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轄

刑事管轄

刑事管轄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以及審判機關係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訴訟理論,一般將管轄劃分為立案管轄審判管轄;審判管轄又分為普通管轄和專門管轄;普通管轄又進一步劃分為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指定管轄。這是一套科學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管轄體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管轄
  • 外文名:criminal jurisdiction
  • 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
  • 除外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
  • 刑事案件:貪污賄賂犯罪
立案管轄,審判管轄,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專門管轄,管轄的變通,意義,

立案管轄

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範圍上的許可權劃分。立案管轄所要解決的是哪類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司法機關中的哪一個機關立案受理的問題。具體地講,也就是確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偵查,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審判;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立案管轄主要是根據下列因素劃分的:
其一,公安司法機關的性質與訴訟職能。我國公、檢、法機關是刑事訴訟中的主要訴訟主體,但由於各自的性質和訴訟職能不同,劃分管轄必須與之相適應。
其二,刑事案件的性質、案情的輕重、複雜程度等。這些情況也是劃分管轄的重要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立案管轄範圍,作了概括性的規定。為了便於在實際工作中套用執行這一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對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刑事管轄
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主要是指除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絕大多數刑事案件。
法律的除外規定是指:
1.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2.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
3.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由此可見,除“法律另有規定”的這些案件由其他特定的機關行使偵查權外,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是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肩負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安全的職責,並具有同犯罪做鬥爭的豐富經驗和必要的專門偵查手段。因此,法律把絕大多數需要偵查的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與公安機關的性質、職能和辦案條件相適應的;同時,也是完全符契約犯罪做鬥爭的需要的。
另外;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贓車流入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跨地區系列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
旅客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負責該車乘務的乘警隊所屬鐵路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依照我國刑法第93條的規定,這裡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從上述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直接自行偵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類犯罪案件:
1.貪污賄賂犯罪。這類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8章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案,賄賂案,挪用救災、搶險等款物案,挪用公款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隱瞞不報境外存款案等,以及其他章節中明確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8章貪污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根據刑法分則第9章的有關規定,這類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案,泄露國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徇私舞弊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等。另外,刑法分則第4章第248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訊逼供案、報復陷害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證案以及破壞選舉案等。
除上述三類犯罪案件外,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還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對此應理解為是人民檢察院以立案偵查的方式,加強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個案監督。對於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活動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只有當出現極個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確實不宜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須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管轄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的上述規定應屬於檢察機關直接受案方面的彈性規定,但必須在具體執行中嚴格掌握,不宜做任意擴大解釋。
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上述刑事案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國家工作人員,而且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的犯罪。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是否遵守法律負有特殊的監督責任。所以,法律規定這些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有關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是同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及其法定職責相適應的。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不通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直接立案和審判。這類刑事案件,在刑事訴訟中稱為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這一規定清楚地表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只限於自訴案件。所謂自訴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三類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訴,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共有四種:即刑法分則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公然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條規定的侵占他人財物案。這四種案件,犯罪情節輕微,案情都比較簡單,不需要偵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實,所以適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需特別說明的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不需要進行專門調查和採取有關強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實的案件。這是對原刑事訴訟法關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所謂“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的修改,有利於防止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相互推諉而使被害人告狀無門的現象發生。這類刑事案件主要包括:
(1)故意傷害案(輕傷);
(2)重婚案;
(3)遺棄案;
(4)妨害通信自由案;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智慧財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等。
這類案件不僅案情比較輕微,而且事實明顯,被告人明確,被害人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不需要動用偵查機關的力量去偵查,只需採用一般的調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實,所以也適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無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偽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的規定,這類案件從性質上說原屬於公訴案件範圍,若成為自訴案件,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被害人有足夠證據證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三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並已經作出書面決定的。這類刑事案件的範圍很廣,既包括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立案偵查或撤銷的案件,也包括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公安、檢察機關立案管轄工作的制約,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告狀難”的問題。
上述由被害人起訴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有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輕微刑事案件,應由人民法院根據立案標準予以確認,並可以進行調解(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的案件除外),這樣既可以簡化訴訟程式,避免訴訟的拖延,減輕民眾的訟累,又有利於案件的解決和處理。
關於執行立案管轄的幾個問題
1.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管轄的規定,明確劃分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司法機關在辦案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既不能越權受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也不能放棄職守把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推出不管。對於違反立案管轄規定,人民檢察院已經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才發現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人民法院不應當對違反管轄規定的案件開庭審判。但是,為了及時、有效地與犯罪做鬥爭,便利和保護人民民眾行使控告、檢舉的權利,各公安司法機關對於控告、檢舉和犯罪人的自首,不管是否屬於自己管轄,都應當接受,不得互相推諉。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一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2.需要進行偵查的案件,如果一案涉及幾個罪名,按立案管轄的規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原則上應當按照管轄的規定,該哪個機關管轄就由哪個機關管轄,先立案的機關發現案件應屬其他機關管轄的,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對此,有關機關必須相互配合,主動移交案件材料。
3.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人還犯有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時,應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對於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訴訟;對於屬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類型自訴案件的,可以立案進行偵查,然後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隨同公訴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併審理;偵查終結後不提起公訴的,則應直接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4.人民法院在審理自訴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人還犯有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罪行時,則應將新發現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
5.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以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以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審判管轄

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包括各級人民法院之間、普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審判管轄所要解決的是某個刑事案件由哪個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進行審判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案件,應當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所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與各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的案件範圍相適應。因此,明確了審判管轄,也就相應地確定了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
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除設有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外,還設有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又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與人民法院的設定相適應,刑事案件審判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

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分工。
我國刑事訴訟法劃分級別管轄的主要依據是:案件的性質;罪行的輕重程度和可能判處的刑罰;案件涉及面和社會影響的大小;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體系中的地位、職責和條件等。
刑事訴訟法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可見,基層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審的基本審級,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分布地區廣,數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民眾。因此,把絕大多數的普通刑事案件劃歸它管轄,既便於法院就地審理案件,便於訴訟參與人就近參加訴訟活動,有利於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和及時、正確地處理案件;又便於民眾參加旁聽案件的審判,有利於充分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1)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動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上述三類刑事案件,屬於性質嚴重,危害極大,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案件,因此,必須更加慎重。同時,處理這幾類案件,無論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還是在適用法律上,難度往往也比較大,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業務能力更強的司法工作人員。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是適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於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
中級人民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刑事訴訟法既然將基層人民法院作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為普通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另外,它還有審判監督的任務。所以,劃歸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宜過多,只限於上述三類刑事案件。
另外,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0條中所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如何理解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不甚一致。一般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並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時,應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夠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應判處其他刑罰或者應作其他處理時,不再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而仍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以利於案件的及時處理。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滿15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10日內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對於基層人民法院報請移送的這類案件,應當.分別情形作出不同處理:認為不夠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決定不予受理;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決定同意接受移送。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級的法院,也就是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最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它的主要任務是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的抗訴、抗訴案件,覆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以及監督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所以,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宜過寬。況且,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多少,又直接關係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審的負擔。法律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只管轄為數極少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既可以保證這種重大案件的正確處理,又有利於它全面行使自己的職權,用更多的力量來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的最高審判機關,除核准死刑案件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刑事案件只應當是極個別的,在全國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性質、情節都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它集中主要精力監督、指導全國的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以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案件管轄範圍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審判刑事案件,必須遵照執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況十分複雜,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由於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也可能遇到這樣那樣難以解決的問題。所以,為了適應審判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某種特殊情況的需要,保證案件的正確、及時處理,級別管轄還必須有一定的靈活性。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3條又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這是法律對級別管轄所作的變通性的規定。
第一,上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依職權自行決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時候”對個別案件適用。
第二,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被羈押的,通知應送到羈押場所和當事人。
第三,下級人民法院對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只能是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並且只有在其請求得到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時,才能移送。
第四,下級人民法院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10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向該下級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與上級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該下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人犯有數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合併一案審理,但如果其罪行分別屬於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管轄時,在審判實踐中,遇有這種情況,採取就高不就低的辦法,就是只要其中一罪或者一人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全案就都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地區管轄

地區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
(一)犯罪地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一規定表明,在我國,確定刑事案件地區管轄的原則有兩個: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兩者在地區管轄中的地位並不是並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為確定地區管轄的基本原則,被告人居住地作為確定地區管轄的輔助性原則。
刑事案件原則上應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裡所說的犯罪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在理論上應當包括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地以及銷贓地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主要理由是:
(1)犯罪地一般是罪證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便於及時地、全面地收集和審查核實證據,有利於迅速查明案情;
(2)犯罪地是當事人、證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便於他們就近參加訴訟活動,有利於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發生,當地民眾自然關心案件的處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更能有效地發揮審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於民眾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
(4)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便於人民法院系統地掌握和研究當地刑事案件發生的情況和規律,及時提出防範的建議,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地區管轄所作的一項輔助性的規定。這裡所說的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所地。至於什麼是“更為適宜的”,這要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來決定。例如,被告人流竄作案,主要犯罪地難以確定,而居住地民眾更為了解其犯罪情況的;案件發生在兩個地區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轄境界不明確,致使犯罪地的管轄法院難以確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憤更大,當地民眾強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審判的;可能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而應當在被告人居住地進行監督改造和考察的等,都適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各種專門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它解決的是哪些刑事案件應當由哪些專門人民法院審判的問題。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設立軍事法院專門人民法院。目前已建立的受理刑事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有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軍事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違反刑法分則第10章,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犯罪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鐵路運輸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如危害和破壞鐵路交通和安全設施的犯罪案件,在火車上發生的犯罪案件,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案件等。
司法實踐中,存在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的管轄權爭議問題,應該依據相關的司法解釋,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1.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轄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2.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以下案件:
(1)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犯罪的;
(2)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3)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4)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管轄的變通

一、優先管轄和移送管轄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被告人在幾個人民法院的轄區內實施犯罪行為的案件,因而就可能出現幾個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複雜情況,那么,案件究竟應由哪個人民法院審判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5條明確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這種案件,法律規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主要是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管轄爭議而拖延案件的審判,同時,也由於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對案件往往已進行了一些工作,由它進行審判,有利於及時審結案件。但是,為了適應各種案件的複雜情況,法律又規定,在必要的時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至於在什麼情況下才能認為是“必要的時候”,一般應從是否更有利於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等方面來考慮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法律的這一規定表明,有些刑事案件的地區管轄是根據上級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確定的,這在訴訟理論上稱為指定管轄,是相對法定管轄而言的。指定管轄一般適用於兩類刑事案件:一類為地區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例如刑事案件發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交界處,犯罪地屬於哪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地區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某一個下級人民法院審判。這樣,就可以避免案件無人管轄或者因管轄爭議而延誤案件的處理。另一類為由於各種原因,原來有管轄權的法院不適宜或者不能審判的刑事案件,例如為了排除干擾,保證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以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及時的處理。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迴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於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三、特殊情況的管轄
刑事案件的錯綜複雜,使得有些案件尚不能完全適用上述地區管轄的法律規定,因此,有關司法解釋對下列特殊情況予以規定:
1.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涉及地區管轄的:
(1)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犯罪,我國具有刑事管轄權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在中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在中國領域外的我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執行。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2.對罪犯在服刑期間發現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1)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
(2)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轄;
(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脫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
4.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長期(1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有地人民法院管轄。
5.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意義

明確刑事案件的管轄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能夠保證公、檢、法三機關在受理刑事案件上分工清楚,職責明確,防止互爭管轄或相互推諉,從而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其次,有利於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按照管轄範圍進行控告、檢舉犯罪,防止告狀無門現象發生,避免和減少移送環節,方便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提高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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