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進條例

《北京市信息化促進條例》,為了規範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設,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該市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管理活動。該條例共八章、四十九條(含附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信息化促進條例
  • 施行時間:2007年12月1日
  • 條例目標:規範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設
  • 通過時間:2007年9月14日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貫徹落實,

發布信息

第 63 號
《北京市信息化促進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9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4日

條例內容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設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設,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信息化發展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務求實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加大信息化發展的經費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本轄區內的信息化發展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統一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通信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信息化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結合本區、縣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經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國家機關編制的本部門和本行業、本系統的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
第七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趨勢和要求以及職責許可權,制定並及時完善有關信息化標準
單位和個人從事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信息化標準。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信息化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有關信息化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推動現代信息技術創新,並通過政府採購、宣傳教育、培訓考核等活動促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息技術套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九條 本市鼓勵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加強市民的信息化知識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術套用能力。
本市建立並完善基礎課程體系,在中國小校普及信息技術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應當開展信息化宣傳、教育和科普活動。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設
第十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應當依法進行,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監理;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政府採購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從事信息化工程建設的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過資質認證的,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證。未經資質認證的單位,不得承攬或者以其他單位名義承攬相應領域內的信息化工程;已經資質認證的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建設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計畫,由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並監督落實。
第十三條 使用政府投資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立項審批前,應當通過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的審查;使用政府投資對信息化工程進行改建、擴建、運行維護的,建設單位在報財政部門審批經費前,應當通過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的審查。
信息化主管部門對報審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以及其他相關內容組織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信息化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於不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條所規定審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審查和審批通過。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積極推進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對使用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信息化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信息化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應當對信息化工程承擔保修責任。
使用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內容更新,加強信息資源管理、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中應當使用合法授權的軟體,鼓勵使用國產信息技術和產品。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本市加強對政務信息資源採集工作的管理。
本市國家機關應當依法採集政務信息,加強對政務信息的管理,定期進行信息更新,保證政務信息的真實準確,並採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務信息丟失、泄露或者被濫用。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建立政務信息資源目錄,規範市和區、縣兩級行政機關採集政務信息的活動,避免重複採集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內的信息。
第十八條 本市統一建設人口、法人、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巨觀經濟基礎資料庫。基礎資料庫的建設和使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基礎資料庫建設本行業、本部門的業務資料庫;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基礎資料庫的建設單位應當為本市國家機關提供信息共享服務。
第十九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依法編制並公布本單位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務信息公開目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通過公報、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政務信息。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建立政務信息公開的申請受理和處理機制,為市民提供信息公開服務。
第二十條 本市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環保等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將服務承諾、收費標準、辦事過程等信息通過網站及其他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並逐步採用信息化手段開展業務辦理工作。
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和服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建設政務信息共享交換平台,為各國家機關共享交換政務信息提供服務。
國家機關可以使用政務信息資源目錄中的其他國家機關的政務信息。政務信息需求單位應當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內容、範圍、用途和方式與提供單位主動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政務信息需求單位應當將有關情況報請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規範對政務信息資源的增值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信息資源公益性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信用服務中介機構開展徵信活動時,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守商業秘密,尊重個人隱私,維護被徵信企業及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信用服務中介機構對採集的信息應當在信息提供者許可的範圍內使用。
鼓勵在政府採購、市場監管、信貸、商務等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中介機構提供的信用產品。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企業和個人利用信息網路從事商務活動,引導社會逐步建立、完善信用體系和網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統,鼓勵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的發展。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以中小企業為主的企業信息化發展指南,建設面向中小企業的公共信息服務平台。
第二十五條 本市統籌城鄉信息化發展,加大公共財政投入,支持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和農村綜合信息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推進農村現代遠程教育;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為農民提供生產、生活實用信息服務,開發、利用涉農信息資源,開展面向農民的信息化知識和技能培訓。
電信、廣播、電視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信息網路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
利用網際網路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在網站主頁面上公開經營主體信息、已取得相應許可或者備案的證明、服務規則和服務流程等相應信息。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應當對利用其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主體的身份信息、合法經營憑證和反映交易信用狀況的材料進行核查,並對相關信息做好數據備份,便於當事人和有關部門查詢、核對。
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應當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對利用其網站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配合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活動,但不得妨礙相關經營主體開展正常交易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學習電子政務相關知識,開展電子政務技能培訓。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設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促進相關業務套用系統的互連互通。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的業務套用系統,凡不宜通過網際網路實現的,必須依託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需要接入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範,並經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各級國家機關不得新建專用網路,已經建成的專用網路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逐步調整,接入電子政務網路。
第三十條 本市國家機關的網站應當按照規定與本市政務入口網站建立連結,統一網站風格、標識和建設運行維護技術標準。
本市國家機關在網際網路上註冊域名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並經過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的審核。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開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對先進的信息技術、產品進行示範推廣。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網路與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制度。
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規範和技術標準確定本單位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審批。
第三十三條 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根據確定的安全保護等級,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規範和技術標準,保證相應投入,同步開展信息系統安全建設或者改建工作;建設完成後,建設單位和運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等級技術測評工作,並根據結果採取措施保障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本市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並制定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故後,相關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事故擴大,保存相關記錄,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行業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做好應急預案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市組建公共服務網路與信息系統信息安全應急救援服務體系,建立信息安全情況通報和協調機制,為發生公共服務信息安全事件的單位提供救援服務,為全市應急指揮體系提供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網路與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危害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以及散布、傳播違法信息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政府投資建設信息化工程年度計畫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開展對國家機關的電子政務績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財政、審計、信息化等部門對使用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和工程運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統計、監察、信息化及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對有關國家機關政務信息採集、公開、共享和信息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政務信息採集、管理、公開、共享等工作的內部管理,並明確主管負責人和內部機構,負責本單位電子政務的規劃、協調和管理工作,建立對本單位工作人員信息化知識、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業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化服務水平進行檢查和評估,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信息化相關領域的監督檢查工作,並將相關信息向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通報。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納入相關信用信息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資質認證的單位承攬、以其他單位名義承攬相應領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經資質認證的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化工程的;由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制定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機整頓,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公開政務信息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運行維護單位未依法進行安全保護等級備案、審批的;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進行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建設或者改建工作,或者未進行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技術測評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沒有正當理由,重複採集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內信息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同意擅自接入電子政務網路的。
第四十七條 對於信息化發展過程中有危害國家安全,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危害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以及散布、傳播違法信息等活動的,由國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貫徹落實

為了貫徹落實《北京市信息化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提出以下意見,請予執行。
一、提高對電子商務監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加強《條例》的宣傳學習和培訓
近年來,網際網路發展一直保持總體增長態勢,與此同時,電子商務在快速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特別是對有形市場整治力度加大以後,一部分違法行為
迅速轉移到網際網路,網上欺詐、傳銷、不正當競爭、發布虛假廣告、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時有發生,極大地影響了網上交易秩序,降低
了消費者對網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嚴重的違法行為甚至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為了規範網際網路電子商務行為,促進本市電子商務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
益,《條例》明確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主體準入,建立了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主體信息公示制度,賦予了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管理責任和義務
。《條例》的實施將有力地打擊網際網路網上違法行為,促進誠信體系建設。為此,本市負有電子商務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提高對網上交易監督管
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一)高度重視,加強宣傳。各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街道、社區工作站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大向社會的宣傳力度,努力讓相關經營者知法
懂法,自覺按照法律的規定開展經營活動。
(二)積極引導,強化協調。各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其管理職能,加強部門間的協調配合,充分發揮電子商務行業協會的作用,積極引導利用網際網路從事經營活動
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電子商務經營者”)以及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履行登記註冊或備案手續,遵守國家法律及法規,依法從事電
子商務經營活動。
(三)加強培訓,提高監管能力。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自身的業務培訓,積極組織一線執法人員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和《條例》的相關規定,熟悉和掌
握《條例》的相關內容以及網際網路的知識,提高監管能力,以保證依法規範網上交易行為,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
(四)明確重點,依法履職。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要按照《條例》確定的管理目標和任務,本著促進發展和規範管理的原則,嚴厲打擊網上違法經營行為,切實
維護網上交易秩序。
二、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者主體準入,強化經營者的主體責任意識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條例》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主體準入要求是對現有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規定
的重申和銜接,旨在進一步明確凡以營利為目的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均應當依據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同時督促未登記註冊的
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登記註冊,可以直接從事網上經營活動。
1.凡經登記註冊已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且經營範圍與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相一致的。
2.已經按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292號令)規定,取得信息產業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頒發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經營許可證或完成網站備案,併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3.在網際網路上出售、置換自用物品,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網上經營活動。
1.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網上經營活動。
2.原已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其經營範圍超出原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屬於法律、法規規
定需要取得專項許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專項許可,並持行政許可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已經領取營業執照
,需要取得相關許可或審批的,取得許可或審批後,方可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
(三)使用住宅樓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將住宅樓居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註冊,按照《關於解決無證照經營場所以及其他經營住所問題的意見
》(京工商發[2007]第19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建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公開制度,加強社會監督
網際網路作為虛擬空間,消費者無法獲知違法行為人的真實身份,同時也導致政府有關部門對電子商務監督管理存在一定困難。因此,網際網路上電子商務經營者真
實身份信息的公開成為了一個客觀要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網際網路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在網站主頁上公開
經營主體信息、已取得相應許可或者備案的證明、服務規則和服務流程等相應信息。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法規的規定公開主體資格信息。按照上述規定,本市區域內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以利於其加強自律,便於
消費者區分合法、非法的經營者,加強政府和整個社會對網際網路網上經營的監督。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設立的商務網站、網上商店或宣傳網頁上公開其相關信息,並在網站(頁)首頁下方,建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公示”連結,
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頁面。公示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及時予以更新。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公示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部分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營業執照上的主要登記事項,包括企業(個體工商戶)全稱、註冊號、註冊資本(金
)、經營範圍和住所(經營場所);第二部分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網站相關信息,包括其商務網站、網上商店、宣傳網頁的名稱、域名和聯繫方式等。
四、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應當履行的相關管理責任和義務
經營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主要是依託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開設的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網上商城、網路黃頁以及提供網站主機託管、虛擬空間租
賃、網際網路接入等服務的基礎上進行的,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在維護網上交易秩序、保障網上交易安全方面負有不可替代的責任和義務。為此,電子商務服務提
供商應當履行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應當對簽訂服務契約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營業執照以及相關許可批准檔案進行核查,並留存加蓋被服務者公章的複印件,保存期限為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不少於兩年時間;
(二)應當建立交易記錄,記載交易成交情況,並將交易記錄保存至少兩年時間;
(三)為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公示提供連結技術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關執法部門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調查取證和執法工作;
(五)建立內部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設定專門機構或者配備相關人員,及時受理調解和妥善處理消費者投訴
(六)維護網上交易秩序。發現電子商務經營者違法經營,及時制止並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的處置事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五、加強電子商務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網上交易秩序
(一)採取措施,依法規範網上交易行為。目前,網際網路網上交易已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網上交易存在的諸多問題也對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提出
了新的挑戰。各有關執法部門應當認真研究電子商務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網上交易所具有的特點,提高技術手段的套用水平,採取切實可行的
管理措施,依法規範網上交易行為,促進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
(二)部門間加強協調,密切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關部門在開展電子商務監督檢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門間的協作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及時溝通有關情況
。並充分運用電子商務監控系統加強對轄區內經營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的醫藥、保健、網上購物、廣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中介服務等經營活動的網站的重點巡查,
及時制止和查處以下違法行為:
1.網上無照經營行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行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行為;
4.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5.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
6.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7.銷售國家禁止銷售的商品或服務行為;
8.侵犯他人對商品或服務所享有的註冊商標專有權行為;
9.發布違法廣告虛假廣告;以及使用虛假電子郵件地址在傳送人身份或信息來源等方面誤導其他交易人行為;
10.發布虛假商業信息或在發布的商業信息中含有誹謗等內容;以及在信息的傳遞過程中傳送蓄意毀壞、惡意干擾、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統數據和信息資料的電
腦程式行為;
11.網上從事傳銷或變相傳銷活動的行為;
12.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關於查處電子商務違法行為的法律適用
1.電子商務經營者有違反本《意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2.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取得專項許可和辦理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
,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法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無須取得專項許可的無照經營行為依法查處。
3.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本《意見》第三條規定,沒有履行經營主體信息公開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七十八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和《城鄉
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4.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及本《意見》第四條規定,未履行核查經營者身份信息義務的,為無證、無照經營者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查處。
(四)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發生消費權益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六、本意見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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