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溮河區農村物權交易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規範全區農村物權交易行為,保障農村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房產權、水域灘涂養殖權、林權、集體建設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農村物權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促進農村改革發展綜合試驗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溮河區農村物權交易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發部門: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
  • 頒發文號:溮政〔2010〕65號
  • 頒發時間:2010
  • 總計:七章二十條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溮河區農村物權交易暫行辦法》的通知
溮政〔2010〕65號
各鄉、鎮、辦事處,區政府有關部門:
《信陽市溮河區農村物權交易暫行辦法》已經區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詳細內容

信陽市溮河區農村物權交易暫行辦法
第一章節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全區農村物權交易行為,保障農村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房產權、水域灘涂養殖權、林權、集體建設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農村物權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促進農村改革發展綜合試驗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物權交易,是指農村房產權、水域灘涂養殖權、林權、集體建設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農村物權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經營權,經雙方協商一致,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第三條國家建設依法徵用或者占用農村物權補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交易原則
第四條農村物權交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和阻礙農村物權交易。
(2)交易行為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五條農村物權交易可以根據物權要素的不同類型採取承包、轉包、出租、轉讓、交換、拍賣、抵押、出資、租賃等方式進行。
承包:是指承包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農村物權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的行為。
轉包: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農戶之間發生的農村物權流轉。轉包後受轉包人享有相關物權的使用權,獲取承包收益並向轉包人支付轉包費的行為。
出租:是指農戶將已承包的農村物權租賃給承租人,承租人通過租賃契約取得對相關物權的租賃權,獲取收益並向出租物權的農戶支付租金的行為。
轉讓:是指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外部人員或單位之間發生的相關農村物權流轉的行為。為搞活農村物權經營,如果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經發包方同意也可以採取轉讓方式進行流轉,受讓方應當是具有相關經營能力的農戶。轉讓後受讓方與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對該物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交換:是指農村物權所有者(使用者)為了便於經營管理,將其享有的農村物權與他人相互交換的行為。
拍賣:是指農村物權所有者(使用者)將其享有的物權在一定期限內一次性有償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抵押:是指農村物權所有者(使用者)在有關物權占用方式不發生變化的前提下,將其享有的物權作為債權擔保,並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行為。
出資:是指農村物權所有者(使用者)將其享受有的物權作價入股,作為合資、合作經營的條件,並依法享受有受益權的行為。
租賃:是指農村物權所有者(使用者)將其享有的物權在一定期限內租賃給承租人,由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章交易程式
第六條農村物權交易在物權交易中心交易時履行以下程式:
(1)申請。由物權所有者(使用者)以書面形式向鄉鎮綜合物權交易中心提出流轉申請,同時提供相關物權件證等有關資料。
(2)審核。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
(3)評估。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現場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4)登記。出讓方攜帶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到物權交易中心進行登記。
(5)發布信息。由於權交易中心通過廣播、報紙、電視、網路等媒體發布交易的相關信息。
(6)簽訂契約。供需雙方達成協定後簽訂交易流轉契約。
(7)交易。供需雙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公開交易。
(8)變更。辦理相關物權變更登記證書。
第五章交易管理
第七條為了加強對農村物權交易的服務、指導和管理,成立鄉級物權交易中心。
第八條被交易的農村物權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許可。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1)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2)未辦理相關權屬證件的;
(3)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
第十條相關農村物權可以單獨交易,也可以一併交易,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承包契約的剩餘期限。交易不得損害原所有權人和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相關權屬轉移後,依託物權附屬的相關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十二條從事農村物權交易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交易中介服務。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法定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農村物權交易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鄉級人民政府調解。
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集體所有的物權流轉交易應當按照有關拍賣、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公開進行,並在1個月內將結果報該物權區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相關責任
第十五條在契約鑑證、備案和審查中,發現農村物權交易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情形,鄉級人民政府和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並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農村物權交易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權屬證書或者變更登記的,由發證登記機關撤銷已發權屬證書或者已作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相關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並退還所收取的評估費用。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權交易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流轉雙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十九條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報區農村改革發展綜合試驗區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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