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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做好2015年以市場化方式促進智慧財產權運營服務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市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京政辦字〔2021〕8號)、《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市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金融〔2021〕1991號),為引導各類社會資金共同促進北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提升首都創新活力和創新效率,提高智慧財產權運營能力,規範北京市重點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管理,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重點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基金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重點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基金,是指市政府通過預算安排,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主要採用股權投資方式支持北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的資金。
第三條 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
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
第四條 基金由市知識產權局、市財政局上報市政府批准設立。基金資金主要來源於中央和市級財政資金,以及社會資本。
第五條 基金採取有限合夥制形式設立,且應在北京市註冊成立,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制定基金有限合夥協定。
第六條 基金存續期為8年,其中投資期5年,退出期3年。
第七條 基金聚焦北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首期基金重點關注移動網際網路通信技術領域以及生物醫藥領域。
第八條 基金可以與上下級財政部門設立的相同目標的基金合作,共同投資特定產業或企業。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條 北京市政府投資引導基金代表市財政局對基金進行出資管理,負責對基金的日常監督管理,向市財政局報告基金的運行管理情況,維護市級財政性投資資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市知識產權局根據基金相關重要法律檔案的約定對基金進行業務監管和考核,重點監督基金投資方向,一般不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配合市財政局做好基金績效評價等工作。
第十一條 基金代持機構根據委託代持管理協定,代為持有基金的市級財政性資金出資,參與基金內部治理,促進政策目標實現,保障出資權益;接受市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和考核評價;定期向市財政局、市知識產權局報送基金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政府投資基金的募集、投資、管理及退出等具體工作,落實政府投資基金的政策目標,做好風險防範,接受政府相關部門和北京市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的監督和考核評價;對基金的運營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和評價,定期向基金代持機構、市財政局、市知識產權局報送基金的運營情況及進展情況;按相關規定及法律檔案規定的程式確定基金託管銀行。
第十三條 託管銀行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市財政局、市知識產權局、基金管理機構報送資金託管報告,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基金託管報告;隨時報告基金資金出現的異常流動現象。
第十四條 基金代持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應妥善保管基金投資記錄、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基金業務相關資料。基金會計憑證、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檔案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執行,投資記錄及其他基金業務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5年。基金代持機構應對基金單獨記賬核算。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條 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基金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產業領域方向,投資於現有的核心智慧財產權和具有行業前景與技術趨勢的前沿技術,投資對象範圍包括:
(一)以智慧財產權為核心的無形資產;
(二)擁有核心技術,以智慧財產權為核心資產的創新型企業;
(三)符合投資條件的智慧財產權運營服務機構或者細分領域的智慧財產權運營基金。
第十六條 基金對單個項目或企業的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項目或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基金認繳出資總額的20%。
第十七條 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投資本市產業政策禁止或限制類行業;
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五章 風險控制
第十八條 基金及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財產分離制度,基金財產與管理機構財產之間、不同子基金財產之間、基金財產和其他財產之間要實行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第十九條 代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財政局有權撤銷代持機構的政府資金受託管理資格:
代持機構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代持機構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委託協定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基金投資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
基金投資項目連續三年出現損失,且市財政局不予認可的。
在市財政局和市知識產權局開展的代持機構績效考核評價工作中考核成績不合格的。
其他不利於基金投資運營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遵照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加強對投資項目的風險管理,切實防範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按照市知識產權局業務監管制度,定期匯報基金運作進展,一旦發現可能給基金投資造成損失的重大變化,應及時向市知識產權局匯報,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財政局通過建立基金定期報告制度、基金績效評價制度、基金信息登記制度等加強對基金的有效監管。基金應當按照市財政局和市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報告制度報告有關事項,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對基金運行情況的監督、審計,按照預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公開基金的有關信息,實現基金運作的規範化、透明化。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費和收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費用從基金中列支,用於基金日常管理和聘請相關中介機構等工作。基金中市財政出資部分的管理費採取按比例計提、一次性清算方式執行,並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本基金管理費用不超過基金實際投出本金的2%/年;
(二)從項目或子基金中退出的本金,不再計提管理費用。
(三)政府投資基金超出初始存續期後,不再支付管理費用。
(四)每年度基金管理費計提比例不得超過應計提額的80%,剩餘部分中5%與績效評價掛鈎,15%待基金按計畫全部退出並完成清算後,再一次性計提。未能按計畫完成退出的,應扣減該部分基金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除對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在基金年化收益率超過約定基準收益率時,可對子基金或基金管理機構進行收益獎勵。在確保市級財政性資金獲取基準收益的前提下,獎勵比例一般不超過市級財政性資金投資收益的20%。具體獎勵比例經市政府批准後在基金相關重要法律檔案中進行約定。
第七章 基金的終止和退出
第二十四條 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屆滿、各出資人共同決議終止或基金合夥協定規定的其他終止事項發生後終止並進行清算。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市知識產權局制定延期方案;市財政局會同市知識產權局報市政府批准後,按要求辦理。
第二十五條 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一般應在基金存續期滿後按照基金合夥協定約定的條件退出;基金合夥協定中沒有約定的,應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政府出資退出基金的價格依據。存續期未滿如達到預期目標,可通過股權份額回購或轉讓等方式適時退出。
第二十六條 基金終止後,應及時組織清算。對歸屬於政府的投資收益、利息、收回的本金等,按照市財政局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資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財政出資撥付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基金未按基金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其他不符合基金合夥協定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知識產權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市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京政辦字〔2021〕8號)和《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市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金融〔2021〕199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前已經按相關法律法規以法律契約形式約定的事項,可繼續執行至契約期滿。本辦法發布後,基金相關新契約的擬定以及後續管理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基金所立契約或章程如有未明事項,應以本辦法要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