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2011年3月30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建設,規範信息化管理,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實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信息化發展政策和措施,安排信息化專項資金,加強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引進,開展信息化知識宣傳、普及和教育,推動信息技術創新、開發和套用,以信息化促進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建設的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家安全、科技、城鄉規劃和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從事與信息化建設相關的科學研究、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化工程,是指信息網路建設、信息套用系統建設、信息資源開發、信息技術套用、信息安全工程建設、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等工程的總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信息化發展規劃確需變更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重新報請批准、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將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協調,避免重複建設,使信息化建設規模、水平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通信網、廣播電視網、計算機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
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要求,與相關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城鎮新設各種線(纜)應當建設共享的地下線(纜)管道。已經架設在空中的,逐步移入地下線(纜)管道。
第十一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會同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信息化工程項目的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以及其他相關內容進行評審。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化有關規劃、技術標準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提出審查意見。符合規定的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使用非財政性資金建設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建設相關手續後,報當地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於招標投標、契約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監理和竣工驗收等有關規定,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和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業務。
第十三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的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採用招標的方式確定。同一信息化工程項目的施工和監理,不能由相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測試並按國家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信息化工程建設時,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具有國內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
鼓勵其他單位在進行信息化工程建設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具有國內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審計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落實情況以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需要,定期發布信息產業發展導向目錄,引導和促進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產業投資機制,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增加信息技術開發投入,對具有國內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通信、廣播電視、套用軟體、系統集成和網路服務等信息服務業的發展,引導信息服務業拓寬服務領域,最佳化信息服務業結構。
第二十一條 設計、製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於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嚴格控制電子信息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元素的使用。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廢棄電子信息產品回收處理進行監管。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軟體開發和信息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保障產品和服務質量。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
從事軟體和積體電路設計、開發、生產的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省相關規定認定後,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指南,確定推廣套用目標和重點領域,建立和完善推廣套用體系,組織實施重點推廣套用項目。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國內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目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數字城市建設,積極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在業務、網路和終端等層面的融合,促進信息技術在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領域的套用,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規劃、組織建設和指導,使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和政府入口網站,組織開展信息資源整合,建立健全政務信息交換機制,促進各個業務系統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除國家規定專用網路外,不得新建政務專用網路,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進行調整,接入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建設,加強涉農信息資源整合利用,為農村生產、生活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社會保障、金融保險和公用事業等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加強信息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引導社區信息化建設,構建社區信息平台,改善社區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快信息化與工業化的融合,鼓勵和引導企業在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推廣套用信息技術,改造和提升傳統產業,淘汰落後生產技術,降低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社會逐步建立和完善商業信用、網上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認證體系,促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中小企業的信息化發展指南,扶持信息技術套用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高等院校、信息技術專業協會、學會和其他具有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服務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服務活動。
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全省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和目錄體系,引導信息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發公共性、基礎性信息資源,建設信息資源交換平台,完善各級政府入口網站,依法公開政府信息,辦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業務信息資源庫及套用系統,編制本單位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確定信息公開的具體名稱、內容,保障公開信息及時、準確。
第三十五條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在該信息發生或者變更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在政務公眾信息網上發布,供單位和個人無償查詢: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職能、職責和辦事程式;
(三)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實施主體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辦理情況;
(四)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五)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三十六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保護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從事信息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收集、提供的網路信息應當保證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管,保護信息資源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開發利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有權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不實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金融類積體電路卡套用的管理,實行多領域、跨地域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資源共享,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機制,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能力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理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網路與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網路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發生信息網路與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時,事發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件擴大,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開展應急處置。對信息網路和信息安全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信息系統災難備份建設,建立信息安全應急救援和服務體系,為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單位提供應急救援服務。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責任制,增強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抗毀能力、災難恢復能力。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安全有關管理部門定期對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進行安全檢查,查找隱患,保障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以身份認證、授權管理、責任認定等為主要內容的網路信任體系,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公共服務等領域推廣使用電子簽名,鼓勵單位和個人數字認證證書在網際網路上的套用。
從事第三方電子認證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取得國家電子認證服務行政許可,並接受省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省國家密碼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和風險評估制度。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規範和技術標準,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確定本單位的安全保護等級,並按照信息安全保護等級的有關規定報公安機關備案。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信息系統安全等狀況開展風險評估,採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統安全。
第四十六條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系統必須採用依法認證認可的信息安全產品,並與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條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及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監控系統,加強對信息內容的安全監管,防止有害、違法信息的傳播。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危害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不得利用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發布、傳播有害、違法信息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和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工程項目總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提供信息資源、信息共享和信息公開服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落實網路與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或者對信息網路和信息安全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縣級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安全保護等級備案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實施違法行為的,由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依法查處;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要求批准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的;
(二)將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建的;
(三)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將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