相關地方性法規是否存在衝突或者不一致;各種制度及相關程式是否互相銜接、是否存在衝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經建立等。
(六)規範性,包括法規設定的法律規範的構成要素是否完備、明確,對不同類型法律規範的表述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要求;概念界定是否準確、周延,語言表述是否準確、規範、簡明,邏輯結構是否清晰、嚴密,是否便於理解和執行等。
評估指標按百分制量化,各部分的權重為:合法性15%、合理性25%、操作性25%、實效性25%、協調性5%、規範性5%,滿分為100分。
法制工委應當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評估指標的內容、要求、權重分值和所評估法規的具體內容,確定具體、細化的評估指標,形成涵蓋評估內容的量化評估指標體系。

第十二條

法制工委應當根據量化評估指標製作評分表,供評估組、專家組和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評估時使用。

第十三條

法制工委在制定評估指標和評分表以後,應當組織開展下列評估活動:
(一)通過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書面發函等方式,徵集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其他相關政府部門和相關單位、區(縣級市)人大常委會和政府、社會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行政相對人、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
(二)通過網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報紙公開徵集公眾意見。
法制工委可以委託社會組織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民意調查。
開展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評估活動時,應當安排評估組和專家組全體成員參加。

第十四條

法制工委應當在組織開展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活動的同時,通知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依照量化評估指標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查找存在的問題,填寫評分表,並提交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法規實施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的,各相關部門應當分別評估、填寫評分表,並提交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評估的過程;
(二)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包括對立法質量和實施情況的綜合評價、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和量化評分;
(三)完善法規的建議。

第十五條

法制工委應當將實地調研和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匯總,形成意見綜合,將意見綜合、民意調查報告和政府部門提交的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印送評估組和專家組成員。

第十六條

法制工委應當在組織完成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評估活動的基礎上,召開評估組和專家組會議。評估組和專家組成員根據前期評估活動所了解的情況、依照評估指標,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集體評議。
法制工委應當安排專人記錄評議情況,形成意見綜合供撰寫評估報告時使用。

第十七條

評估組和專家組成員在集體評議的基礎上分別填寫評分表,對法規進行量化評分。
法制工委收集評估組、專家組成員和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的評分表後,統計出評估組和專家組的平均分,並按照總分計算公式計算出評估總分。總分計算公式為:評估總分=(評估組平均分×0.5)+(專家組平均分×0.3)+(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評分×0.2)。

第十八條

法制工委應當根據評估組、專家組和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的評估意見和評估總分,撰寫評估報告,經評估組集體討論修改後確定。

第十九條

評估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的指導思想和評估目的;
(二)評估準備工作;
(三)評估過程;
(四)評估結果,包括綜合評價和量化評分,綜合評價應當按照評估指標六個部分的內容和要求逐一進行評價,指出立法質量和法規實施方面存在的問題、不足及其原因;
(五)評估建議,提出所評估法規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管理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法制工委應當在評估活動結束後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法規評估情況、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審定後,提交常委會會議審閱或者審議,並印送本會相關工作機構、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評估組、專家組成員。

第二十一條

經評估的法規需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應當儘快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立法規劃。

第二十二條

法制工委應當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評估過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體問題整理匯總,及時移送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評估報告建議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建立配套制度或者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法制工委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和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
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收到法制工委的有關函件後,應當按照函件要求及時處理相關問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建立相關的配套制度,法制工委和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對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二十三條

法制工委可以將立法後評估的具體工作委託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實施。
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按照本辦法的要求開展評估工作,不得將評估工作轉委託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四條

立法後評估情況應當通過網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報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法規評估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經費預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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