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情況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發展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
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的對象包括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教育督導的主要範圍是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第五條教育督導工作應當依法、科學開展,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遵循教育規律,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堅持督政與督學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求,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每年召開會議研究教育督導工作。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
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研究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教育督導室,作為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專業機構和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教育督導工作。
第二章督導機構與督學
第九條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實施方案和有關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情況進行督導;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督導;
(四)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五)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崗位培訓;
(六)對督學實施分類考核並按照規定表彰、獎勵;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建設,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全職從事教育督導工作的專職督學。專職督學的配備應當適應教育督導任務需要,保障督導工作有效開展。
專職督學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其他專職督學。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任免,不得兼任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職務;其他專職督學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
第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數量的兼職
督學。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兼職督學在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時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三條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開展下列教育督導工作:
(一)依法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二)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
(三)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評估、監測;
(四)其他教育督導工作。
督學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工作需要,採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等多種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學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支持督學按照有關規定晉升職級或者職稱。
督學晉升考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督學參與教育督導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專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程式予以免職;對考核不合格的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三章督導實施
第十七條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治教、教育優先發展地位落實、教育改革發展任務完成情況;
(二)教育相關規劃的部署與落實情況;
(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和教育城鄉統籌建設情況;
(四)教育經費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學校辦學條件保障和改善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師資配備以及待遇情況;
(六)處理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和處置教育突發事件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教育督導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自主辦學、民主管理情況;
(二)學校實施素質教育、課程建設和教育教學日常管理情況;
(三)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四)教師隊伍建設與專業發展情況;
(五)學校招生、學籍管理、安全、衛生、健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教育經費、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教育督導事項。
第十九條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項督導,以及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的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開展,也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本市建立責任督學掛牌督導制度。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區域內中國小校和幼稚園的布局、規模劃定責任區,為責任區內每所中國小校和幼稚園配備不少於二名督學作為責任督學進行經常性督導。
責任督學的姓名、照片、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應當在校門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所轄學校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並根據年度工作計畫開展專項督導。
責任督學對其掛牌督導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月不少於一次。
對辦學不規範、受到舉報並查證屬實的學校,應當增加專項督導或者經常性督導的次數。
第二十二條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督導方式。
第二十三條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明確督導內容和要求;
(二)被督導單位被要求自評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書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
(四)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向被督導單位反饋;
(五)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自督導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向督導機構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六)教育督導機構依據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督導意見書,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七)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時限內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由教育督導機構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八)教育督導機構作出教育督導報告。
第二十四條督學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相關單位、社會組織等方面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在教育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督學與被督導單位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迴避。
督學的迴避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向指派督學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督學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直接決定督學的迴避。
第二十七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開展相關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活動,發布教育質量評估報告、監測結果。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
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
教育督導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和監測結果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教育督導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教育督導工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通過建設教育督導信息平台收集督導信息、徵求督導意見、公布督導結果,提高教育督導的質量和效率。
第四章督導結果套用
第二十九條經常性督導結束後,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教育督導報告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教育督導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對教育督導中發現的重大問題進行情況通報,督促被督導單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及時總結、推廣被督導單位教育管理實踐中的有效做法。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結果,分析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教育教學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對教育管理和改革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和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相關負責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並作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決策和安排教育項目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或者未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對督學或者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實施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情形。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督學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教育督導
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和監測結果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4月26日審議通過,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教育督導定義
教育督導是《教育法》規定的教育基本制度之一,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推進教育管辦評分離、強化國家教育督導等教育改革發展要求。準確定位教育督導工作,有利於條例的貫徹實施,促進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條例對教育督導定義作了規定,即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第二條)。
二、關於教育督導範圍
條例依照上位法,並結合督導工作實際,對教育督導的對象作了明確,具體包括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第三條)。實踐中,督政的範圍是明確的,關鍵在於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範圍。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教育督導適用於各級各類教育,範圍十分廣泛。按照國家關於建設“全領域、全口徑、全支撐、全保障”的督導體系的要求,條例具體規定了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範圍。同時,考慮到我市目前的教育督導主要還是針對基礎教育,且督學力量不足的現狀,因此,條例同時規定了“教育督導的主要範圍是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便於法規的實施(第四條)。
三、關於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的獨立性是保證督導工作權威性和實效性的前提。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對教育督導機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作了明確規定。條例根據國家規定明確了教育督導機構的設定和機構職責,將督導機構與督學單列一章,並對
教育督導委員會和教育督導室的職責進行了補充和細化。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教育督導室,作為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第七條)。”與條例規定的“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第九條)”相銜接,體現了督導機構的獨立性,既與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也為今後本市教育督導工作的進一步發展留有空間。
四、關於督學隊伍建設
督學隊伍是教育督導工作有效開展的重要保證。條例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強化了督學隊伍的建設。其中,一是明確了專、兼職督學的任命和聘任要求、任期和任職條件(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二是規定了督學的工作內容和紀律要求(第十三條);三是明確了督學的迴避情形(第二十六條)。同時,為加強督學管理工作,促進督學隊伍的專業化、職業化,條例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對督學培訓、補助作了專門規定,明確了督學的待遇和考核要求,並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督學晉升考核管理的具體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五、關於教育督導實施
在督導事項上,條例在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基礎上,結合督導工作要求,分別對督政和督學事項進行了規定。將“教育經費投入、管理與使用”“處理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以及處置教育突發事件”等納入督政事項,將“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學校招生、學籍管理、安全、衛生、健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等納入督學事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在督導形式上,條例規定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對於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開展,也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第十九條)。對於經常性督導,明確責任督學掛牌督導制度(第二十條)。條例還分別對督導的周期、具體方式、程式和有關要求作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
在創新督導方式上,條例對第三方參與教育督導作了規定,通過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活動,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體現了社會參與的導向(第二十七條)。條例還規定要加強信息化建設,明確通過建設教育督導信息平台收集督導信息、徵求督導意見、公布督導結果,提高教育督導的質量和效率(第二十八條)。
六、關於教育督導結果套用
教育督導的重點在督導結果的套用。條例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督導結果的套用:一是要求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增強社會監督(第二十九條);二是規定通報教育督導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督促被督導單位限期整改,並要求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分析教育督導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對教育管理和改革提出建議(第三十條);三是規定教育督導報告和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相關負責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並作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決策和安排教育項目的重要參考(第三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教育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人社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編辦及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5月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條例對督導機構與督學、督導實施、督導結果套用等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解讀
2019年6月27日下午,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教育督導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布會,對《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進行解讀。
《條例》以基礎教育為督導重點,把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及學校招生、學籍管理、安全、衛生、健康全部納入督導範圍。
《條例》明確,教育督導的對象包括本級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督導,主要包括教育改革發展任務完成情況、教育相關規劃的部署與落實情況、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和教育城鄉統籌建設情況以及教育經費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學校辦學條件保障和改善情況等7類事項。
《條例》明確,市、區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教育督導室,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為體現教育督導的獨立性,《條例》特意強調,督學不得兼任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職務。
《條例》明確督學必須同時滿足6個“任職條件”,包括“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如果家長符合這6個條件,是有機會被聘為“兼職督學”的。
《條例》明確,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時限內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由教育督導機構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解讀
南京市作為最早推行教育視(導)制度的城市之一,1997年,曾以政府令的形式頒布了《
南京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2019年5月,《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下簡稱《條例》)經省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並於7月1日起施行。這是自國務院頒布《教育督導條例》以來,第一個制定教育督導條例的副省級城市。它的頒行,進一步細化了國家《教育督導條例》執行,完善了南京地方教育制度,也加速了南京教育督導法制化、科學性進程。
強化領導,督導保障更加有力。《條例》以《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教育法律法規為依據,將督導經費、人員保障等內容納入相應條款,要求政府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每年召開會議研究教育督導工作。同時,在督學培訓、督學晉升職務職稱、督學勞務費發放等方面給予了原則性的規定,為督學盡責履職提供了有力支持。這些保障條款的設立,將進一步推動地方政府加大保障力度,成為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開展的有力後盾。
深化改革,體制機制更加順暢。《條例》對教育督導機構定位、編制與行政級別作了明確規定,教育督導室由政府設立,在政府部門中單列,在本級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政府教育督導室由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與其他督學至少3人組成。教育督導室負責人專職從事教育督導工作,不得由教育行政部門人員兼任。同時,《條例》將下級政府與本級政府有關部門納入教育督導範圍。這些舉措對深化教育改革,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積極意義。
細化條目,督導實施更加規範。強化教育督導新權威,明確教育督導是政府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對接教育督導新要求,明確規定在全市域內建立中國小校、幼稚園責任督學掛牌督導制度,對相關事項作出具體要求;建立教育督導新流程,對教育督導的方式和程式等作了規定和細化;創新教育督導新路徑,加強教育督導信息化建設,鼓勵支持專業機構、專業人士與社會公眾參與督導;授權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活動,推動教育督導專業化、科學化、規範化發展。
實化舉措,隊伍建設更加紮實。明確督學任職資格,實行資格準入,確保督導工作順利開展、督導成果卓有成效;強化督學管理考核,對督學的具體職責、管理考核與獎勵等進行了詳細規定,明確對考核不合格的督學予以免職或解聘。疏通督學發展渠道,明確教育督導機構要定期組織督學培訓,對支持督學職級職稱晉升、開展研究與交流等作出了原則性安排。這對於穩定隊伍群體,強化自身建設,打造業務水平精湛、能夠適應新時代教育發展需要的督導隊伍具有重要作用。
硬化落實,結果運用更加到位。《條例》規定,督導結果是政府制定相關教育政策、決策的重要參考,與被督導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考核、獎懲掛鈎,督導結果運用效能得到顯著提升。督導機構不僅對被督導單位的重大問題可以進行“情況通報”,還要“及時總結、推廣”有效做法,助推督導對象發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教育督導報告經政府認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條例》率先明確提出把“政府網站”“教育督導信息平台”等作為督導報告的信息化公布渠道,強化了社會知情權和監督力度,提升了社會監督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