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管理辦法

《北京市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北京市行政轄區內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行為,維護數據要素市場參與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釋放數據要素潛能,支撐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北京市數字經濟促進條例》《北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制定的辦法。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北京市行政轄區內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行為,維護數據要素市場參與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釋放數據要素潛能,支撐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北京市數字經濟促進條例》《北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商務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了《北京市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印發,請各單位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知識產權局
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商務局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3年5月30日

檔案全文

北京市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北京市行政轄區內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行為,維護數據要素市場參與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釋放數據要素潛能,支撐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北京市數字經濟促進條例》《北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數據智慧財產權的登記對象,是指數據持有者或者數據處理者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收集,經過一定規則或算法處理的、具有商業價值及智力成果屬性的處於未公開狀態的數據集合。
  第三條 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應當遵循數據發展規律,把握數據要素基本屬性,按照依法合規、自願登記、安全高效、促進流通、公開透明、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受侵犯。
  第四條 北京市知識產權局統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建設全市統一的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平台,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工作。北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具體承辦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工作。
  第二章 登記內容
  第五條 申請人應通過主管部門指定的登記機構如實填寫登記申請表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提交的登記申請表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登記對象名稱。名稱格式為“數據集合名稱”;
  (二)所屬行業。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說明數據所屬行業;
  (三)套用場景。說明數據適用的條件、範圍、對象,清楚反映數據套用所能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數據來源及數據集合形成時間。說明數據來源並提供依法依規獲取的相關證明;
  (五)結構規模。說明數據結構(數據欄位名稱、格式)以及數據規模、記錄條數等;
  (六)更新頻次。說明數據或者部分數據、部分數據單元的更新頻率、更新期限;
  (七)算法規則。簡要說明數據處理過程中算法模型構建等情況。涉及個人數據、公共數據的,還應對數據進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標識化等情況進行說明,確保不可通過可逆模型或者算法還原出原始數據;
  (八)存證公證情況;
  (九)樣例數據;
  (十)登記對象狀態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章 登記程式
  第六條 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主體,是指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持有或者處理數據的主體,包括進行數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登記主體可自行申請登記,也可以委託代理機構辦理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受委託辦理登記事宜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
  合作處理數據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接受他人委託處理數據的,可以根據協定由委託方或雙方共同提出申請。
  第七條 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通過網上辦理。申請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申請人以符合規定的電子檔案形式通過登記機構設立的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平台提出申請。登記機構通過登記平台送達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相關檔案。
  提交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電子申請檔案或者材料的日期以登記機構收到相關申請檔案的時間為準,登記機構未能正常接收的,視為未提交。
  第八條 登記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對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接到材料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撤回登記申請。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本辦法適用範圍及原則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
  (三)登記前未進行數據存證或者公證的;
  (四)存在未解決的數據智慧財產權權屬訴訟糾紛的;
  (五)重複登記,或者登記申請主動撤回後無正當理由再次提出登記申請的;
  (六)申請人隱瞞事實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十條 登記機構對經形式審查符合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要求的,在登記平台進行登記前公示,公示期為十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數據智慧財產權名稱、套用場景、數據來源、算法規則簡要說明等信息。公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對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公示內容提出異議並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機構接到異議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異議內容轉送申請人;申請人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過登記機構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登記機構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異議不成立的證據材料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轉送異議人,異議人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登記機構提交異議成立的補充證據材料。登記機構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形成異議處理結果,並反饋申請人和異議人。
  第十二條 公示結束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對登記申請依法予以核准,簽發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證書。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證書採用電子方式發放,並在登記平台上公告。
  第十三條 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證書樣式、標準由登記機構統一制定。
  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證書是登記主體依法持有數據並對數據行使權利的憑證,享有依法依規加工使用、獲取收益等權益。
  登記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自登記公告之日起計算。
  涉及授權運營的公共數據及以協定獲取的企業、個人數據,其協定期限不超過三年的,以相關協定截止日期為有效期。
  第十四條 登記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證書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登記手續。每次續展登記的有效期為三年,自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登記機構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權利人對數據智慧財產權進行交易、質押、許可使用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通過登記機構申請變更或者備案。
  數據來源、更新頻次、存證公證情況等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申請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及時通過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申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時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或者申請人為自然人時發生死亡等情形的,應及時通過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涉及數據智慧財產權轉移的變更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單方申請:
  (一)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權益的;
  (二)因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權益的;
  (三)權益主體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登記機構審查後認為符合條件的,應及時進行信息變更並公告。
  第十八條 登記主體可向登記機構申請註銷已登記數據智慧財產權。
  因生效的法律文書等情形導致原登記主體相關權利滅失的,由新權利主體進行註銷或者變更登記;如無新權利主體,則由登記機構進行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檔案,用於記載數據智慧財產權基本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事項。
  登記機構應當加強數據智慧財產權登記監控、保密和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通過登記機構查閱已登記公告的數據智慧財產權信息。登記機構應當為數據智慧財產權信息查閱提供檢索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非法複製、塗改、倒賣、出租、偽造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數據智慧財產權相關主管部門鼓勵推進登記證書促進數據創新開發、傳播利用和價值實現,應當積極推進登記證書在行政執法、司法審判、法律監督中的運用,充分發揮登記證書證明效力,強化數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切實保護數據處理者的合法權益。
  數據智慧財產權相關主管部門鼓勵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探索數據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體應當如實登記,並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提交聲明承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知識產權局等制定單位負責解釋。
  本辦法未予明確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9日起試行,試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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