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根據
巨觀考察
偵查權是行政權還是司法權?理論上關於偵查權的見解,從來就有“行政權”與“司法權”之爭。相應地,關於偵查程式的性質,也有“行政程式說”與“司法程式說”的分歧。現代一般認為,從偵查權的主動行使特徵來看,它理論根據在於行政權;而從其刑事訴訟特徵來看,偵查權的理論根據又在於司法權。"因此,偵查權兼有行政權與司法權二者的部分特徵。在西方
大陸法系理論上,“行政程式說”認為,偵查程式是作為行政官署的偵查機關主宰的、以發現
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實為中心任務的程式,作為偵查對象的“事實”不像作為審判對象的“公訴事實”那樣確定,而具有相當的易變性,偵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規定的那樣進行,常常會因具體情況的變化而變化,因此,偵查程式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於司法程式的特點,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約束,在偵查行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偵查程式在本質上是行政程式。而“司法程式說”則認為,偵查程式固然必須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力,並且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但它仍然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式,即使從查明事實真相的角度出發,也有必要對偵查程式進行法律約束,而不能任憑偵查機關“自由裁量”,特別是考慮到偵查過程中必然需要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對市民社會的基本人權構成重大威脅,必須要求偵查權的行使針對特定的案件進行,每一項強制措施的採用必須以存在合理的根據為前提,偵查程式雖然不能與
審判程式同等看待,但可以視為一種類似的司法過程,即它是受“偵查法”調整的、對於偵查相對人的權利給予保障和救濟的司法程式。可見,對偵查程式性質的不同理解必然導致對於偵查目的、偵查機關與相對人的關係、偵查權的約束與法官的參與等問題的不同認識。
實際上,西方法治國家的偵查程式都不是單純的
行政程式或
司法程式,其共同特點是建立在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民主憲政基礎之上,都要求對政府的偵查權加以限制,偵查手段必須保持在必要限度內。
微觀考察
偵查權的配置和規制根據
由於偵查權在巨觀上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雙重根據,因而其在微觀上的配置和規制根據就具有鮮明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表現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與程式規制。所謂偵查權的配置方式,是指在行使偵查權的主體之間如何分配偵查權、如何界定偵查權的具體內容、如何協調相互關係的具體方式。這種偵查權的配置方式,在外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檢(
檢察機關)警(
警察機關)關係的協調模式。從理論與實證的角度考察,檢警關係的基本模式可以概括為兩種:一種是獨立合作型的檢警關係,另一種是有限控制型的檢警關係。前者表現為,
警察與
檢察官分別承擔各自的職責,並對於需要起訴的案件進行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務,例如英美法系國家的檢警關係就是如此。後者表現為,警察雖然也能夠獨立決定開始偵查並承擔絕大部分偵查工作,但是,檢察官出於履行公訴職能的需要,有權對警察的偵查施加一定的影響,甚至給予具體的指示或指揮,有權要求警察進行特定的偵查行為,如大陸法系國家的檢警關係基本上如此。
法律根據
所謂偵查權的法律根據,是指偵查權作為國家的重要權力之一,必須有中國憲法和專門法的明確授權,即偵查權必須在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和授權。在具體內容上,偵查權的法律根據包括偵查權的憲法基礎與專門法規定。 所謂偵查權的憲法基礎,是指關於偵查權的憲法授權或者說憲法依據。對此,我國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偵查權的行使機關、偵查權的具體內容等問題,這些問題是由有關程式性法律或者單行性法律來具體規定的,憲法只是對於與偵查權相關的一些巨觀問題進行了粗線條的規定。憲法的這種規定大致上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權力
明確規定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和打擊各種
犯罪活動的權力。這種國家權力當然就包括了揭露和證實犯罪的偵查權。有關這方面的最集中、最直接、最典型的規定是憲法第28條,該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動,制裁危害
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可見,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的對各種刑事犯罪的偵查權,當然是憲法第28條所規定的實質內容之一。
檢察權
明確規定了
檢察權問題。憲法第129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什麼是“檢察權”?在憲法中並沒有明確,而是留待檢察官法和刑事訴訟法具體規定的。
限制
通過規定公民的平等權、人身自由權等內容,明確規定了對偵查權的限制。如憲法第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憲法第41條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因此,凡是非經法律明確授權的偵查行為,特別是一些非法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的搜查、非法的誘惑與欺騙等行為,都是違反憲法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
制約
明確規定了對偵查權的制約。如憲法第135條規定:“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
公安機關辦理
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其中,可以直接行使偵查權的有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國家機關,但憲法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必須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從而體現了對偵查權的制約精神。
行政屬性
在否定了對偵查行為本身的司法性的認識之後,就有可能通過考察偵查在整個刑事程式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方式來確證偵查的本來屬性——行政性。偵查的目的、主體、結構和手段本質上具有行政特徵。
目的
第一,偵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實真相,這一目的內在地決定了在偵查中適宜使用行政權。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包括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兩方面。但這並不意味著在任何一項具體制度的設計上都等量地配置這兩方面的功能。相反,在程式的不同階段,因職能的差異和任務的不同而應分別側重於貫徹程式的某一種價值。在偵查中,這種價值當為真相。偵查的本義就是以公權力詰問真事實,揀選犯罪嫌疑人,為刑罰權的正確運用打好事實基礎。由於偵查階段天然地最接近所調查的事實,因此是查明真相的最佳時機。
主體
第二,偵查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這一行政機關不因承擔偵查任務而染上司法的色彩。作為主體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是゛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無獨有偶,當今世界各國也都普遍地採用這種設定。究其原因,犯罪偵查活動與治安管理活動之間有著剪不斷的聯繫。曾經有一些國家嘗試設定獨立的司法警察組織,專門負責偵查犯罪,但都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可見,偵查的最佳主體就是統一的警察體系——一個
行政機關。
結構
第三,偵查程式在整體上呈現出上下位的管理結構,表現出迥異於三角形結構的行政特色。在犯罪偵查的過程中,不存在確定的、單一的被追訴人,司法所要求的三方主體無從發現。整個偵查活動中存在衝突不確定的多方。其中,負責偵查的警察居於調查者的地位,行使國家權力;而所有被調查的嫌疑人彼此利益是多向度的,呈現出發散性,顯然不是共同對抗警察權力的一方主體,而是多方主體。因此,偵查與其他種類的行政在結構上沒有區別。偵查的主體是居於支配地位的警察,偵查的客體是待查明的事實,被調查的公民都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手段
第四,偵查的手段強調效率,堅持行政的風格。在國家的兩種執法形式———司法和行政中,司法有利於保障公正,行政有利於實現效率。在現代社會,對犯罪的懲罰最終要通過司法權為之,這本身就是一種正義的代價(因為司法由於結構的複雜,程式的繁密,需要大量的時間、人力、財力投入)。如果在偵查中賦予太多司法的因素(如
聽證和
裁判),就會影響速度。゛遲來的正義等於非正義〞,因偵查的失敗而導致實體正義的喪失也不符合刑事司法的宗旨。為了在偵查中為整個刑事程式打好事實基礎,有必要採取體現效率的行政模式。
司法控制
立足於偵查程式是一種行政調查程式,可以對其在整個刑事程式中的定位進行合理調整,改善偵查模式。 整個刑事程式是一個由
行政權和
司法權相繼支撐的完整過程,其中偵查程式是集中體現了行政權的階段,審判程式是集中體現了司法權的階段。但是,在偵查程式中,並不完全排斥司法權的作用。相反,在認識到偵查權的行政性質的前提下,才可能更加名正言順地運用司法權力進行制約。
在偵查程式中,行政性的偵查權雖然是占主要地位的國家權力,但由於司法最終權的設定,偵查權的運行應該主動適應司法的要求。同時,司法權也應介入到偵查程式中,對偵查權進行約束。
改善偵查模式的時候,應該注意兩個方面突出存在的問題:一是偵查手段的不節制;二是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這些問題產生了設立司法審查機制的要求。對於前一種情形,應當用事前審查(在我國現行制度中,包含於偵查監督之中)加以約束;對於後一種情形,則需用事後審查(在中國可考慮通過行政訴訟)進行處置。
事前的
司法審查,是要在偵查機關實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權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的形式作出決定,不應由偵查機關依行政權單獨決定。當然,一切偵查行為都會限制或干涉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只不過存在著方式上的隱或顯、力度上的強與弱之分而已。警察在適當的範圍內以行政的快速和高效行事是符合社會利益的,而這種行政權力過多、過重地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又是不符合社會利益的。平衡的方法是劃分強行性偵查與任意性偵查。強行性偵查的範圍至少應包括逮捕、羈押、搜查這些嚴厲的偵查措施。他們的採用必須申請裁判權主體進行司法審查,由其作出決定。審查的主體一般應為
法官。
警察自己只能決定任意性偵查措施的採用。
事後的司法審查則對一切非法的偵查行為設立救濟渠道。進行事後審查的依據是承認偵查行為的行政性,不享有訴訟豁免權。對於偵查中國家行政權力對個人利益造成的一切損害,公民均可以尋求司法救濟。這是由司法最終權所必然決定的。沒有這種審查機制,偵查中的法外手段就會不斷滋生、創造出來。事前的司法審查只能對法定的強行性偵查措施的採用方式進行監督,但無法禁止法外的偵查手段的蔓延,也無法對任意性偵查措施進行規範。因此,不賦予偵查行為以可訴性,就會失掉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普遍約束,使整個社會面對失控的警察權力而束手無策。
理論研究
偵查權是指檢察機關依照法律對案件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採用有關強制措施的
權力,它包括直接立案偵查權和對案件的補充。 縱觀中國檢察機關享有的案件偵查權,它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犯罪行為依法進行直接偵查的權力,其結構體系包括權力範圍和保障權力行使措施兩部分,前者具體表現為
檢察機關偵查案件的管轄,後者具體表現為強制程式的有序性和階段性。檢察機關案件偵查的範圍主要涵蓋以下幾方面的內容:1、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類職務犯罪負責偵查的案件的偵查權;2、對公安、安全機關等偵查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的補充偵查權;3、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檢察院批准行使偵查權。保障權力行使措施是指檢察機關在偵查活動採取的各種偵查和強制措施。具體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調取、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鑑定;查詢、凍結存款、
匯款等專門調查工作的權力;對犯罪嫌疑人採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手段的權力。這些措施在不同的訴訟階段中經法定程式後方可使用,不同強度的強制措施嚴格排列,為不同層次且相互銜接,在使用時一般由弱到強。
性質
一、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的性質
在理論界,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是一種
司法權,認為檢察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表現為一定的獨立判斷權和處罰權等司法特徵。
特點
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享有的案件偵查權與公安、安全機關的偵查權相比有其自身特點:
1、直接立案偵查對象的特定性。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不是對任何公民都可以使用的。它偵查的對象由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作出明確規定,它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有犯罪事實但未被公安機關查清的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偵查對象的身份是特定的。
2、偵查權行使目的的特殊性。檢察機關行使案件偵查權所要追求的目的,不權包括普通刑事偵查活動所要實現的追訴犯罪的目標,更重要的是在於通過自己的偵查活動引導促進和保證行政、司法活動不脫離法制軌道,確保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3、從屬性。檢察機關不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活動區別於其他偵查機關偵查活動的特徵之一是檢察機關的偵查具有從屬性,檢察機關的案件偵查權是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中派生出來,直接從屬於法律監督,是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服務的,偵查權是法律監督職能實現的手段,而法律監督職能是偵查行為的目的,檢察機關的案件偵查權一旦被剝奪,其監督職能也一起剝奪。
4、制約與救濟。這是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的重要特徵,
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的時候,經過一定的程式便可直接受理和偵查各種犯罪案件是對警察機關偵查權的一種制約。如果偵查權由警察機關獨攬,沒有檢察機關的監督和制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濫用偵查權,損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違法問題。
必要性
三、檢察機關享有案件偵查權的必要性。
從依法治國的角度看,權力由誰行使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權力的合理,有效使用,權力使用的結果公平、公正。從國內外歷史實踐來看,檢察機關享有案件偵查權有利於更好地打擊犯罪,懲治腐敗,更好地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從當今世界範圍來看,檢察機關享有案件偵查權,檢察指揮偵查已成為世界檢察制度發展的趨勢。
(二)從當今世界主要檢察機關行使的職權看,檢察機關依法行使案件偵查權是國際通例。
(三)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具有案件偵查權。
首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職務犯罪已經、將會越來越多地與其他非職務的
經濟犯罪相互滲透糾合,各種犯罪手段常被犯罪分子交替或綜合加以利用,單一職務犯罪罪名的案件比例日趨減少,如樂平市檢察院查辦的一起公安派出所所長、指導員徇私舞弊案,隨著偵查的深入,還查出貪污、非法買賣爆炸物等犯罪,職務犯罪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糾錯在一起,使案件偵查難度加大。其次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的發展正處於關鍵時期,由於運作機制還不健全,管理還不規範,一些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受利益驅使利用手中的權利強行參與社會財富的分配和擢取,危害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對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產生嚴重干擾和破壞,從當前反腐敗鬥爭形勢看,檢察機關的案件偵查還應加強。中國從80年代初以來,貪污
賄賂犯罪案件一直呈增長趨勢。1983年至1987年的五年間,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15萬件;1988年至1992年五年間,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21萬餘件,上升幅度為40%,1993年至1997年的五年間,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38萬件,比前五年上升了80%。再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職務犯罪越來越趨向智慧型化發展,如目前的銀行、證券市場、房地產市場等已成為經濟犯罪多發和易發部位,以證券市場職務犯罪為例,我們可以看到該類犯罪具有以下特點:1、
犯罪主體具有較高業務水平,一般都受過較高程度教育,並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犯罪主體常常憑藉自己掌握的專業知識和計算機等先進技術設備侵犯證券所有人的利益。2、犯罪隱蔽,一般較難被發覺,取證難。此類犯罪作案時間短,作案過程簡單,犯罪遺留下來的證據又易於被銷毀。3、獲利大,風險小,常常內外勾結,透悉信息、
情報等方式,犯罪難以被查獲。4、是後果嚴重,擾亂了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破壞了政治經濟秩序,使投資者和公眾利益蒙受巨大損失。由點及面,在市場經濟密切相關許多部門單位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有其相似的特點,這些就要求必須有專門的,偵查能力強,偵查隊伍擔負打擊破壞市場經濟發展職務犯罪。
完善原則
四、從立法上完善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的幾項原則。
完善檢察機關偵查權力體系是複雜的,需要在
理論和
實踐上加以論證。當前最重要的是從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化進程的需要和檢察機關的執法現狀出發,以法律監督為核心,強化職能偵查這一法律監督手段,使檢察機關案件富有靈活性,使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力更廣泛,從而提高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水平和效率。
(一)職能偵查:突出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的法律監督性,強化檢察機關職能偵查權有利於加大對各類職務犯罪、侵權案件的查處。
(1)它強調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突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制衡機制,檢察機關通過案件偵查把地方行政、司法活動導向法制軌道,如通過直接偵辦某些在“地方保護主義”下的犯罪,否定與國家法制、法規、政策相牴觸的“
土政策”,糾正行政,司法紊亂現象,保證國家法律結合的實施免受干擾。
(2)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應作維護、監督、保障法制統一的職能。刑事法制統一不僅包括不同地區,不同時期的司法平衡,還包括各類刑事案件之間的司法平衡故有必要將其他司法機關的偵查活動列入法律監督的視線,作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手段的案件偵查權應可以選擇隨機性的偵查方法,偵查活動應具有鮮明的執法導向意義。檢察機關的案件的偵查許可權只有保持相對靈活性,才有可能保證法律監督機關及時從客觀上對刑事法律體系中的薄弱環節進行監控,使刑事執法活動不斷適應多變的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彈性偵查,立法上不應對檢察機關直接管轄作出過多硬性規定,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應具有靈活性。
彈性偵查原則是指立法上不再對檢察機關直接管轄範圍作出硬性規定,而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案件直接實施偵查的原則。從立法上給予檢察機關對案件偵查活動較為靈活的
選擇權,其最大優點是便於檢察機關根據不同的經濟政治形勢的發展需要,靈活地調整執法力度和打擊重點。因為,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區某類犯罪不可能持續保持常數,不可能永遠是打擊重點。 彈性偵查原則的核心是從立法上體現檢察機關偵查優先的精神。檢察機關對於司法人員瀆職犯罪涉及時的相關案件可以立案偵查。如檢察機關對於職務犯罪涉及的偽證、包庇案件等可以併案偵查。目前,國外許多國家對檢察機關的案件管轄採取相對靈活的不確定彈性管轄方式,出發點就在於法律的巨觀調控作為檢察機關主要任務。
刑訴法修改過程中,關於是否取消“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規定,存在較大爭議,當時理由是:(1)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如果自偵案件過多,必然會分散精力,影響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2)對於人民檢察院的自偵案件,缺少必要的監督制約,如果自偵案個過多,不利於準確地打擊犯罪和有效地保護公民的
合法權益;(3)檢察院管轄的一些自偵案件,如果公安機關不投入力量,檢察機關一樣難以承擔;(4)上述條款可作任意解釋,甚至把一些法律明確規定的自訴條件,由檢察院拿過來變成公訴案件,其弊端太多,立法機關最後採納上述意見,它直接導致檢察機關喪失了對部分職務犯罪的的案件的偵查權。上述理由的目的是如何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偵查活動的有效監督制約。但是經過這幾年的實踐,表明上述目的並未達到,反而削弱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查處與職務犯罪過程中涉及到與其密切相關的其他案件立案管轄,是檢察機關
法律監督職能的體現,是檢察機關查辦各類
職務犯罪案件的內在要求,有利於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的充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