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和加強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志願服務條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及《北京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3年11月27日,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印發《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27日
  • 發布單位: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
發展歷程,內容全文,

發展歷程

2023年10月20日,《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11月27日,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印發《北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志願服務條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及《北京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志願服務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能夠反映與評價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等主體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基礎類信息、良好類信息、不良類信息和其他類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主體,包括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組織”)以及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統稱“個人”)。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規、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信息共享的原則。
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全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統籌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套用工作。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市志願服務信用信息歸集、公布、使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市志願服務聯合會依法或依授權做好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的管理和服務等具體實施工作。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有關的工作。
區級各有關部門參照市級職責分工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開展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應依法維護信用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禁止歸集志願者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章 信息分類
第七條 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的基礎類信息是反映信用信息主體基本情況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基礎類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其中:
志願者的基礎類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等信息。
組織的基礎類信息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第八條 志願服務良好類信息是信用信息主體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得表彰或獎勵等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授予的志願服務表彰信息;
(二)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的志願服務獎勵信息;
(三)被北京市志願服務聯合會評定為五星志願者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民政部門認定應當記錄和列入的良好類信息。
第九條 志願服務不良類信息是信用信息主體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有關部門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未經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的;
(二)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
(三)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
(四)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
(五)偽造、變造或使用虛假志願服務記錄。
第十條 其他類信息包括信用信息主體自願提供的與志願服務相關的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通過全市統一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志願北京”信息平台、市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以及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信息平台獲取志願服務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採集的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統一共享到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確保數據真實性、數據質量和信息安全。
志願服務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依法依規公開志願服務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主體可以通過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志願北京”信息平台和北京市民政局入口網站,查詢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志願服務信用信息。
主動公開以外的志願服務信用信息,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主體可以查詢自身相關的信息;查詢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同意,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市、區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信用信息安全;對發生志願服務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市信用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市、區民政部門在認定不良類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信息主體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並明確告知後果。通過登記的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聯繫的,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公告方式告知。
信用信息主體對認定不良類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民政部門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通過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未提交陳述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做出是否列入不良類信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信用信息主體認為公開的與其相關的志願服務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可以向公開信用信息的相關部門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核查,並做出處理。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將更正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經核查不屬實的,應當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個人有權要求公開信用信息的相關部門刪除已公開的良好類信息。
第十八條 市信用管理部門依國家規定,統籌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市、區民政部門做好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修復相關工作。
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主體可以採取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報告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對於完成信用修復的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主體,有關部門應依法依規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息套用
第十九條 倡導各級政府部門在行業監管、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政策扶持、項目申報、人員招錄、職稱評定和表彰獎勵等工作中,將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和公共服務的重要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組織和個人,有關部門可在同等條件下,依法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優先承接政府授權和委託事項;
(二)優先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三)優先獲得資金資助和政策扶持;
(四)優先推薦獲得相關表彰和獎勵等;
(五)優先考慮和支持就業創業;
(六)在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簡化程式、優先辦理;
(七)國家或本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二十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拓展志願服務信用激勵套用場景,健全志願服務信用聯合激勵機制。
博物館、圖書館、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信用良好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信用良好的志願者,有權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支持在志願服務活動中加強志願者誠信教育,鼓勵志願服務組織、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具備條件的組織依法依規參與志願服務信用評價、制度規範建設等工作,探索志願者信用評價創新模式,推進體現北京特色、首善標準的志願服務信用建設。
鼓勵開展各類誠信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要廣泛宣傳推廣志願服務信用建設的經驗做法,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志願服務信用建設工作的良好氛圍,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實施的懲戒措施應當與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相適應、相匹配、相關聯,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不得虛構、篡改或者違規刪除志願服務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或者泄露志願服務信用信息;非履職需要,不得查詢志願服務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市信用管理部門與全國其他省市有關部門建立志願服務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機制,推進區域志願服務信用信息共享,建立聯動機制,最佳化信用環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市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非法人組織參照本辦法關於法人組織的規定做好志願信用信息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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