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官方微博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官方微博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2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官方微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30
  • 實施時間:2012.06.01
辦法全文,實施日期,

辦法全文

(2012年5月22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官方微博的管理,充分發揮網際網路微博在民主立法方面的功能,提升公眾對我市地方立法的參與度,提高我市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根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在新浪網和騰訊網設立立法官方微博,用戶名為“廣州人大立法”(網址分別為:http://weibo.com/gzrdlf和http://t.qq.com/gzrdfw)。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官方微博的運行和管理。
第四條 立法官方微博的運行和管理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本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予以協助和配合。
法制工委負責相關信息的擬訂、採集、審核、發布和跟蹤回復,並確定專人負責立法官方微博的管理工作。其他委員會負責本委員會微博信息的擬訂、審核和報送。
第五條 本會立法工作應當在立法官方微博向社會公開,通過微博徵集立法建議、徵詢公眾意見、討論立法內容、解答立法詢問,徵集參加立法聽證會和徵求意見座談會的與會代表等。
第六條 下列立法工作或者活動應當通過立法官方微博發布信息:
(一)立法計畫、規劃項目徵集及論證;
(二)法規案徵求意見;
(三)立法調研;
(四)常委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
(五)法規案的通過;
(六)法規的批准及公布;
(七)立法後評估;
(八)法規清理;
(九)回應公眾的立法意見;
(十)其他需要發布微博信息的立法工作或者活動。
第七條 發布微博信息應當及時、高效、客觀、準確。
第八條 法制工委應當建立立法官方微博與廣州人大入口網站的聯動機制,構建網路民主立法的綜合平台。法規草案文本及其他徵求意見文稿登載在廣州人大入口網站,工作人員擬訂、發布微博信息時應當建立相關連結,指引公眾在廣州人大入口網站上查閱和獲取相關資料。
通過立法官方微博發布的信息同時在報紙、網站等媒體上發布的,微博信息不得與提供給其他媒體的信息內容相矛盾。
第九條 立法官方微博實行信息發布審核制度。
法制工委需發布立法信息的,由立法項目經辦人員擬訂信息,填寫微博信息發布審核表,經相關處室負責人核稿後報法制工委負責人審核。
其他委員會需發布立法信息的,由立法項目經辦人員擬訂微博信息並填寫微博信息發布審核表,經本委員會的信息聯絡員核稿、處室審核並報本委員會負責人審核同意後,由信息聯絡員送交法制工委專職管理人員發布。
第十條 經審核同意發布的立法信息,法制工委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在審核同意後三十分鐘內發布。
第十一條 各委員會應當對其擬訂的已發布的微博信息進行跟蹤。
法制工委專職管理人員可以自行回復一般信息。
需要對主要問題和敏感問題進行回復的,由擬訂主帖信息的處室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研究,填寫微博回覆信息登記表,經委員會負責人審核後送法制工委專職管理人員回復,對重大和特別敏感問題的回覆,還應當報經常委會分管立法工作的常委會副主任批准。
第十二條 經委員會負責人同意,可以對有關立法工作或者相關活動進行全過程的微博動態信息實時報導。
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立法項目經辦人員應當分類整理公眾通過微博提出的立法意見,並按照規定印發有關會議,作為審議相關議題的參考資料。
第十四條 發布微博信息應當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禁止發布以下信息:
(一)違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信息;
(二)未經證實的或者虛假的信息;
(三)涉密信息;
(四)其他違法違規信息。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與立法工作無關的信息一般不在立法官方微博發布。
第十五條 法制工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官方微博信息複查工作,對微博內容和運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需發布更正信息的,擬訂原帖的委員會應當填寫微博信息更正審批表,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微博信息發布審核表、微博回覆信息登記表和微博信息更正審批表應當存檔備查。
微博信息及跟帖內容應當建立數據備份,存檔三年備查。
第十七條 法制工委應當加強對立法微博專職人員的管理,各委員會應當督促立法項目經辦人員和信息聯絡員做好立法信息的擬訂和報送工作。
第十八條 法制工委和研究室應當採取措施對立法官方微博進行廣泛宣傳,逐步提升微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提高微博立法效益。
第十九條 辦公廳對立法官方微博運作所需經費給予保障。
第二十條 以“廣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名義發布違規微博信息的,由所在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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